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佳电子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藏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与山东宇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30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藏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合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宇佳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无棣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军,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藏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甘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宇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宇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作市人民法院(2017)甘300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保甘南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对于退还的行车记录仪价款计算错误;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或改判合作市人民法院(2017)甘300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山东宇佳公司未作答辩。
山东宇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5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损失34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2016年5月20日原告山东宇佳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保甘南支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产品的名称、数量及价款,原告山东宇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天安财保甘南支公司已接受了货物,并在收到货物后未在合理期限对产品质量和数量提出异议。两份订货合同的总价款为88500元,被告天安财保甘南支公司于2015年年底已支付货款33300元,剩余55200元未支付。2017年被告天安财保甘南支公司向原告山东宇佳公司退还了56台行车记录仪,该记录仪现在原告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宇佳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保甘南支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订货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5520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退还56台行车记录仪,该款应从总价款中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价款46240元。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之日(2017年11月16日),即46240×4.75%×1.5÷365×506=44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保甘南支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宇佳公司剩余货款46240元、逾期利息4445元,共计50685元。该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天安财保甘南支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安财保甘南支公司承担63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财保甘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宇佳公司之间订立的两份订货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山东宇佳公司已经按照订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发货义务,上诉人天安财保甘南支公司已经接收并使用了货物,且在收到货物后未在合理期限对产品质量和数量提出异议,而两份审计发现确认书所显示的商品数量也与订货合同显示数量一致,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提出合同存在瑕疵,使用的是公司财务章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用财务专用章订立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对该两份订货合同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退还的行车记录仪价款计算错误,一审法院(2017)甘3001民初378-1号民事裁定已对存在的误算进行了补正,且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所作的认定,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安财保甘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藏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包瑞芝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