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镇江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0586351138。
法定代表人:刘纪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芳瑛,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益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4684920G。
法定代表人:李玉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江苏众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信公司上诉请求:对(2021)苏1111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要求协信公司对质保金部分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249.37元(以20454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1年8月10日暂计至上诉之日2021年12月2日),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81800元,上诉人已付款为579530元,剩余款项为102270元,其中结算余款为81816元,质保金为20454元。一、根据合同第8.1条明确:每次支付前,乙方均须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再支付相应的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显然双方已通过合同约定明确被上诉人开票为上诉人付款的前置性义务,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截至目前,质保金款项被上诉人尚未开具发票,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支付,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即使不认可开票为付款前提条件,结算协议备注栏第一条约定:质保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乙方应申报完整请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被上诉人至今并未提供质保金的请款资料,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质保金,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三、被上诉人通过诉讼要求付款,将诉讼视为请款的一种方式,上诉人有权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的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
澄通公司辩称:一、合同第8.3条约定,本合同保证金为投标保证金金额,工程最终验收工作并正式交付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应一次性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二、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9日完工,质量合格,上诉人应于2019年8月9日后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三、双方结算应付余款为81816元,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提供81816元发票,至今上诉人未支付应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目前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达12件,已丧失履行能力,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在上诉人付款后再开具发票。四、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付款资料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上诉人拒不履行质保金付款义务没有依据。一审判决的利息远低于被上诉人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损失。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澄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协信公司向澄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2270元、返还保证金10000元,合计112270元,并以11227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澄通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协信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镇江太古城宾馆B标镇江印象影音设备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包验收通过的方式承建甲方位于镇江市太古城宾馆B标镇江印象影音设备工程;合同总价为6818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竣工且双方办理完合同结算确认手续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7%,无质量问题15天内付清结算总价3%的余款,质保期为两年。合同还约定履约保证金为投标保证金金额,根据甲方要求的验收批次范围,完成指定批次工程最终验收工作并正式交付至甲方后,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
2019年8月9日,澄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与协信公司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合格。2020年7月1日,澄通公司、协信公司双方签署了《合同结算造价协议》,协议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681800元,已付工程款为579530元,保修为款20454元,保修款到期时间为2021年8月9日。
另查明,2019年7月1日,澄通公司向协信公司转账10000元,该转账备注载明系投标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澄通公司、协信公司签订的《镇江太古城宾馆B标镇江印象影音设备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9日竣工验收且经结算,结算价为681800元,协信公司已付款579530元,尚欠工程款81816元及质保金20454元,质保金已于2021年8月9日到期,故澄通公司主张协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协信公司辩称质保金部分澄通公司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但案涉质保金已到期,且虽合同约定了开票义务,但协信公司在澄通公司开具了开票的情况下仍未足额付款,故对协信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保证金1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应予退还,且协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对澄通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协信公司应支付澄通公司剩余工程款81816元、退还质保金20454元及保证金10000元,合计11227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澄通公司主张以112270元为基数自质保金期满后即2021年8月10日起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保证金10000元协信公司辩称无息退还,但双方约定的无息退还系指按约定及时退还之前是无息的,现澄通公司主张的是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故对协信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镇江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退还质保金及保证金共计1122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1227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9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也于2020年7月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上诉人协信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因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被上诉人澄通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且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提供81816元工程余款发票,至今上诉人未支付应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基于不安抗辩权,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在上诉人付款后再开具发票。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1年8月9日到期,被上诉人要求自2021年8月10日起支付质保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未提交请款资料和开具发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镇江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镇江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涛
审判员 张玉宽
审判员 姜 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