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22011号
原告:***,女,195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居民,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益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4684920G。
法定代表人:李玉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鹏,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瑶族,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宝鼎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政府东侧海惠诚综合楼101室-9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3529600727。
法定代表人: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男,198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宝鼎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通公司)、北京宝鼎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澄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鹏、被告宝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给原告购房款(400775元)的两年利息51000元(以40077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按照国家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51000元为估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6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提供的位于北京顺义区×街×号“×国际”房屋。合同由原告同被告宝鼎公司签订。本案被告是以合同欺诈的行为与原告签订的这份合同的。本合同签订之前,与其他购房者合同已经违约,被告拿着一个违约的项目,继续欺骗收钱。在北京市顺义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1460号判决书第二页,明确了被告用违约的合同继续骗签合同收钱的证据。2019年7月31日已经违约了。被告继续在2019年9月16日骗签合同。由此,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承担原告的诉求。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宝鼎公司辩称,我方按期给付了本金400775元,诉讼费我方也给付了,现在原告主张利息我方不认可,因为原告交纳的不是全款,原告交付的是部分款项,所以不存在我方给付利息损失,原告属于逾期付款,其应该给我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2万余元。我方保留诉权。
被告澄通公司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宝鼎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曾向本院起诉宝鼎公司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出具(2020)京0113民初1724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6日,宝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合同》,约定:宝鼎公司将座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区“×公馆”项目中的×栋×层×号房转让给***,建筑面积104.86平方米。该房屋使用年限40年,自交付日至2059年3月11日。房屋转让费801550元,分期付款,于2019年9月16日支付人民币400775元,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人民币400775元。宝鼎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向***交付房屋。2019年9月16日,***向宝鼎公司交付房款400775元。审理中,宝鼎公司表示该房屋至今没有完工,无法交付,同意返还***房款400775元,但对履行付款时间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以及涉诉合同的内容,***与宝鼎公司之间达成的实质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该案中,涉诉房屋销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与宝鼎公司签订的涉诉合同应属无效……最终判决宝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400775元。该判决作出后,宝鼎公司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京03民终29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宝鼎公司撤回上诉。后因宝鼎公司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2020)京0113执3767号执行裁定书,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3民初172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向本院起诉澄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2021)京0113民初97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与宝鼎公司达成的实质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合同》应属无效……结合证据材料及既往案件查明事实,认定涉诉房屋系澄通公司开发建设,且澄通公司授权宝鼎公司出售涉诉房屋给***,对此三方均知晓,故澄通公司亦应就涉诉房屋的买卖承担责任……最终判决澄通公司就本院(2020)京0113民初172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宝鼎公司关于合同款四十万零七百七十五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向本院提交宝鼎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其出具的《致歉信》一封,证明因宝鼎公司不能按期交房,故***没有再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第二笔购房款。宝鼎公司认可逾期交房的事实,但是称因为***没有交纳全款,故没有赔偿违约金,也不同意给付利息损失。澄通公司提交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分别于2021年7月1日向***转账200000元、于2021年7月30日向***转账130000元、于2021年8月31日向***转账70775元,三笔转账均附言“代付宝鼎退款”。
上述事实,有《房屋合同》、收据、《致歉信》、本院(2020)京0113民初172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1)京0113民初973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合同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主张宝鼎公司及澄通公司返还400775元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本院认为,(2020)京0113民初172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2月25日生效,根据该判决,宝鼎公司应于2021年3月3日前退还***合同款400775元,2021年3月4日至该笔款项实际退还期间的损失,***应在执行程序中按照相关规定解决,关于利率计算标准,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请求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宝鼎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万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四角八分(以四十万零七百七十五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七元五角,由原告***负担三百四十六元五角(已交纳),被告北京宝鼎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棋其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雅菲
书 记 员 常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