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育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福建省育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1民初1742号
原告: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万安村洛阳大道1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5653675122。
负责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碧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虔,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育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迎宾路市标金龙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4351532Q。
法定代表人:陈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健研检测泉州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育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育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研检测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育才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研检测泉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8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2018年4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1份,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晋江市梅岭街道的晋江市××室××房的主体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约定:技术服务费8000元;合同技术服务费为一次支付,最迟不超过乙方检测工作完成后100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用,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进场开展检测,并于2018年1月8日为被告出具《鉴定报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被告福建育才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技术服务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签订合同,约定检测费为8000元以及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即《鉴定报告》1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于2018年1月向被告出具鉴定报告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其举证所主张的事实。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1份,约定:甲方(即被告)委托乙方(即原告)对位于晋江市梅岭街道办事处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福建省晋江市××室××房,依据技术标准规范对主体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甲方同意乙方完成检测报告的时间以乙方检测报告形成时间为准;合同标的技术服务费8000元,采取一次支付方式即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最迟不超过乙方检测工作完成后100天;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检测费用,每逾期一日按应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8日作出《鉴定报告》1份,但被告未能付款。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成立并有效。被告结欠原告检测费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付清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检测费8000元及自2018年4月20日逾期付款之日起的违约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其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育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检测费8000元及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
二、驳回原告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负担20元(多预交的110元予以退回),由被告福建省育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雅红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