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有、***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4民初2462号 原告:**有,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 被告:红河华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街道仕金街168号阿细丽园小区30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红华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联大路145号红华锦都小区1幢1层W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红河华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红华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街道人民路中***博爱医院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有与被告***、红河华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圳房地产公司)、云南红华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建安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圳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和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50924元;2.判令被告华圳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人和建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7685.49元(50924元×4.35%÷360天×1249天),并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自完工后2018年1月至**之日,因讨薪产生的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483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092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第三人***的胞弟,涉案项目中,***冒用其胞兄***的身份,又以被告人和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被告华圳房地产公司“亚澜湾”工程项目第38-52栋等十余栋的粘贴外墙瓷砖、房顶琉璃瓦等施工工程(以上是在其他案件中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又将其实际管理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包括的栋号如下:贴外墙瓷砖:第38栋、39栋(己另案起诉)、46栋、48栋、50栋、51栋、52栋;贴房顶琉璃瓦:第39栋(己另案起诉)、46栋、48栋、50栋、52栋,施工栋号等详见合同书。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栋号的各项单价等相关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贴瓷砖的价格为45元/㎡,琉璃瓦价格为50元/㎡。随后,原告于2017年3月下旬进场施工,期间因原告坚持要求签订合同,2017年4月10日,被告***指派***、***二人带着打印好的合同书与原告在工地路边的草坪上签订了上述第38-52栋的粘贴瓷砖、琉璃瓦的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至80%,质保期三个月,余款三个月后一次性**。为顺利完成合同约定的各栋施工任务,原告亦按双方约定积极组织、增加人员进场施工,于同年10月底全部收尾完工并离场。但施工期间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相应的80%进度款以及尾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契约精神。原告完工后,经多次催促收方,2019年1月初,原告与被告***的财务***双方带人现场实测收方,经验收合格、结算确认后,测得琉璃瓦面积合计1402㎡,瓷砖面积合计2125㎡。在贴瓷砖和琉璃瓦的过程中(第46-52栋),因有的地方需要粉刷打底,而负责打底的人员未能及时处理,被告***让原告自行处理并答应补偿2100元,又因上述四栋琉璃瓦需要拴铜线,被告***口头答复原告追加补偿每平方米0.5元,即700元(1402㎡×0.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合计168525元(95625元+70100元+2100元十700元),扣减施工期间与完工后被告华圳房地产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17601元,现尚欠劳务费50924元(168525元-117601元),详情见结算单。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拖欠人工工资超过1个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且按***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义务,原告的劳务已提供完毕,经验收合格并己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因被告***以人和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承包该工程劳务施工,被告人和建安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又因被告**建筑公司作为总包方,对被告***违法分包、转包、且总包企业违反代发民工工资制度,对于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后期的进度款未落实代发到民工银行卡,导致拖欠民工工资事件发生,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垫**偿的主体责任。被告华圳房地产公司等四被告相互间均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拨付进度款,导致原告的工资被拖欠远远超过1个月长达数年之久,也未履行监督、落实、代发民工工资的义务,故四被告对原告的劳务费有先行垫付的义务和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华圳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进度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民初300号案件中就本案主张的事实已向我公司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施工合同,不是原告劳务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有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案涉工程涉及的第38-52栋等工程,我公司已向人和建安公司进行了劳务分包,人和建安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已就该部分劳务分包工程与人和建安公司进行了结算,且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主张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并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先行垫付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和建安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澜湾工地粘贴瓷砖·瓦合同》系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所签订的合同,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我公司不应对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次,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关于澜湾工地粘贴瓷砖·瓦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应对因该合同产生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第38、39、46、48、50、51、52栋贴外墙瓷砖及第39、46、48、50、52栋贴房顶琉璃瓦已经超出我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范围,且原告主张的第46、48、51栋贴外墙瓷砖及第46、48栋贴房顶琉璃瓦也不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涵盖的“亚澜湾”项目栋数中。首先,被告***冒用其兄***的名义骗取我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亚澜湾”项目第21、23、27、34、35、36、37、38、39、50、52栋土建、水电部分劳务分包给我公司,该合同的劳务分包并不包含贴外墙瓷砖以及贴房顶琉璃瓦的劳务。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涉“亚澜湾”项目只包含第21、23、27、34、35、36、37、38、39、50、52栋土建、水电部分安装,不包含第38、39、46、48、51栋贴外墙瓷砖及第39、46、48栋贴房顶琉璃瓦。故因第38、39、46、48、51栋贴外墙瓷砖及第39、46、48栋贴房顶琉璃瓦而产生的劳务费与我公司无关。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劳务费117601元,尚欠50924元,但尚欠的50924元涵盖了第34、48栋贴房顶琉璃瓦及第46、48、51栋贴外墙瓷砖的劳务费,对于因这几栋建筑物产生的劳务费,我公司更是无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所述,我公司系被告***冒用他人名义骗取我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将其分包的劳务又违法转包给他人的受害者。我公司因被告***的欺骗行为已经承担了太多超出自己责任范围的不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冒用他人姓名签订合同,并获取了巨大利益好处,如今却逍遥法外,本应由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现在全都转嫁到我公司名下。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就本案争议已于2021年6月13日向弥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云2504民初2132号,法院开庭审理后再无音信,说明该案尚未审结,原告基于同一事实、诉讼请求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二、案涉诉争项目中,我被他人冒用姓名,原告明知他人冒用我的姓名而签订履行合同,还执意将我诉至法院,存在恶意诉讼,滥用诉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法律规定将第三人界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华圳房地产公司等被告追索施工款,其诉讼标的施工款与我无任何关系,原告将我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明显不当。四、诉争施工款与我无关,原告未主张由我承担法律责任,说明对我不承担责任无异议,根据“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法院应当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五、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六、案涉施工为房屋主体外墙瓷砖和房顶贴瓦,属于案涉项目施工的组成部分,系建设工程的**,原告作为自然人,既无施工资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七、原告起诉的***行金属于违约金的赔偿**,本案合同无效且原告存在严重过错,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澜湾工地粘贴磁砖·瓦合同》1份,欲证实2017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澜湾工地粘贴磁砖·瓦合同》,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对瓷砖、瓦工程的确认及工程款支付、瓷砖瓦的结算方式、安全施工与检查等进行了约定。 2.**有亚澜湾粘贴瓷砖、琉璃瓦结算1份,欲证实瓷砖的总方量为2125㎡,单价为45元/㎡,合计95625元;琉璃瓦的总方量为1402㎡,单价为50元/㎡,合计70100元。 3.预收单1份,欲证实原告收到被告***及华圳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支付的117601元。 4.补充记录1份,欲证实因琉璃瓦需要拴铜线,故补加每平方米0.5元;零工杂项补偿2100元。 经质证,被告华圳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人和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1,被告华圳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认为第三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合同是否系***所签订,合同中瓷砖瓦的结算方式系手写,不能排除系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写上去的;被告人和建安公司认为该合同系***冒用他人名字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证据2,被告华圳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认为***未到庭,结算单是否系***所签无法确认,且合同系原告与***签订,但却与***进行结算;被告人和建安公司认为该结算单未经其签字**确认,与其无关,恰恰证明原告仅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结算的劳务费包含亚澜湾第46、48、51栋贴外墙瓷砖的劳务费及第46、48栋房顶贴琉璃瓦的劳务费,该费用已超出人和建安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范围(不包含第46、48、51栋)。证据3,被告华圳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认为系原告手写记录,无任何其他人进行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有关;被告人和建安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第三方或人和建安公司签字确认。证据4,被告华圳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人和建安公司认为该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签字按印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他人冒用,且原告也认可合同系他人冒用***的名义所签订。证据2、3、4,对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三人未参与到项目中,无法核实。 被告**建筑公司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诉求的劳务施工内容全部包含在**建筑公司与人和建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人和建安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务承包资质,**建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 2.***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9年1月22日,***代表人和建安公司与**建筑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合同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该结算结果经弥勒市劳动监察大队全程监督并备案,***、原告等施工部组长均在该保证书中签字。 经质证,证据1,原告及被告华圳房地产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和建安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冒用***的名义骗取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与**建筑公司所签订,该合同可以证明建设项目劳务分包不包含第46、48、51栋的劳务分包;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9)云2504民初729号、(2020)云2504民初2050号生效裁判文书中均确认该合同不是***所签订。证据2,被告华圳房地产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证书中的名字不是其签的,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建筑公司已经**案涉款项;被告人和建安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华圳房地产公司或**建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劳务费的支付义务;第三人***认为该***证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人和建安公司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冒用其兄***的名义骗取被告人和建安公司的资质与**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将其分包的劳务进行二次分包;该合同所涉的“亚澜湾”项目,仅包括第21、23、27、34、35、36、37、38、39、50、52栋的土建、水电部分安装,不包含外墙贴瓷砖以及房顶贴琉璃瓦的劳务;第46、48、51栋不包含在人和建安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亚澜湾”项目中。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和建安公司与***的关系不影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告华圳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的完整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内容大量缺失;第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圳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自认合同中“***”的名字系案外人***签订,故该合同对***无约束力,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4,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人和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建筑公司与人和建安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劳务分包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因保证书中“***”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建筑公司待证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圳房地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建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工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建筑安装及装饰工程施工、绿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路面工程、花卉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人和建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劳务分包等。被告华圳房地产公司系弥勒市东南亚民族生态园“亚澜湾”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建筑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第三人***系被告***的哥哥。2016年10月15日,被告**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工程承包人),被告人和建安公司作为乙方(劳务分包人),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弥勒市东南亚民族生态园“亚澜湾”项目第21、23、27、34、35、36、37、38、39、50、52栋土建、水电部分安装全部内容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工程的劳务人工费(清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工作内容、承包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将第38、46、48、50、51、52栋贴瓷砖,第46、48、50、52栋贴琉璃瓦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组织工人提供了劳务。2019年1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贴瓷砖的劳务费为95625元(2125㎡×45元/㎡)、贴琉璃瓦的劳务费为70100元(1402㎡×50元/㎡)、琉璃瓦补贴铜线700元(1402㎡×0.5元/㎡)、杂项补贴2100元,合计168525元,已付117601元,尚欠5092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时间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1、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提供贴砖等劳务,由被告***支付相应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带少数农民工参与施工,但其本人也系农民工,自己也参与施工,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具有农民工工资的性质,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的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内容更加广泛,合同主体、客体要求更加严格,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 2、关于被告华圳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 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华圳房地产公司系弥勒市东南亚民族生态园“亚澜湾”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建筑公司系工程总承包人,被告人和建安公司系劳务分包人,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被告人和建安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的资质,故本案不存在被告**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情形。 三、关于本案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形式上被告***作为被告人和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实际上系被告***借用被告人和建安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均不是人和建安公司的职工,人和建安公司以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允许***(实际为***)以公司名义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揽弥勒市东南亚民族生态园“亚澜湾”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应与***连带承担在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后果。***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其管理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经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50924元,故***系所欠劳务费的直接付款义务人,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法律责任。人和建安公司作为具备建筑施工承包和专业承包的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劳务费清偿责任。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的问题。 2019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尚欠原告劳务费50924元,结算之日应为给付劳务费之日,***逾期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欠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车旅费、食宿费和误工费合计48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了车旅费、食宿费和误工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有劳务费50924元; 2、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原告**有负担106元,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韩 燕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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