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3日生,傣族,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住云南省弥勒市西二镇路龙村民委员会白石岩村民小组5号,现住云南省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幼榕,云南众序(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人民路中段弥勒博爱医院旁。
法定代表人:段开元,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段开元,男,1993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弥勒市。
上列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13日生,傣族,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洪萍,男,1968年6月10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段开元、王洪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情况说明》只是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应得38830元工程款,且王洪萍在答辩中并未认可该证据,并明确被上诉人没有向其承包过工程,也不认可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多年来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但被上诉人却没有证据证实向哪个被告主张过权利。二、一审判令上诉人和人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白石岩村美丽家园建设施工单位是人和公司,上诉人是公司委托签订施工合同并具体负责该项工程的建设,上诉人没有和人和公司共同承建,上诉人不是独立的包工头,是公司的委托人。人和公司属于发包方,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借用人和公司的资质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无效,既然合同无效,本案就是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王洪萍提供劳务,应由王洪萍支付劳务费。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情况说明》,还有西二镇路龙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记录、(2020)云2504民初323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了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追讨工程款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王洪萍是认可的,工程最初是由王洪萍发包给被上诉人,发包后,三人又达成共识,工程款由***直接支付。一审法院向王洪萍核实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二、判令人和公司与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系借用人和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工程,故在合同无效,工程合格的情况下,人和公司与上诉人都应承担连带责任。
人和公司、段开元的述称与上诉人一致。
王洪萍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8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及被告王洪萍、***系从事建筑业但无相应施工资质证书,多年来带领部分工人承包建筑工程进行施工的负责人(俗称包工头);被告人和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劳务分包等业务的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2日被告***借用被告人和公司施工资质证书,以人和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云南省弥勒市西二镇路龙村民委员会白石岩村小组签订了《弥勒市西二镇白石岩村美丽家园建设项目农村居民房屋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弥勒市西二镇路龙村白石岩村小组美丽家园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后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洪萍施工,被告王洪萍对该工程组织人员进行部分施工,又将未完成该工程中9至20栋浇灌工程按每层18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完成施工任务后,经与王洪萍结算,明确涉案工程中9至20栋,共计24层,其中20层系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应支付原告施工费36000元,加上其他11个工人工资,每人每天100元,合计2200元,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38830元。多年来,经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
另查明,原告承建的房屋已交付农户使用至今,农户已付清所有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立案时立为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案情系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费用包括原告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工程款,同时也包括其他工人工资的劳务费,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事实上系被告***借用被告人和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又将建设工程项目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洪萍,王洪萍又将未完成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合同相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王洪萍,被告人和公司以及***均参与其中,与之在事实及法律上均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关系。如上所述,本案存在被告***借用人和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之后又将该工程部分以其名义转包给被告王洪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名义的”的规定,被告***与被告王洪萍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以此类推,作为涉案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与被告王洪萍口头协商的转包合同也属无效。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行为虽无效,但原告已组织施工人员按约履行了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业主居住使用,被告王洪萍、***、人和公司应当履行连带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连带支付相应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段开元作为自然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段开元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欠款于2019年7月19日与被告王洪萍结算,原告起诉的时效应当从2019年7月19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依法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和公司、段开元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王洪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其自动放弃在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洪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欠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38830元。二、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计385元,由被告王洪萍、***、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本案中,***借用人和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之后又将该工程部分以其名义转包给王洪萍,而后王洪萍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各当事人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并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借用人和公司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之后又将该工程部分以其名义转包给王洪萍,而后王洪萍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和王洪萍系违法分包人、***系提供劳务的人,且王洪萍对***主张的工程款及劳务费38830元(实质系劳务费及生活费)也无异议。因王洪萍未付清38830元工程款及劳务工资,***遂提起诉讼。王洪萍未及时付清劳务费,其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相关规定,人和公司、***应对王洪萍欠付***的劳务费及生活费388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刘玉芳
审判员 李 涌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蒋松琦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