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育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厦门贯达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育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4331号
原告:厦门贯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湖路3号办公室601室之四区。
法定代表人:卢清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璇,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育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青阳街道迎宾路市标金龙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文明。
原告厦门贯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达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育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育才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育才公司向贯达公司支付货款392190.6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贯达公司(合同供方)与育才公司(合同需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编号:厦贯(合)字第XG20170711号),约定:育才公司向贯达公司购买钢材,合同总价款为392190.66元;合同交货地点为育才公司工地;合同签订地点为厦门市湖里区;合同发生纠纷,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因育才公司急需用货,要求贯达公司先向其发货。2017年7月13日,贯达公司将货物运至育才公司指定地点后,育才公司向贯达公司出具了《货物签收单》。2017年7月17日,育才公司就其已收货且应支付的款项与贯达公司进行账款核对,双方共同确认货款总金额为392190.66元。此后,虽经贯达公司多次向育才公司催款,但育才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所欠货款。贯达公司认为,育才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之规定,贯达公司有权要求育才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给贯达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贯达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育才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贯达公司持有《钢材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对账明细原件,育才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1日,贯达公司作为供方、育才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厦贯资(合)字第XG20170711】,载明:育才公司向贯达公司购买三级螺纹钢、三级盘螺106.916吨、货物总金额392190.66元,供方包送至需方工地,款到发货。
2017年7月13日,贯达公司在育才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依约向育才公司发货。育才公司向贯达公司出具货物签收单,确认收到贯达公司供应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厦贯资(合)字第XG20170711】项下货物,合计106.916吨。
2017年7月17日,育才公司向贯达公司出具一份对账明细,确认尚欠贯达公司钢材货款392190.66元。
之后,贯达公司向育才公司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育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贯达公司的陈述与《钢材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对账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育才公司尚欠贯达公司货款。贯达公司已向育才公司交付货物,育才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贯达公司要求育才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92190.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资金占用损失进行约定,且贯达公司亦未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酌情将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贯达公司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育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育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贯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2190.66元及利息(以392190.6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贯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福建省育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83元,减半收取计3591.5元,由福建省育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华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琳凤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