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朗脉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朗脉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某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23620号
原告:上海朗脉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京衡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朗脉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间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68,210元;二、判令被告偿付以1,268,2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68,21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4份,约定被告3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并承担年利率12%的利息。届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双方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涉案的《借款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从《借款协议》的内容看,涉案款项系用于支付原告所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员的工资,被告是原告的转包单位,由于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劳务人员工资),故原告支付给劳务人员的工资不应由被告承担,更不应以借款的方式承担。二、原告是相关工程的最终雇主和实际受益人,在被告没有获得工程款、没有能力支付工资的情况下,相应的款项应当中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三、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分包单位的农民工工资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代付。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是委托协议。
诉讼中,原告对被告要求将借款在工程款中抵销不予同意,认为原告并不结欠被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欧意150亿/年口服制剂FDA暨制剂区配套设施项目通风与空调安装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施工所需要的主材、辅材、人工费等均由被告负责。
2019年1月3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1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鉴于原告在履行石药欧意150亿/年口服固体制剂项目过程中,其分包被告拖欠案外人李某1工资,原告为此与被告、案外人李某1沟通协调,三方均认为虽然原告已经为该项目支付了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案外人李某1的工资不应当由原告支付,但考虑到春节因素,原告愿意代被告先行垫某案外人李某1工资。原告先行垫某的工资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个月内被告必须归还原告,同时承担年利率12%的利息。农民工的具体工资,由被告负责审核,出现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了工资代发签收表(有员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用工天数、工资总额及领取人手印)。经协商,被告应当支付案外人李某1工资294,100元原告同意垫某。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李某1不能再就工资事宜要求原告垫某。2019年2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李某1账户支付294,100元。
2019年1月3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先行垫某案外人翟某某等工资67,800元。其余协议内容与前述《借款协议》一致。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案外人翟某某账户分别支付21,200元、9,000元、9,100元、9,800元、18,700元,合计67,800元。
2019年1月3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高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先行垫某案外人高某等工资598,720元。其余协议内容与前述《借款协议》一致。2019年2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高某账户分别支付300,000元、298,720元,合计598,720元。
2019年1月3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2、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先行垫某案外人李某2、刘某某等工资307,590元。其余协议内容与前述《借款协议》一致。同日,原告向案外人刘某某账户分别支付11,330元、14,560元。同日,原告向案外人李某2账户分别支付40,100元、49,200元、34,400元、18,700元、51,500元、48,600元、39,200元。以上合计307,590元。
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共计1,268,21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客户专用回单、委托协议、工资代发签收单、被告提供的《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存在分包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原告向案外人垫某的款项作为被告的借款,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称《借款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依据。《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案外人支付了工资,已经完成了款项的出借。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款项,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将借款在工程款中予以抵销,但因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争议较大,本院在本案中难以处理。被告如对原告确有工程款的主张,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朗脉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68,210元;
二、被告上***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朗脉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1,268,2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3.89元,由被告上***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