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4民初1324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青海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广宇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该公司小区物业员工,住青海省乐都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广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不动产权属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青海省广宇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商品房基本情况:西宁市五四西路XXX号,建筑面积82.28平方米;2、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1518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24901元;3、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该商品房交付后,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规划面积是82.28平方米,实际是87.69平方米,多出了5.41平方米。现该房屋的市场价是9000元/平方米,我方曾要求按照5500元/平方米计算进行调解,对方也没有同意。另外,原告拖欠物业费,2005年到2011年的物业费2946元及2015年后的物业费,原告要补齐。超出面积的5.41平方米房屋14年的租赁费用(2500元/月计算)25900元,原告应一并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合同编号:049),约定被告开发的西宁市××路号住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82.28平方米。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最终以房产局核定面积为准,若有面积差异,据实多退少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购房款给被告,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后因被告认为出售给原告的房屋面积为87.69平方米,多出了5.41平方米,现该房屋的市场价是9000元/平方米,要求原告按照5500元/平方米补交房款及补交物业费,即可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原告认为不合理,致使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而双方实际争议的焦点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面积增加了几个平方米,原告如何补交房款及按什么价格补交的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最终以房产局核定面积为准,若有面积差异,据实多退少补”。经本院向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核实,目前***所购的房屋备案登记面积为82.28平方米。***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如有面积变化情况,应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给被告补交购房款,但被告要求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补交的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即按双方合同约定的1518元/平方米补交。至于被告所抗辩的物业费等,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可另案起诉,本案不宜处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给原告出具购房发票、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
综上,原告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要求原告补交增加房屋面积的购房款,如确有面积增加情形,原告应按约定的价格补交。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省广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继续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海省广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革命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