中交四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四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1民终4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阳崎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95983404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四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111民初1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属的福州地铁2号线第十一标段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就位于福州市××福建省革命烈士纪念馆地铁站达成加工承揽协议。被上诉人实际享有了上诉人施工成果,而***为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故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现上诉人已如约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量,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交四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交四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与***存在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中交四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讼争合同相对方,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对中交四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以《劳动合同书》为主要依据向中交四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该合同相对方系案外人***,中交四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中对此合同不予追认,且***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杜大义与公司或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关联,亦或其已为中交四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相应工程项目或收取公司支付工程款之事实,故***以中交四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