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育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3民初4674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旗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被告:***,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被告:陈天津,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被告:福建省育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街道迎宾路市标金龙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4351532Q。
法定代表人:颜呈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男,福建省育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陈天津、福建省育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谢旗山及被告***、***、陈天津,被告育才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天津、育才公司支付工程款2141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间,***向***、***、陈天津承包“漳浦县深六疏港公路(深土段)C2标段拓宽改建工程”的部分劳务,由***组织工人对该路段的排水沟进行施工,经双方于2013年2月9日结算,***、***、陈天津尚欠***工程款21413元,经***催讨***、***、陈天津至今未能支付。
***、***、陈天津辩称,***向***、***、陈天津分包“漳浦县深六疏港公路(深土段)C2标段拓宽改建工程”的部分劳务属实,经双方于2013年2月9日结算,***、***、陈天津尚欠***工程款21413元。事后,***、***、陈天津于2017年11月21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1413元。
育才公司辩称,***于2013年2月9日结欠***工程款21413元,该欠条上虽然加盖育才公司的项目章,但该项目章上已注明“本章不得签订合同协议”,该欠条对育才公司不发生效力,且***并未向育才公司催讨工程款,***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陈天津于2013年2月9日结欠***工程款21413元,***承诺于2017年11月21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但***至今尚未支付的事实。
***、***、陈天津质证后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陈天津于2017年11月21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1413元。
育才公司质证后认为,该欠条与育才公司无关联性。
育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1份、承诺书2份,证明***、***、陈天津共同向育才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李建春、***、陈天津承诺该工程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承担,与育才公司无关的事实。
***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方内部的约定,对外不发生对抗效力。
***、***、陈天津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提供的欠条及育才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承诺书的真实性,经***、***、陈天津质证后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从***提交的欠条载明的内容“2017年11月21日付郑炳坤10000元,结欠¥11413.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壹拾叁元)未付2月6日注”分析,可认定***、***、陈天津于2017年11月21日支付郑炳坤劳务工资10000元,尚欠***劳务工资11413元未付,庭审中***表示,郑炳坤收取的劳务工资,***同意予以认可,故可认定***、***、陈天津尚欠***劳务工资11413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4日,育才公司中标“漳浦县深六疏港公路(深土段)C2标段拓宽改建工程”,2011年1月11日育才公司与漳浦县深土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漳浦县深土镇人民政府将“漳浦县深六疏港公路(深土段)C2标段拓宽改建工程”发包给育才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7054150.39元,工期6个月。《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育才公司作为甲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作为乙方的***、***、陈天津施工,***作为合同乙方的代表与育才公司漳州分公司作为甲方合同的代表签订《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育才公司将其公司承包的“漳浦县深六疏港公路(深土段)C2标段拓宽改建工程”转包给***、***、陈天津建设施工,育才公司按涉案工程总价款的1%向***、***、陈天津收取管理费。《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签订后,***、***、陈天津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作业。***完成劳务作业后,经双方于2013年2月9日结算,***、***、陈天津结欠***劳务工资21413元,经***催讨,***、***、陈天津于2017年11月21日支付郑炳坤(系***聘用的工人)的劳务工资10000元,***、***、陈天津尚欠***劳务工资11413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人育才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工程转包给***、***、陈天津等人施工,***、***、陈天津与育才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该《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系无效合同。***、***、陈天津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故***、***、陈天津与***自愿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也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有权请求***、***、陈天津支付劳务报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有权要求***、***、陈天津支付尚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因育才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陈天津,***请求育才公司与***、***、陈天津共同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主张,缺乏证据。
综上所述,***请求***、***、陈天津支付劳务报酬2141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部分支持部分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陈天津尚欠***劳务工资11413元,***主张的劳务工资未超过该部分的金额,予以支持。***请求***、***、陈天津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应予以调整,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逾期付款的利息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育才公司与***、***、陈天津共同偿还***劳务工资214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以支持。***、***、陈天津提出尚欠***劳务工资11413元的辩解意见,证据确凿,应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天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1413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3元,减半收取167.65元,由***负担124.65元,***、***、陈天津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 彦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