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4民初2771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云南海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县,现住弥勒市。
被告:何世木,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现住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吉,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鹏,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
被告: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护国路与振兴路交叉口西北侧万达景苑小区3幢7楼。
法定代表人:谢光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街道人民路中段弥勒博爱医院旁。
法定代表人:段开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何世木、赵鹏、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何世木申请,本院追加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被告***,被告何世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吉,被告赵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人和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赵鹏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但未提交赵鹏系其员工或项目负责人的相关材料,故该代理不能成立。)被告万达公司、人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35473.84元,具体如下:住院费20177.32元,门诊治疗、检查费1146.57元(32.78元+211元+82.4元+220.42元+128.7元+139.27元+54元+228元+25元+25元)、误工费24000元(100元/天×24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50000元(37500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1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被扶养人孙啟珍生活费6087.95元(11069元/年×11年×20%÷4人)、鉴定费及鉴定门诊费2762元(2600元+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240473.84元,扣除被告何世木垫付的5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235473.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追加了人和公司为被告,原告明确要求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我系长年从事泥活的工匠。被告万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建位于弥勒市“湖景·御翠园”小区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赵鹏。赵鹏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何世木,何世木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因施工需要,雇佣我到工地铺贴砖瓦。2021年1月6日14时许,我身着安全防护带在“湖景·御翠园”小区工地22栋顶楼楼梯间顶面贴小瓦时,因我脚下、由被告提供用于施工作业的木质踏板断裂,导致我摔落至地面受伤。事发后被告***便将我送到弥勒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侧跟骨闭合粉碎性骨折;2.左侧外踝撕脱骨折;3.左侧尺骨茎突骨折;4.右腕部皮肤挫裂伤;5.左前臂过敏性皮炎;6.左踝部多发张力性水泡”。我于2021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36天,产生住院费20177.32元及各项费用若干。被告何世木曾垫付治疗费5000元。2021年7月6日,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此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13000元,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20天。我出院后,还因本次受伤产生了门诊治疗费、检查费、辅助用具费、鉴定费若干。我多次找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至今我尚未收到四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另,我尚有1名无生活来源的母亲孙啟珍需要赡养。我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其提供的施工工具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遭遇意外事故受伤,我本人对结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或过失情形,我因此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万达公司、赵鹏、何世木先后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皆未尽到安全审查义务,依法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我只有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也是提供劳务,我不应该赔偿,原告事发当天没有佩戴安全带。
被告何世木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1.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期间36天,各3600元;2.残疾赔偿金只认可农村标准范围内计算的金额;3.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因原告证据不足,不应该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精神损害鉴定,同时没有伤及面部,不应支持;5.医疗费,仅认可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后期检查费用不认可;6.营养费,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字样,不应支持;7.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没有达到需要支付的合理条件。二、关于何世木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事实部分:在我让被告***来铺第6栋楼的小瓦时,是将整个第6栋的小瓦都给***来做,我只验收成果,不问过程,也不给指导意见。原告的工资也是***支付。根据双方的合作事实,应该属于承揽合同。既然是承揽关系,那么由***雇佣的原告受伤,与我无关。若法庭经审查后认为不适用承揽合同,依然使用建设工程施工而引发的法律关系,那么应该将各被告的责任,根据其自身的作用和地位,在判决责任划分时给予区分。首先,作为总包的万达公司和转包的人和公司,是否购买了项目综合意外险,如果购买了保险,应该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外再来区分责任。如果没有,那么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两家享有建设资质的公司承担。其次,作为直接管理和直接雇佣原告的***应该承担最多的责任比例,因为雇佣过程中其未对原告的施工能力和专业技术能力进行审核。最后,原告本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当时掉下来时没有系安全绳,拍照时却有了,据我向现场工人了解的情况是原告没有佩戴。原告提供的照片里,安全绳只是挂在身上,并没有按标准佩戴,否则不可能从高处掉下来,本身安全绳的作用就是防止脱落,故而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的责任。
被告赵鹏辩称,被告人和公司是把项目中的泥工单项包给何世木,安全方面能报的我们报,不能报的我们不负责,每天员工进场都培训,但是他们不听,不系安全绳。施工人员也不是我所雇佣,何世木又把工程分包给***。原告是***所雇佣,我的安全责任只管到何世木。我代表人和公司为本案所涉及的项目工人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在本案中我没有责任,我不应该承担。
被告万达公司、人和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万达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住院收费票据、清单一览表、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诊断报告书复印件5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0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2月11日在弥勒市中医医院住院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相关费用21323.89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检查报告单、普通发票各1份,欲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门诊费162元。
4.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母亲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人员,属本案被扶养人。
5.照片打印件3张、光盘1张,欲证明:①工地及事故发生地现场概况;②原告遭遇事故时规范佩戴安全带;③原告遭遇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提供用于作业的木质踏板断裂。
6.原告的户口本、房产证、身份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经质证,被告***、何世木、赵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20177.32元无异议,对住院期间的治疗检查费用认为由法院核实其关联性。证据3,对伤残鉴定、后期治疗费的鉴定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无异议,对报告单无异议,对三期鉴定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母亲年满69岁,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未提交其母亲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或无任何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部分有异议,对原告欲证明事实的第一点、第三点无异议,对第二点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是其未系安全绳,其提交的照片显示原告未规范佩戴安全设施,安全带只是挎在脖子上,腰部那里没有系,明显是一个摆设。证据6,无异议。
被告何世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邓某、郑某、姚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摔下来时未佩戴安全带,证人去现场也没有看到原告系安全带。
经质证,被告何世木提交的证据,原告对邓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邓某的工资是人和公司所发,证人邓某与被告人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邓某的证言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其他证人陈述的时间、地点及细节存在严重矛盾,该证言存在大量的虚假称述,但能证明原告摔下致脚和腰受伤,不能活动;对证人郑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郑某属于在现场作业的相关人员,郑某、原告在上工时以及原告受伤时都佩戴了安全带;对证人姚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对当天上工后其看到原告等人系安全带无异议,姚某的证言能证明在两点多其离开22栋现场时,即原告受伤之前,原告是系着安全带的。被告***对邓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邓某陈述事发的时间错误,其他部分基本认可;对证人姚某的的陈述基本认可,对证人郑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赵鹏对邓某、姚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原告未系安全带,如果系着安全带不可能掉下来;对郑某的证言部分认可,认为不清楚郑某所说工作中原告是否系着安全带,推断原告未系安全带。
被告***、赵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万达公司、人和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编号为0218909497、0218909498的门诊收费票据日期为2020年12月26日,系发生于原告受伤前,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弥勒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20177.32元,其余治疗费953.3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对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到庭的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三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天数应结合原告的病情、医疗情况及医嘱综合认定,对该鉴定书不予采信;报告单、发票,能证明原告因鉴定需要,开支门诊费162元,开支伤残鉴定、后期治疗费鉴定的鉴定费1800元,对该内容予以采信,但对三期鉴定费不予采信。证据4,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户口本原件及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母亲孙啟珍已年满69岁,共生育四子,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与被告何世木提交的证据,结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能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及原告从高空摔下受伤时身上系着安全带,但安全扣未扣,现场有木质踏板断裂,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下旬,被告申兴
林雇佣原告到弥勒市的工地铺贴砖瓦。2021年1月6日下午2:30左右,原告在弥勒市22栋顶楼铺贴小瓦时,因木质踏板断裂,不慎从2.5-3米高的地方摔下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弥勒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36天,经中医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骨折病。西医诊断为:1.左侧跟骨闭合粉粹性骨折;2.左侧外踝撕脱骨折;3.左侧尺骨茎突骨折;4.右腕部皮肤挫裂伤;5.左前臂过敏性皮炎;6.左踝部多发张力性水泡。出院医嘱:1.左下肢不负重拄拐行走;……6.全休一月,加强营养;7.不适随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0177.32元。后,原告在弥勒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953.3元。2021年7月8日,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3000元。为此,原告因鉴定需要开支门诊费162元、鉴定费1800元。后双方因协商赔偿原告伤后的损失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查明,被告何世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事发当日,原告身上系有安全带,但未扣安全扣。另查明,被告人和公司向被告万达公司承包了弥勒湖泉御翠园小区工程的南区域车库和13、15-23、25、26栋主体劳务工程。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赵鹏,被告赵鹏认可其借用被告人和公司的资质向被告万达公司承包该工程,其向人和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赵鹏又将该工程中的泥工承包给被告何世木。被告何世木又将工程中的铺贴小瓦分包给被告***。被告何世木、***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原告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原告的母亲孙啟珍现已年满69岁,共生育四子。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赵鹏,赵鹏无施工资质,且被告赵鹏认可其借用被告人和公司的资质向被告万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被告赵鹏又将泥工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何世木,被告何世木又将铺贴小瓦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上述借用资质承包工程和分包工程的行为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故被告人和公司、赵鹏、何世木应在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本次劳务过程中,未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对危险性估计不足、防范不够,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扣安全扣,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由被告***对原告伤后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人和公司、赵鹏、何世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伤后的损失范围确定为:1.住院费20177.32元;2.门诊治疗、检查费953.3元;3.关于原告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主张,原告所依据的是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三期的鉴定,但上述三项费用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同时还应结合受害人的年龄、健康、收入状况等因素来考虑。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因原告住院36天,其未提交陪护证明,医院的出院记录无相关护理医嘱,本院支持护理费为3600元(36天×10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弥勒市中医医院的出院医嘱有“全休一月,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状况综合考虑,本院支持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全休一月期间的营养费,1980元(66天×3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支持按100元/天计算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2021年7月7日)期间182天的误工费,即18200元(182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弥勒城区务工收入,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0000元(37500元/年×20年×20%);6.后期治疗费130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的主张,虽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交通费500元,但原告到弥勒市中医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及到昆明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9.被扶养人孙啟珍的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及其子女的情况,原告主张6087.95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门诊费1962元(1800元+162元);11.原告对精神慰问金的主张,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案情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另,审理中经核实,被告赵鹏以人和公司的名义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险,但至今原告未得到保险公司相关费用的赔偿。综上,符合上述合理损失范围的费用共计222860.57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由五被告连带赔偿235473.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156902.40元(219860.57元×70%+3000元),扣减被告何世木垫付的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51902.4(156902.40元-5000元),被告人和公司、赵鹏、何世木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30%,即65958.17元(219860.57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151902.4元。
二、由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赵鹏、何世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2元,减半收取计2416元,由原告***负担857元,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赵鹏、何世木负担1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雯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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