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4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朗脉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施德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门社区燕罗路****606/div>
法定代表人:施海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明,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朗脉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施德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德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8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施德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施德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朗脉公司支付施德利公司工程款81,32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朗脉公司与施德利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杰科(天津)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杰科生物医药研发和生产基地项目1A期(中试车间)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TTA管道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预估金额为141,856元。施工期间,朗脉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7日向施德利公司支付了81,320元、2017年11月3日支付了23,714元工程进度款,合计105,034元。即朗脉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应当再支付。
施德利公司辩称,朗脉公司与施德利公司有多次合作,对于朗脉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施德利公司认为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案工程款付款时间也到了。朗脉公司上诉主张的23,714元并非本案工程款。
施德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朗脉公司支付施德利公司工程款52,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朗脉公司负担。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施德利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朗脉公司支付施德利公司工程款5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0日,施德利公司与朗脉公司签订了《杰科(天津)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杰科生物医药研发和生产基地项目1A期(中试车间)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TTA管道安装分包合同》,约定施德利公司就朗脉公司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杰克生物的管道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41,856元,质保金为决算总金额的5%,质保期满且甲方与业主方完成决算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施德利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验收合格,且案涉工程现已过质保期。2018年4月17日,施德利公司制作案涉工程决算书并向朗脉公司送达,载明工程审定决算金额为97,236元,决算前已付款金额为81,320元,朗脉公司于庭审中对该决算书载明的数额予以认可。
另,施德利公司与朗脉公司有多次工程合作,付款存在交叉。施德利公司称朗脉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40,000余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朗脉公司称其实际付款金额100,000余元,其提交的三份付款凭证中仅有2017年9月7日的一份凭证,载明金额为81,320元,与决算单中的已付款金额一致,其余凭证中载明的信息无法确定系就案涉工程支付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施德利公司与朗脉公司签订的《杰科(天津)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杰科生物医药研发和生产基地项目1A期(中试车间)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TTA管道安装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施德利公司制作的决算书中已明确载明工程决算总价和已付款金额,朗脉公司就该金额亦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确定朗脉公司欠付施德利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5,316元(97,236元-81,320元)。至于施德利公司、朗脉公司所称的实际付款金额,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朗脉公司虽辩称由于业主尚未与其进行决算致使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就该主张予以证明,并且在质保期届满后,业主是否与朗脉公司进行决算,对朗脉公司向施德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朗脉公司该项辩称不能成立。
关于施德利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由于施德利公司、朗脉公司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资金占用等违约行为进行约定,且双方在本案成诉之前也一直未能就决算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案件事实,确定施德利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为:自2020年7月21日(施德利公司起诉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3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朗脉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施德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5,31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3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施德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上海朗脉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对于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结算金额等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朗脉公司欠付施德利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经两审查明确认,朗脉公司对于结算单确认的结算金额并无异议,但其上诉主张已超付工程款,对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两审期间朗脉公司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超付涉案工程款,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结算金额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付款情况,确定的朗脉公司应给付15,316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因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若朗脉公司主张存在多付工程款情况,可据实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朗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上海朗脉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权
审判员 张春耀
审判员 李兴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吴宝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