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71民初33333号
原告:上海朗脉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81X。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军,广东广信君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金美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二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9。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原告上海朗脉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金美济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原告上海朗脉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朗脉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90.87元,由原告上海朗脉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上海朗脉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7181.73元,多缴的13590.86元由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何雪梅
审 判 员 吴斯恒
人民陪审员 董宙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译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