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5民初2907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萍,广西高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海资,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南宁瀚飞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明阳工业区B-1-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4330748N。
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良庆区德政路55号1栋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8729788015H。
法定代表人:唐宁佳。
原告***与被告罗海资、南宁瀚飞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飞公司)、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萍,被告罗海资,被告瀚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海资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42元和利息(利息以20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8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瀚飞公司、永邦公司对被告罗海资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永邦公司承包了位于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的建设工程,后将前述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栏杆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瀚飞公司,随后被告瀚飞公司又将该铝合金门窗栏杆项目违法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罗海资,2021年6月初,被告罗海资雇请原告等人对上述铝合金门窗栏杆项目进行施工,并约定按件计算。2021年8月6日,上述铝合金门窗栏杆项目完工,被告罗海资与原告等人进行最后结算,罗海资出具了关于委托被告瀚飞公司代发原告等人人工费的《委托书》,确认尚欠原告***的人工费为8100元;2021年8月9日被告通过被告永邦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支付了6058元,仍欠2042元至今未付清。被告永邦公司承包了位于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的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栏杆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瀚飞公司,随后被告瀚飞公司又将该铝合金门窗栏杆项目违法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罗海资,被告罗海资随后雇请了包括原告在内等人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安装,原告与被告罗海资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罗海资承包上述项目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有权获得相应报酬,但被告罗海资至今尚欠原告报酬2042元。被告罗海资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罗海资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拖欠的劳动报酬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8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法有据。被告永邦公司和被告瀚飞公司通过违法转包方式,最后将梧州市滨江学府铝合金门窗栏杆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罗海资,构成违法发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瀚飞公司、永邦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应当承担清偿原告被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海资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金额都没有意见,对事实与理由要跟瀚飞公司结算清楚后才知道。
被告瀚飞公司辩称,瀚飞公司与被告罗海资有劳务关系,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我们已经如实支付劳务费给原告,所以我们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我们公司不存在非法分包,瀚飞公司与罗海资是合法分包,我们通过罗海资委托以及原告的确认,我们欠原告的劳务费已经付清了,原告起诉的劳务费与我们公司无关,我们也委托永邦公司转账给原告。
被告永邦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被告瀚飞公司在承包了梧州滨江学府项目铝合金门窗及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后,又将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梧州滨江学府铝合金窗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罗海资,而被告罗海资在承接分包工程后雇请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班组工人于2021年6月进场施工,原告与被告罗海资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罗海资承包的项目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有权获得相应报酬。2021年8月6日,被告罗海资与原告等10人进行最后结算,罗海资出具了关于委托被告瀚飞公司代发原告等10人人工费合计137550元的《委托书》,其中应发原告***人工费8100元,2021年8月9日,被告瀚飞公司通过被告永邦公司在广西北部湾银行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支付了6058元后,被告罗海资尚欠人工费2042元未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罗海资支付劳务费2042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未付劳务费没有具体约定支付时间、违约金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海资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瀚飞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瀚飞公司将涉案梧州滨江学府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罗海资施工,属于违法分包,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罗海资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瀚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瀚飞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付清了全部的劳务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永邦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永邦公司只与被告瀚飞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瀚飞公司将梧州滨江学府项目铝合金门窗及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永邦公司,虽然原告的部分劳务费是被告瀚飞公司委托永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永邦公司与被告罗海资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此,永邦公司对被告罗海资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邦公司对被告罗海资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海资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042元;
二、被告南宁瀚飞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海资的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海资、南宁瀚飞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建雄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金媚
书 记 员 莫 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