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5月6日出生,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宁,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隽,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广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马登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省广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将本案认定为“借款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以及被申请人的当庭陈述,可以充分证明双方在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时形成的《收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否认《收条》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证据《收条》虽然名为“收条”,同时具备“结算”的属性。被申请人在《收条》中承诺的17500000元是投资本金和分红收益。2.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借款关系,但却没有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利息,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仅认定超付的400000元属于利息,导致再审申请人的7500000元资金由被申请人使用数年并取得巨大经济效益的情况下仅支付了400000元利息,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显然有失公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未签订书面投资合作协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5月16日收条内容表明,***只提供投资资金7500000元,收取固定数额10000000元的回报,并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在庭审中***亦认可双方就投资项目未约定共担风险事宜。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共担风险这一要件,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一、二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案涉收条是否具有“结算”属性的问题。经查,案涉收条中载明书写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而民和县史纳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在此期间并没有完工也没有交付,再审申请人主张该收条具有“结算”属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被申请人认可收到***之子谢某某的借款7500000元,***认可已收到广宇公司偿还的7900000元,借款本金7500000元已偿还完毕。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实具体的借款时间和偿还7900000元的时间。因无法明确具体借款和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利息无法进行计算,一、二审法院确认超付的400000元为已付利息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兴 岭
审 判 员 吴蓓
审 判 员 陈晓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 记 员 崔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