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9734号
原告:***,女,195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居民,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居民,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益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4684920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瑶族,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澄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澄通公司针对(2020)京0113民初17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的合同款40077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中介费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6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提供的位于北京顺义××ד×××”房屋。合同由原告同被告委托方北京***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由于被告委托方**公司违约被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定原告胜诉,对应的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3民初17240号,但原告胜诉却得不到自己的购房款。本案被告提供的房屋是工业厂房,非居住办公之地,并且至今没有完工。合同中被告提供的房产四证是伪造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许可证分别是2009年和2013年审批的,并在2013年被告盖起了厂房兼办公大楼。本案涉及的新楼(2017年建至今未完工)用的就是已经用过的审批证件,***戴,经查证相关审批单位没有本案此两证。本案的建没工程规划许可证纯属伪装,无中生有,欺骗了施工单位,欺骗了设计和监察单位。本案建没工程施工许可证虽然是真实的,但是是用前面三个假证骗得的,被告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澄通公司辩称,涉诉合同是原告和**公司签署的,原告没有和澄通公司签署合同,澄通公司是作为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和北京华美利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署《华美利航服务协议书》并交纳中介服务费5万元,我方对此不清楚,我方和北京华美利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就此承担赔偿义务我方不同意。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理由所称四证中有三证是伪造的,我方不认可。我们的证件是正规下发的,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6日,北京华美利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华美利航服务协议书》,约定客户有意通过利航提供的相关资产租赁、购买等资讯服务自愿与利航代理的项目订立协议,第1条服务费的支付,本协议签订时,您须通过利航指定的方式支付50000元作为服务费。每一笔服务费可享受利航提供的一套房屋的优惠,服务费不构成房款的一部分。当您在支付服务费后未成功租赁或认购任何房产,在您提出申请并交***指定的退款所需材料后,利航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起退款……在您成功认购(包括但不限于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后,由于自身原因或开发商原因退房的,服务费不予退还等内容。当日,***向北京华美利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表示购房时签署了很多材料,没有看该服务协议的内容,该5万元与房款一并刷卡支付,也并未细看收款方。
2019年9月16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合同》,约定:基于甲方与澄通公司之间的合作,甲方受澄通公司委托对“×××”项目经营及管理,第一条房屋情况……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项目中的4栋2层209号房,建筑面积104.86平方米……按照甲方与澄通公司有关约定,该房屋在甲方经营管理范围内,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及相关物业管理单位的要求使用该房屋……第四条使用权期限。该房屋使用年限40年,自交付日至2059年3月11日。第五条使用权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总转让金为801550元,分期付款,于2019年9月16日支付人民币400775元,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人民币400775元。第七条房屋的交付及返还。甲方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按照协议附件所列之标准向乙方交付房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9月16日,***向**公司交付房款400775元。
***曾向本院起诉**公司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出具(2020)京0113民初1724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公司表示该房屋无法交付,同意返还***房款400775元,但对履行时间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以及涉诉合同的内容,***与**公司之间达成的实质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该案中,涉诉房屋销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与**公司签订的涉诉合同应属无效……最终判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400775元。该判决作出后,**公司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京03民终29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公司撤回上诉。后因**公司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2020)京0113执3767号执行裁定书,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3民初172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中,澄通公司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吸收合并协议、名称变更通知,证明澄通公司建房具有合法审批手续,相关证件并非伪造。***坚持其诉称意见,并表示澄通公司名称没有进行公示,签合同时只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不动产权证书。
另查,北京华美利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定准予注销。
上述事实,有《华美利航服务协议书》《房屋合同》、POS机凭条、(2020)京0113民初17240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3执3767号执行裁定书、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合同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
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与**公司达成的实质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合同》应属无效。关于***反映的澄通公司相关证书系伪造问题,其依据并不充分,但因涉诉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涉诉房屋的买卖行为仍然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及既往案件查明事实,本院认定涉诉房屋系澄通公司开发建设,且澄通公司授权**公司出售涉诉房屋给***,对此三方均知晓,故澄通公司亦应就涉诉房屋的买卖承担责任。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要求澄通公司针对(2020)京0113民初17240号民事判决书涉及到的合同款40077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公司赔偿中介服务费50000元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可另案主张相关权益。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2020)京0113民初172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合同款四十万零七百七十五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三十一元,由原告***负担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棋其格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