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4民初2380号
原告:弥勒市日科建材店。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街道二环南路铺田村村口。
经营者:罗能科,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傣族,农民,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
被告:**,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被告:***,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
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街道人民路中段弥勒博爱医院旁。
负责人:段开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弥勒市日科建材店与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勒市日科建材店的经营者罗能科、被告人和建安公司的负责人段开元、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弥勒市日科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建材款240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到原告店内求购建材,并将报价单带走。2018年9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将建材运送至弥勒市村委会办公楼工地,后原告按照要求完成建材交付,被告***的现场施工人员还在《弥勒市鑫诚五金机电经营部销售清单》上就收取货物进行签字认可。自此,原告多次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建材至弥勒市村委会办公楼工地。2019年1月24日,被告***将未使用的建材退还给原告(价值666元),2019年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拿走价值401元的建材,故截止2019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4732元建材,扣除退还的666元建材,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建材款24066元,经了解,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借用被告弥勒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中标建设弥勒市村委会办公楼建设项目,故原告认为,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同样负有向原告支付建材款的义务。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该工程的负责人,但是洽谈购买建材、询价等行为不是我所为,是***的亲家张伟去洽谈及询价的。我确实收到原告所述的这些建材,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原告主张的24066元的建材款我认可。原告供应的建材是一些家装材料,价格偏高。最后一张3101元钱的单子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不应该再计算进去。这个买卖跟人和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竹园花园村委会办公楼的项目,是我借用人和建安公司的资质来投标的,实际是我和***来做这个项目,我和***是合伙关系,双方签订过合伙协议。因为***一直逃避结算合伙相关的账目,所以款项一直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我把报价单带走不符合事实,我没有把报价单带走。做这个工程的时候,我和**是合伙关系,也签过合伙协议,但是没有按约定执行,后来就没有合伙了,但是退伙也没有结算清楚。整个项目包括施工、用工都是由**负责,资金往来都是打在**的账上,支付相应的款项也是**来支付的。我不清楚这些建材具体是否用在该项目工地上,之前**答应下来要付款给原告,但是一直没有支付,我听说一分钱都没有支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谁用材料谁受益,就应该由谁支付款项,我没有受益,故我不该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人和建安公司辩称:竹园镇花园村委会的项目如**所述,是**借用我公司资质中标,对接是**来对接,具体该项目是**自己做还是跟别人合伙做,我方并不清楚。在收到本案应诉之前,我方并不认识罗能科、***,也没有到日科建材店、也没有派相关工作人员到日科建材店进行过洽谈、询价等行为。原告提供的这些单子确确实实是有人签收的,但是我们公司并没有授权任何人来购买、签收这些材料,这些建材是否确实用到项目上,我方也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的收货人我方并不认识,不是我们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买卖双方是否结算过我方也不清楚。我只听公司工作人员说过,罗能科到我们公司追讨过材料款,但因为发包人的款项没有付清到公司,我们没有付过款给**,我们也没有给罗能科答复。**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投标,我们收**0.8%的管理费,但前提是要有实际工程款到账以后,我们才收取管理费,据我所知,竹园镇花园村委会办公楼项目的发包方并没有付清款项。结合**及***的答辩来看,他们二人系合伙关系,他们二人都是受益方,且***去向原告方询价,***和**的任何一人的行为都代表他们二人的行为。故该建材款应由被告**及***来支付,我方不应承担该建材款的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弥勒市鑫诚五金机电经营部销售清单27张。欲证实: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三被告欠原告弥勒市日科建材店建材款24066元。
2.通话录音光盘1份。欲证实:原告方确实是向**负责的竹园镇花园村委会的工地上送过货,并向**要过建材款。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编号为0010164的清单不认可,因为没有收货人员的签字,对其他清单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人和建安公司对证据1、2均表示不清楚。
被告人和建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编号为0010164的清单因无收货人签字,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除编号为0010164号的清单不予采信,其余均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管材、洁具零售等。被告人和建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办贰级、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公路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等。被告**借用被告人和建安公司的资质中标了弥勒市村委会办公楼的工程,并与被告***就该工程建设达成了合伙关系。2018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对部分建材进行询价。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与被告***合伙建设的竹园镇花园村委会办公楼工程工地供应建材,价值共计24753.2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方已退还的建材款(价值666元),原告供应的建材共计价值24087.2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按其诉讼请求只主张24066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适用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被告**、***认可二人合伙建设的工程工地收到了原告弥勒市日科建材店供应的建材,现原告弥勒市日科建材店要求被告**、***支付建材款24066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建材价格过高,应进行调整的主张因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建材价格过高,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解其与被告**已结束合伙关系,且并未在合伙关系中受益,故其不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人和建安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与原告弥勒市日科建材店达成购买建材口头合同并实际使用建材的系被告**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其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故被告人和建安公司辩解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人和建安公司共同支付本案所涉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弥勒市日科建材店的建材款24066元。
二、驳回原告弥勒市日科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计20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