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2130号
原告:北京集诺天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9号36号楼2205室。
法定代表人:白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捧元,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朗脉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7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思勇,男,上海朗脉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二路6号院8号楼521室。
法定代表人:付道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靖,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集诺天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诺天成公司)与被告上海朗脉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朗脉公司)、被告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坛生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诺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捧元,被告上海朗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思勇、刘跃,被告天坛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向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诺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朗脉公司向集诺天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4 026.97元及利息(以374 026.9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2.判令上海朗脉公司承担集诺天成公司为实现涉案工程款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3.判令天坛生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集诺天成公司与上海朗脉公司于2012年1月4日签订《塑胶地板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天坛生物公司指定分包方集诺天成公司承包天坛生物公司疫苗产业基地107号生产厂房项目PVC地面材料供货及铺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集诺天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应发包方天坛生物公司及承包方上海朗脉公司的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增项,具体内容见工程见证单(包括增项一:天坛生物107号楼三层自流平拆除及二次制作,增项二:天坛生物107号楼三层PVC地板成品划痕整体翻新维修)。集诺天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发包方及承包方的要求对涉案工程及其增项部分进行了安装施工,现涉案工程及其增项已全部竣工,于2016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 286 692.7元,增项部分结算金额分别为340 680元、165 648元,应急人员车费及工费2828元,共计 509 156元,以上增项工程款及费用上海朗脉公司至今未结清。另在合同内地板部分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 286 692.7元,上海朗脉公司已支付2 125 920元,尚欠合同项内工程款160 772.7元,集诺天成公司一直催要未果,但对于集诺天成公司施工增项已竣工的事实上海朗脉公司负责人一直以来都是承认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分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集诺天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上海朗脉公司辩称,集诺天成公司主张的两个增项费用我司认可,我司已向集诺天成公司支付合同金额为2 200 920元,而不是集诺天成公司主张的2 125 920元。由于集诺天成公司一直坚持将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工程见证单》(以下简称3-2《见证单》)、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工程见证单》(以下简称4-9《见证单》)与合同一并进行结算,我司无法与集诺天成公司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我司无法支付后续工程款。关于我司内部结算金额,我司目前初审结算金额为2 250 153.45元,依据《采购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乙方同意给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3%的总包管理费”,扣除3%总包管理费后初审结算金额为2 182 648.85元,最终结算金额尚需集诺天成公司与上海朗脉公司共同确认。同时,依照《采购安装合同》第十条约定,集诺天成公司要为我司留200平方米木板,集诺天成公司并没有留。关于利息,我司认为由于双方没有达成结算,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天坛生物公司辩称,一、集诺天成公司依据其与上海朗脉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坛生物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责任。上海朗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于2011年11月3日与天坛生物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又于2012年1月4日与集诺天成公司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将PVC地面材料供货及铺装工程分包给集诺天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相对性原则。天坛生物公司因不是上述《采购安装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天坛生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集诺天成公司将天坛生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天坛生物公司就其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二、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物研究所)已经向上海朗脉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增项的款项。(一)生物研究所已根据上海朗脉公司的申报,向其结算并支付了增项一的款项。涉及水泥自流平修补事宜(即集诺天成公司诉称的增项一)的沟通文件有:3-2《见证单》、03-0l-C2-001《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以下简称001《洽商记录》)、2012年5月5日《工作联系单》。其中《工作联系单》系上海朗脉公司向天坛生物公司申报自流平修补地面综合费用(申报金额72 000元)的文件。在2018年涉案工程结算过程中,上海朗脉公司曾认为3-2《见证单》与001《洽商记录》的内容不同,其申报的72 000元仅仅是001《洽商记录》所载事项涉及的款项,故又以3-2《见证单》为据增加申报了自流平修复费用214 404元。生物研究所(该公司受让了天坛生物公司与上海朗脉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聘请的审价单位认为,3-2《见证单》与001《洽商记录》所载事项为同一事项,上海朗脉公司增加申报的款项系重复申报,故全部核减了增报款项,仅认可其最初申报的自流平修补地面综合费用,参考监理审核金额,将该款项审定为63 000元,最终生物研究所向上海朗脉公司支付了审定款项。(二)生物研究所已根据上海朗脉公司申报,向其结算并支付了增项二款项。涉及PVC地面划痕修复事宜(即集诺天成公司诉称的增项二)的沟通文件有:4-9《见证单》、03-01-C2-002《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以下简称002《洽商记录》)、2012年5月6日《工作联系单》。其中《工作联系单》系上海朗脉公司向天坛生物公司申报PVC地面划痕修复总费用(申报金额82 000元)的文件。在涉案工程结算时,上海朗脉公司曾认为4-9《见证单》与002《洽商记录》的内容不同,其申报的82 000元仅仅是002《洽商记录》所载事项涉及的款项,故又以4-9《见证单》为据增加申报了PVC地面修复费用121 278元。生物研究所聘请的审价单位认为,4-9《见证单》与002《洽商记录》所载事项为同一事项,上海朗脉公司增报的款项系重复申报,故全部核减了增报款项,仅认可其最初申报的PVC地面修复费用,参考监理审核金额,将该款项审定为82 000元。最终生物研究所向上海朗脉公司支付了审定款项。(三)审价单位审定涉案增项工程款的理据、结果均已得到上海朗脉公司认可。集诺天成公司与上海朗脉公司在本案中均认可001《洽商记录》与3-2《见证单》内容一致;002《洽商记录》与4-9《见证单》内容一致,与上述审价单位的审核意见相同,可见,上海朗脉公司在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时增报款项的理由是错误的,审价单位关于全部核减该等增报款项的审定结果是正确的。对于审价单位审定的63 000元、82 000元,上海朗脉公司已通过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以下简称定案表)的方式予以确认,生物研究所也已按照确认的审定金额向上海朗脉公司结清了该款项。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坛生物公司不是《采购安装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采购安装合同》项下的责任;就集诺天成公司诉称的案涉增项工程款,生物研究所已向上海朗脉公司结清。因此,集诺天成公司针对天坛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集诺天成公司针对天坛生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日,上海朗脉公司(卖方)与天坛生物公司(买方)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鉴定买方为获得以下货物和伴随服务,即1、107#厂房区域彩钢板及配套门窗供货和安装;2、107#PVC地面及不锈钢地池的供货及安装;3、107#传递窗、递物门的供货和安装;4、107#厂房内的暖房保温墙板系统、暖房的供货及安装;5、107#厂房内的普通冷库、洁净冷库、制冷设备、库体、控制系统的供货及安装;6、107#厂房内的彩钢吊顶区域灯具的供货及安装;7、107#厂房内的高效箱、送回风口、层流罩和FFU、房间压差表等的供货和安装;8、整体式称量间的供货及安装;9、107#彩板区壁板所有预埋管及预埋盒的预埋工作;10、107#彩钢板维护结构范围内所有相关的设备、管道开洞及密封处理工作而公开投标,所选品牌、设备、材料及最终承诺的澄清文件为准,完全响应招标文件及其补充文件要求。并接受了卖方以总金额26 416 170.14元提供上述货物供应材料,包括二次深化设计、安装及调试全部工作的投标。按投标书中约定的方式单价作为不变固定价,结算时按安装实际发生增减量计算;总工期为150日历天(其中:安装工期为120日历天);单、整体系统调试时间、竣工期与总包方工期同步。卖方同意对买方107#彩钢板维护结构范围内指定的PVC地面的施工单位,卖方只收取PVC地面施工单位合同总金额3%的配合管理费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合同标的:本合同所订材料、设备将用于指天坛生物疫苗产业基地107#疫苗生产厂房工程洁净彩板采购及安装工程。107#彩板区洁净灯具合计340 245元;107#洁净材料设备合计15 269 368.29元;107#净化设备合计10 806 556.85元;设备单价、数量详见合同附件所列明细、单价;数量暂以卖方招标的工程量作为预算量,最终结算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按招标预算工程量核算的合同总价为26 416 170.14元。若107#洁净彩板采购及安装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发生变化,买卖双方核定实际增减工程量并书面确认。调整结算总金额后,买方一次付清总金额剩余款。本采购项目卖方负责安装、调试,报价中已包含全部费用。质保期:验收合格后二年。
2012年1月4日,集诺天成公司(乙方)与上海朗脉公司(甲方)就上述合同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就由天坛生物公司指定由乙方分包的天坛生物公司疫苗产业基地107号生产厂房项目PVC地面材料供货及铺装等相关事宜,现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内容:PVC地面材料供货及铺装。二、产品质量及型号:1、产品名称:Tarkett(得嘉)系列产品;2、产品型号及颜色以天坛生物公司招标确认文件为准。三、工程价款:1、综合单价:215元/平方米+6.45元/平方米(215元*3%)=221.45元/平方米;2、结算方式:铺装量暂按12 000平方米计算,铺装完毕后,材料价款计算办法为:实际铺装面积*综合单价(以图纸面积计算为准)。合同总造价暂定为2 657 400元。四、工程款付款方式:1、自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造价的30%作为合同预付款;2、货到现场时(指一、二、三层全部材料达到现场,检验合格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甲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暂定总造价的30%;3、乙方施工进度达到工程量的50%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暂定总造价的80%;4、地面铺装全部完成后经甲方和业主共同对单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至实际结算金额的95%;5、质保金为工程结算金额的5%,质保金留一年,无质量问题到期后一次性付清;6、每次付款前须先开具正式发票,乙方开具发票前须先与甲方沟通,确定开票信息,甲方收到正式发票后支付相应款项。五、供货期限及施工工期:1、供货期: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并确定产品型号及颜色之日起90个工作日;2、铺设工期:甲方总体协调工程进度、工程管理和交叉施工方面的工作,乙方必须提前上报施工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操作证及有关证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计划。 = 1 \* GB2 ⑴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时,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进场; = 2 \* GB2 ⑵如甲方要求分区域施工,甲方应提前一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可施工区域; = 3 \* GB2 ⑶施工工期各楼层PVC地面施工工期不超过30天,铺装竣工同步于甲方彩板工程专业分包进度; = 4 \* GB2 ⑷施工工期自乙方收到甲方可施工区域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八、工程竣工验收:1、乙方施工完毕后,向甲方提供单项施工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甲方自收到乙方提供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报请业主天坛生物公司(或业主指定监理单位)组织有关分部进行验收。乙方应根据验收意见进行相关问题的整改,自乙方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后15日后业主或业主指定监理单位未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九、甲、乙双方的职责:甲方:1、甲方提供有关设计资料、施工图纸、并组织技术、质量、安全及现场文明施工交底;5、施工中协调乙方与其他分包人的关系;7、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结算。乙方:1、乙方按期保质保量提供PVC地板主材、辅料等完成铺装施工;2、乙方负责提供完成地坪铺装工作的人工、辅材、机械及铺装工具;8、乙方承担保修期内的工程维修、养护、增补项目等一切售后服务工作,配合承包商处理保修期内的零星工程项目施工;9、乙方负责施工中所需发生的费用包括协议内容范围内的材料、设备的起吊费、卸货费、二次搬运费、登高费、文明施工费、材料保管费、暂住证、路费、宿膳、工具费、成品保护费及低值易耗品等所有费用。十、售后服务承诺:本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自业主天坛生物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十二、其他事项:1、乙方同意给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3%的总包管理费,此费用在甲方支付进度款时按实际支付款项比例扣除,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结算;2、乙方在进场施工时向甲方交纳安全文明生产保证金30 000元,此保证金在乙方施工人员全部退场,验收后无息退回(扣除施工期间因乙方原因发生的罚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集诺天成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庭审中,集诺天成公司与上海朗脉公司均认可,集诺天成公司并未向上海朗脉公司交纳上述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生产保证金30 000元。
集诺天成公司提交了天坛生物107号楼三层自流平拆除及二次制作项目的《工程增项明细表》、3-2《见证单》、区域图、天坛生物107号楼三层PVC地板成品划痕整体翻新维修项目的《工程增项明细表》、4-9《见证单》、附图、001《洽商记录》、002《洽商记录》、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的《工程见证单》等证据,欲证明集诺天成公司应上海朗脉公司的要求进行增项工程施工,增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集诺天成公司应上海朗脉公司的要求更换地板产生了车费、人工费。
其中,日期为2012年3月2日的《工程增项明细表》载明:“增项名称天坛生物107号楼三层自流平拆除及二次制作;发包单位:上海朗脉公司;1、原水泥自流平拆除,人工费20元/㎡,数量4008㎡,金额80 160元;2、修复混凝土裂缝,材料费20元/㎡,人工费10元/㎡,数量4008㎡,金额120 240元;3、二次施工水泥自流平,材料费25元/㎡,人工费10元/㎡,数量4008㎡,金额140 280元;合计金额340 680元。”该明细表施工承包单位处盖有集诺天成公司印章。制表日期为2012年3月2日的3-2《见证单》载明:“工程名称:北京天坛生物疫苗产业基地107号厂房PVC地板安装工程;应贵方要求,我公司将于2011年10月18日左右对北京天坛生物疫苗产业基地项目107#楼三层地面进行水泥自流平施工,由于施工完毕的水泥自流平成品地面进行了彩板,设备等其他工种施工,且数月内未能进行PVC地板面层安装,由于水泥自流平材料的自身特点,经过长期裸露氧化风化,不能受到封闭保护,同时要经受冬季寒冷气候和其他工种施工时造成的损坏,加之土建地面出现大量裂缝,现已出现大面积开裂、自流平地面起沙,大量坑洞等现象。为保证PVC地面的施工质量,对于107号楼三层开裂的土建地面重新开槽修补,对大量坑洞进行填补修复,并重新进行水泥自流平的施工。注:本表由施工单位填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各存一份。”该3-2《见证单》建设方天坛生物公司代表签字处有郭明革的签字,日期为2012年5月;监理方北京京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代表签字处有许业华的签字,日期为2012年5月13日;施工方上海朗脉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处有雷思勇的签字,日期为2012年5月。
日期为2012年4月9日的《工程增项明细表》载明:“增项名称天坛生物107号楼三层PVC地板成品划痕整体翻新维修;发包单位:上海朗脉公司;1、PVC地板软化,材料费10元/㎡,人工费4元/㎡,数量2958㎡,金额41 412元;2、PVC地板粗打磨,材料费6元/㎡,人工费5元/㎡,数量2958㎡,金额32 538元;3、PVC地板整体精细打磨,去除污染物,材料费6元/㎡,人工费5元/㎡,数量2958㎡,金额32 538元;4、专用保护蜡上光保,材料费15元/㎡,人工费5元/㎡,数量2958㎡,金额59 160元;合计金额165 648元。”该明细表施工承包单位处盖有集诺天成公司印章。制表日期为2012年4月9日的4-9《见证单》载明:“工程名称:北京天坛生物疫苗产业基地107号厂房PVC地板安装工程;应业主要求,我公司对该项目107号楼三层因后续施工导致受损及划伤的PVC地面划痕进行全面翻新修复,效果以我公司于2012年4月2日在三层南侧包装间地面所做样式为准,具体修复方法如下:1、使用PVC地板专用磨片将划痕及周边打磨平整;2、使用PVC地板修复专用磨片将粗打磨的区域和污染区域进行精细打磨;3、对划痕及污染修复后的地面使用专用蜡水保护。具体修复区域见附件。注:本表由施工单位填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各存一份。”该4-9《见证单》建设方天坛生物公司代表签字处有郭明革的签字,监理方北京京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代表签字处有许业华的签字,施工方上海朗脉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处有雷思勇的签字。
制表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的《工程见证单》载明:“工程名称:北京天坛生物疫苗产业基地107号厂房PVC地板安装工程;应贵司天坛生物项目部要求,我公司于2013年10月对天坛生物107号楼1、2层部分区域进行设备预铺,由于贵司项目部提供指导的区域和对应的地板颜色有误,导致2014年5月业主设备无法如期安装就位,需重新调整更换地板。应贵司项目部要求,我公司于2014年5月7日从外地工地调回2名工人进行修改,产生费用如下:车费:854元(返还)/人*2人=1708元;工费:280元/工*4个=1120元;合计2828元。”该《工程见证单》承包方上海朗脉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处有雷思勇的签字,施工方集诺天成公司项目经理处有白晶的签字并盖有集诺天成公司的印章,上述签字日期均为2014年5月3日。
关于上述3-2《见证单》与4-9《见证单》,集诺天成公司称其之所以没在上面签字确认,是因为其与天坛生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作为上海朗脉公司的分包方无权直接与天坛生物公司签署洽商变更单和见证单。如出现增项工程,应是集诺天成公司将增项列出后以上海朗脉公司的名义与天坛生物公司进行签认。
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的001《洽商记录》载明:“工程名称:北京天坛生物疫苗产业基地107#厂房彩钢板工程;专业名称:土建;提出单位名称:上海朗脉公司;内容摘要:107车间三层PVC地面施工水泥自流平及土建地面修补。洽商内容:为了保证项目107车间三层进度工期要求,应贵方要求提前进行地面水泥自流坪的施工。我公司将于2011年10月18日左右对北京天坛生物疫苗产业基地项目107#楼三层地面进行水泥自流平施工。施工完毕的水泥自流平成品地面数月内未能进行PVC地板面层安装,由于水泥自流平材料的自身特点,及不能及时铺装PVC面材进行封闭保护,经过长期裸露氧化风化,同时受冬季寒冷气候和后续工程施工时造成的损坏。为保证PVC地面的施工质量,在PVC地板面层施工前,我司对于开裂、坑洞重新开槽修补后,重新补平水泥自流平,并对受损严重的地面重新进行水泥自流平的施工。”该洽商记录签字栏建设单位处有肖景坡的签字,施工单位处有冯志广的签字。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的002《洽商记录》载明:“工程名称:北京天坛生物疫苗产业基地107#厂房彩钢板工程;专业名称:土建;提出单位名称:上海朗脉公司;内容摘要:107车间三层PVC地面划痕修复。洽商内容:为了保证项目107车间三层进度工期要求,应贵方要求对有设备安装的房间提前进行大面积的PVC面材铺设,并且后续施工中交叉施工情况严重。现应贵方要求,我公司对贵项目107号楼三层因搬运设备与后续安装施工过程中受损及划伤的PVC地面进行修复与翻新处理。修复工艺为清理、粗砂打磨一次、细砂打磨两次、喷修复剂、粗抛光、精细抛光。修复后效果以我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在三层南侧包装间地面所做试样为准。”该洽商记录签字栏建设单位处有肖景坡的签字,施工单位处有冯志广的签字。
关于上述证据中签字人员的身份,集诺天成公司称雷思勇、冯志广是上海朗脉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郭明革是天坛生物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管理者,肖景坡是天坛生物公司土建专业的现场负责人,许业华是监理单位的人员。
上海朗脉公司对上述3-2《见证单》及4-9《见证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工程增项明细表》及区域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其称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集诺天成公司的施工量,亦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见证单不是集诺天成公司与上海朗脉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见证单都是由于集诺天成公司未尽到成品保护义务而产生的,属于集诺天成公司合同内的工作,不应另行再结算;上海朗脉公司认可《工程增项明细表》中所列的增项工程内容系集诺天成公司施工,但不认可增项工程的施工量及工程价款。上海朗脉公司对《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其称该证据是上海朗脉公司与天坛生物公司之间的洽商,由此无法证明集诺天成公司的主张。上海朗脉公司对2014年5月13日的《工程见证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天坛生物公司对3-2《见证单》、4-9《见证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均予认可,对《工程增项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称《工程增项明细表》是集诺天成公司自己计算的结果,没有得到各方的认可;天坛生物公司认可见证单中的增项内容,但不认可《工程增项明细表》,称集诺天成公司提交的《工程增项明细表》不是见证单的附件,其也没有收到过,上海朗脉公司亦没有向其申报过该费用。天坛生物公司对《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天坛生物公司对2014年5月13日的《工程见证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上的内容不涉及天坛生物公司,所以无法核实内容是否真实。关于冯志广、郭明革、肖景坡、许业华等人的身份,上海朗脉公司与天坛生物公司均认可集诺天成公司对上述人员身份的陈述意见。
上海朗脉公司提交了《107#疫苗生产厂房工程洁净彩板采购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结算审核报告》、邮件截图、《天坛生物疫苗产业基地107号厂房PVC地面结算清单》等证据,欲证明3-2《见证单》、4-9《见证单》的工程量和价格并未明确,在起诉前集诺天成公司报送给上海朗脉公司的结算价为335 682元,起诉后又将金额变为506 328元,报价主观随意性大;双方无法就结算达成一致,上海朗脉公司无法付款;上海朗脉公司与天坛生物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就PVC地面单价是200元/平米,该单价不含成品保护费;天坛生物公司没有将PVC的修复费用付清,其只支付了145 000元,双方对此存在争议。
其中,生物研究所(甲方)与上海朗脉公司(乙方)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107#疫苗生产厂房工程洁净彩板采购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9月签订了<天坛生物疫苗产业基地107#疫苗生产厂房工程洁净彩板工程洁净彩板采购及安装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乙方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该标段工程供货、安装、调试全部工作。经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初步审核,出具了工程总价为23 254 138.27元的<工程结算审核审定表>(后附,以下简称定案表)。针对<定案表>,双方仅在以下事项存在争议:一、层流罩及FFU核价存在争议,争议金额约677.7万元;二、普通冷库核价存在争议,争议金额约112.5万元;三、PVC自流平修复费用存在争议,争议金额约18万;四、二次进场费用存在争议,争议金额约88.5万元。为推进原合同工程结算工作,除上述争议事项外,甲乙双方同意在<定案表>上盖章,上述争议事项另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乙方可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补充协议未涉事项,按照<原合同>执行。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上述补充协议所附的定案表载明:“工程项目:天坛生物疫苗产业基地107#疫苗生产厂房洁净彩板采购及安装;甲方:生物研究所;施工单位:上海朗脉公司;审核结果:审核后工程总价:23 254 138.27元(备注:不含补充协议的争议金额),核增减累计额:-9 970
242.31元(备注:不含补充协议的争议金额)。”该审核定案表甲方处盖有生物研究所的印章,乙方处盖有上海朗脉公司的印章,审价人员处盖有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印章。
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致:生物研究所:2017年8月4日,我公司接受贵单位审计部委托,对天坛生物疫苗产业基地107#疫苗生产厂房洁净彩板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现将审核情况报告如下:一、工程概况:本工程为:天坛生物疫苗产业基地107#疫苗生产厂房工程洁净彩板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方为:上海朗脉公司;合同工期:150天;合同金额为26 416 170.14元,合同价款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三、审核结果:施工单位报审金额:35 183 902.62元(含补充协议的争议金额);监理单位初审金额:33 224
380.58元(含补充协议的争议金额);咨询公司审核金额:23 254 138.27元(不含补充协议的争议金额),审减金额:9 970 242.31元。”《结算审核报告》附有定案表、结算汇总表、工程决算清单、变更明细表。
白晶与雷思勇之间的邮件截图显示,白晶于2019年7月29日向雷思勇发送名称为“天坛生物107号楼PVC地板朗脉结算”的邮件,该邮件内容为:“雷经理:您好,结算相关文件在附件内,其中应急用工的,请您再签一下,交给公司,谢谢!”该邮件附件为“天坛生物107号楼PVC地板朗脉结算.rar”文件。《天坛生物疫苗产业基地107号厂房PVC地面结算清单》中地板部分列有净化区域、色号分配、品牌、系列、色号、数量、总计等内容,地板部分单价为221.45元/㎡,数量为13 152.3㎡,合计金额:2 912
576.84元;增项部分列有施工区域、项目、使用材料、品牌、材料费、人工费、数量、金额等内容,其中107号三层自流平拆除及二次制作增项工程合计214 404元,107号楼三层PVC地板成品划痕整体翻新维修增项工程合计121 278元;应急安装人员车费及工费部分,车费合计1708元,工费合计1120元,共计:2828元;结算总计3
251 086.84元。结算清单施工单位处载明:集诺天成公司,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
集诺天成公司对《107#疫苗生产厂房工程洁净彩板采购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认为定案表的备注与补充协议不相符,应含有补充协议争议金额,至于上海朗脉公司与天坛生物公司是否针对已审核的工程总价进行付款,集诺天成公司无法核实。集诺天成公司对《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其称上海朗脉公司与天坛生物公司约定的PVC地板的价款结算单价存在总包分包单价倒置情况,不符合常理,且存在无理由的价格优惠,另其单价并未显示构成,因此不能证明不包含成品保护费。集诺天成公司对邮件截图及《天坛生物疫苗产业基地107号厂房PVC地面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其称结算清单为原合同签订后增加的工程内容,在协商阶段,集诺天成公司秉承减少争议,尽量通过协商解决纠纷的角度,在面积和单价上分别给予了优惠,但由于一直协商未果,无奈只能通过诉讼解决,集诺天成公司认为没有必要再进行优惠,要求与上海朗脉公司正常结算。天坛生物公司认为邮件截图及《天坛生物疫苗产业基地107号厂房PVC地面结算清单》系集诺天成公司与上海朗脉公司之间的结算事宜,与其无关。天坛生物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生物研究所已向上海朗脉公司支付了PVC自流平修复的费用,亦已向上海朗脉公司付清了审核后的工程总价,不存在拖欠款项。
天坛生物公司提交了3-2《见证单》、001《洽商记录》、《工作联系单》(序号为201205-05)、4-9《见证单》、002《洽商记录》、《工作联系单》(序号为201205-6)、《结算审核报告》、《变更明细表》、定案表等证据,欲证明上海朗脉公司申报水泥自流平修补地面综合费用为72 000元、PVC地面划痕修复总费用为82 000元;天坛生物公司聘请审价单位合理扣除了上海朗脉公司重复申报的涉案工程增项相关费用,参考监理审核金额,将水泥自流平修补费用审定为63 000元,将PVC划痕修复费用审定为82 000元,上海朗脉公司已签署定案表,确认了上述金额。
天坛生物公司提交的3-2《见证单》、001《洽商记录》、4-9《见证单》、002《洽商记录》与集诺天成公司提交的3-2《见证单》、001《洽商记录》、4-9《见证单》、002《洽商记录》内容一致,天坛生物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变更明细表》、定案表与上海朗脉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变更明细表》、定案表一致。上海朗脉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向天坛生物公司发送的主题为“关于107车间三层PVC地面施工水泥自流平及土建地面修补”的《工作联系单》(序号为201205-05)载明:“为了保证项目107车间三层进度工期要求,应贵方要求提前进行地面水泥自流坪的施工。我公司将于2011年10月18日左右对北京天坛生物疫苗产业基地项目107#楼三层地面进行水泥自流平施工。由于施工完毕的水泥自流平成品地面进行了设备、机电安装等其他工种施工,且数月内未能进行PVC地板面层安装,由于水泥自流平材料的自身特点,经过长期裸露氧化风化,不能及时铺装PVC面材进行封闭保护,同时要经受冬季寒冷气候和其他工种施工时造成的损坏,加之土建地面出现大量裂缝,在PVC地面铺设前出现大面积开裂、自流平地面大量坑洞等现象,并且现场存在大量土建后补的地面坑洞等部位需用水泥自流坪材料进行修补的现象。现我公司已在PVC地板施工过程中,为保证PVC地面的施工质量,对于开裂的土建地面重新开槽修补后重新补平水泥自流平地面,对大量坑洞进行填补修复,并对局部破坏严重的地面重新进行水泥自流平的施工,由于维修工作难度大,耗时耗材量大,截止目前三层在修补地面一项已经耗用大量人工与修补材料,根据107#楼三层整体情况我公司进行了计算,费用明细如下:水泥自流坪修补地面综合费用:18元/平米*4000平米,总计:72 000元;附:变更洽商记录。”该联系单发出单位处盖有上海朗脉公司的印章,发出单位代表处有冯志广的签字,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签收栏天坛生物公司签收人处有郭明革的签字,签收日期为2012年6月1日。
上海朗脉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天坛生物公司发送的主题为“关于107车间三层PVC地面施工划痕修复”的《工作联系单》(序号为201205-06)载明:“为了保证项目107车间三层进度工期要求,应贵方要求对有设备安装的房间提前进行大面积的PVC面材铺设。现应贵方要求,我公司将对贵项目107号楼三层因搬运设备受损及划伤的PVC地面划痕进行修复,修复后效果以我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在三层南侧包装间地面所做试样为准,修复费用如下:修复总费用:82 000元,请贵方予以确认为盼。附:变更洽商记录。”该联系单发出单位处盖有上海朗脉公司的印章,发出单位代表处有冯志广的签字;签收栏天坛生物公司签收人处有郭明革的签字,签收日期为2012年6月1日。
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变更洽商部分载明:“1、逐条对洽商内容进行了审核。报审金额为62万元,审减金额暂为6万元,审减金额为66万元。2、洽商‘03-01-C2-001:自流平修复’与‘工程见证单2012-3-2:PVC自流平修复’重复,未计取费用。3、洽商‘03-01-C2-002:PVC划痕修复’与‘工程见证单2012-4-9:PVC地面修复’重复,未计取费用。”该《结算审核报告》所附的《变更明细表》中载明:“2、洽商变更编号03-01-C2-001,内容为自流平修复,施工报审金额72 000元,监理审核金额63 000元,咨询审核金额63 000元,审减金额0元;3、洽商变更编号03-01-C2-002,内容为PVC划痕修复,施工报审金额82 000元,监理审核金额82 000元,咨询审核金额82 000元,审减金额0元;22、洽商变更编号工程见证单2012-3-2,内容为PVC自流平修复,施工报审金额214 404元,监理审核金额214 404元,咨询审核金额0元,审减金额214 404元,备注:与洽商03-01-C2-001自流平修复重复,此次不计取费用;23、洽商变更编号工程见证单2012-4-9,内容为PVC地面修复,施工报审金额121 278元,监理审核金额121 278元,咨询审核金额0元,审减金额121 278元,备注:与洽商03-01-C2-002PVC划痕修复重复,此次不计取费用。”
集诺天成公司对上述3-2《见证单》、001《洽商记录》、4-9《见证单》、002《洽商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工作联系单》(序号为201205-05)、《工作联系单》(序号为201205-6)的真实性不认可,其称《工作联系单》中的综合费用的面积和单价都不能涵盖集诺天成公司的实际施工,且是上海朗脉公司在未与集诺天成公司确认的情况下进行的报送,集诺天成公司不予认可。集诺天成公司对《结算审核报告》、《变更明细表》、定案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并非总包合同的相对方,未参与《结算审核报告》的结算审核,上海朗脉公司也未向集诺天成公司征询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增项的价款,因此,上海朗脉公司与天坛生物公司就涉案增项工程金额的确认,不影响集诺天成公司就该增项工程要求上海朗脉公司及天坛生物公司支付合理价款。上海朗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称上海朗脉公司与天坛生物公司签订的《107#疫苗生产厂房工程洁净彩板采购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PVC自流平修复费用存在争议,争议金额约180 000元,天坛生物公司应在未付款范围内对集诺天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集诺天成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后,其就进行了交付,但是当时上海朗脉公司与天坛生物公司没有竣工验收,整体工程的验收时间是在2016年11月28日。对此,上海朗脉公司表示需要庭后核实涉案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但却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视为上海朗脉公司认可集诺天成公司的陈述意见。天坛生物公司称整体工程实际移交给建设方的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8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集诺天成公司与上海朗脉公司均认可就涉案工程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就涉案工程合同内价款,双方当庭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涉案工程合同内的总价款为2 250 153.45元。就涉案工程的增项价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因双方不能对涉案工程增项的价款数额达成一致,经集诺天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乐公司)对位于北京天坛生物疫苗产业基地107号厂房PVC地板安装工程中107车间三层PVC地面施工水泥自流平及土建地面修补及107车间PVC地面划痕修复两项增项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8日,恒乐公司作出恒乐造价鉴定【2021】03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鉴定金额:246
965.52元。”集诺天成公司为本案鉴定支出鉴定费39 999元。集诺天成公司与上海朗脉公司、天坛生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均予认可。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集诺天成公司称其与上海朗脉公司之间合同内的总价款是2
250 153.45元,增项工程款为246 965.52元,更换地板车费、人工费共为2828元,上海朗脉公司已支付2 200 920元(包括合同内的工程款2 125 920元及合同之外的赶工费75 000元),剩余374 026.97元未支付(不包含赶工费75 000元)。上海朗脉公司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流程是天坛生物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上海朗脉公司,上海朗脉公司再将款项支付给集诺天成公司,其只收取3%的管理费。上海朗脉公司主张已向集诺天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 200 920元(包含合同外赶工费75 000元),但并未扣除过3%的管理费。上海朗脉公司还称其与天坛生物公司之间办理了结算,但存在4项争议,其中2项已通过诉讼解决,没有解决的2项中包含本案诉争的PVC自流平修复费用。就集诺天成公司主张的增项费用,上海朗脉公司称天坛生物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合同内款项,集诺天成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款天坛生物公司没有付清,其只收到天坛生物公司支付的涉案增项工程款145 000元。天坛生物公司则称其与上海朗脉公司已进行结算,根据定案表其已向上海朗脉公司支付工程款23 254 138.27元,通过诉讼方式向上海朗脉公司支付了7 896 575元,现其已不欠上海朗脉公司工程款。天坛生物公司还称上海朗脉公司与集诺天成公司如何确定增项款金额是他们之间的事情,而天坛生物公司与上海朗脉公司确认的就是145 000元。现集诺天成公司通过鉴定才确定了增项款数额,天坛生物公司不同意向上海朗脉公司补差价,理由是天坛生物公司与上海朗脉公司是针对整体工程办理的结算,而不是针对单项办理结算。
关于上海朗脉公司所述的3%的管理费,集诺天成公司不同意扣除,其称《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了上海朗脉公司的义务,但其却没有履行相应职责,在施工完毕后4年没有办理结算,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对此,上海朗脉公司称其已将决算审批表给了集诺天成公司,但集诺天成公司没有同意,没有结算并不是上海朗脉公司拖延所致。
本院认为,集诺天成公司与上海朗脉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中,集诺天成公司系上海朗脉公司从天坛生物公司处总包的天坛生物疫苗产业基地107#疫苗生产厂房工程洁净彩板采购及安装工程中PVC地面材料供货及铺装工程的指定分包方,工程完工后,集诺天成公司与上海朗脉公司虽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但天坛生物公司已实际使用,现集诺天成公司要求上海朗脉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对此,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予以认定,具体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本案中,集诺天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包括合同内的工程及增项工程,增项工程包含北京天坛生物疫苗产业基地107号厂房PVC地板安装工程中107车间三层PVC地面施工水泥自流平及土建地面修补工程以及107车间PVC地面划痕修复工程。关于合同内工程价款,集诺天成公司与上海朗脉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合同内工程价款为2 250 153.4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增项工程价款,因双方存在争议,集诺天成公司就增项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恒乐公司进行了鉴定。恒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增项工程造价为246 965.52元,集诺天成公司与上海朗脉公司对于该造价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关于更换地板车费、人工费2828元,集诺天成公司提交了2014年5月13日的《工程见证单》予以证明,上海朗脉公司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应计入工程总价款中;关于赶工费,集诺天成公司与上海朗脉公司均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赶工费75 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对此并不存在争议,但该费用既不属于合同内工程款,也不属于增项工程款,不应计入涉案工程总价款中。
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应为2 499 946.97元(合同内价款2 250 153.45元+增项价款246
965.52元+车费、人工费2828元)。
第二,关于未付工程款金额。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上海朗脉公司已向集诺天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 125 920元(不包括赶工费75 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管理费,上海朗脉公司主张根据《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管理费为涉案工程总造价的3%,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集诺天成公司则认为上海朗脉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不应支付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企业管理费系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产生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企业管理费属于工程项目成本范畴,是工程造价方面的合同性费用。虽集诺天成公司称上海朗脉公司没有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导致工程完工后4年没有进行结算,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双方对于集诺天成公司所施工增项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进而未能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集诺天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上海朗脉公司原因导致无法进行结算,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集诺天成公司承担。且本案中的管理费系上海朗脉公司为了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必要开支,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集诺天成公司应向上海朗脉公司支付。按照《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同意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3%的总包管理费,此费用在甲方支付进度款时按实际支付款项比例扣除,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结算。”根据约定的计算标准,涉案工程的总包管理费应为74 998.41元(2 499 946.97元*3%),该总包管理费74 998.41元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本案的未付工程款为299 028.56元(2 499 946.97元-2 125 920元-74 998.41元),该未付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关于是否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一节,根据《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金额的5%,质保金留一年,无质量问题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案中,整体工程于2016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质保金留一年,到2017年11月28日即具备了支付质保金124 997.35元(2 499 946.97元*5%)的条件。故,对集诺天成公司要求上海朗脉公司支付工程款374 026.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299 028.56元(包括质保金)。集诺天成公司超出该数额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集诺天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集诺天成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需注意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因此,该日期后,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依照处理。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集诺天成公司虽未与上海朗脉公司办理工程竣工交付手续,但上海朗脉公司与天坛生物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8日就整体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且已向天坛生物公司交付了工程。集诺天成公司主张从2016年11月29日起算利息,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此时尚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因此此时利息的计算基数不应算入质保金。逾期未付质保金的利息应自2017年11月29日起算。
第四,天坛生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应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应当严格掌握,不得随意扩大。依据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要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无效情形。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集诺天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其与上海朗脉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系有效合同,集诺天成公司并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天坛生物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集诺天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朗脉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集诺天成科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99 028.56元及利息(以174 031.2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4 997.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集诺天成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北京集诺天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693元(已交纳),由上海朗脉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北京集诺天成科贸有限公司);鉴定费39 999元,由上海朗脉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北京集诺天成科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