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有、红河华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街道人民路中***博爱医院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华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街道仕金街168号阿细丽园小区30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红华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联大路145号红华锦都小区1幢1层W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26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1月14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 上诉人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红河华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圳房地产公司)、云南红华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圳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华圳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对案涉的46、48、51栋的贴外墙瓷砖以及46、48贴房顶琉璃瓦劳务费对**有承担支付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有主张的38、39、46、48、50、51、52栋贴外墙瓷砖以及39、46、48、50、52栋贴房顶琉璃瓦超出***冒用***借用上诉人名义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范围。**有主张的46、48、51栋的贴外墙瓷砖以及46、48贴房顶琉璃瓦不包含在上诉人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所涵盖的“亚澜湾”项目栋数中。劳务分包合同所涉“亚澜湾”项目只包含21、23、27、34、35、36、37、38、39、50、52栋土建、水电部分安装,并不包含38、39、46、48、51栋的外墙贴瓷砖以及39、46、48贴房顶琉璃瓦。因此,38、39、46、48、51栋的外墙贴外墙瓷砖以及39、46、48贴房顶琉璃瓦而产生的劳务费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对该部分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2.原判仅凭**有单方提交的劳务费结算单就认定欠**有劳务费错误,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3.华圳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未提交如银行流水、支付凭证、收款收据等实质性证据证明其就亚澜湾工程项目已经结清了所有费用。原判未核实两公司是否结清工程项目相关劳务费就判定两公司不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错误。4.上诉人受***冒用***名字骗取上诉人的资质,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又将其分包的劳务违法转包给他人的受害者。***从其欺骗行为中获取巨大利益。现***故意隐匿不出,他欺骗行为产生的后果却都要上诉人承担,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综上所述,原判未查清案涉46、48、51栋的贴外墙瓷砖及46、48贴房顶琉璃瓦劳务费不属上诉人承包范围,原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部分劳务费支付责任错误,恳请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有答辩:46.48.51栋外墙贴瓷砖及46、48贴琉璃瓦的劳务费是交由***完成的事实,作为上诉人劳务负责人的***认可并予以结算在内,原判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二审不认可是他的事,与我无关。其他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圳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答辩:我们两公司在已经生效判决中提供过46、48、51栋外墙贴瓷砖及46、48贴琉璃瓦的劳务费是交由***完成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不清楚结清劳务费的由来情况是他的事,两公司与***的劳务费已经结清,原判因此未判决我们两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正确。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未有***见。 **有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50924元;2.判令被告华圳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人和建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7685.49元(50924元×4.35%÷360天×1249天),并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自完工后2018年1月至**之日,因讨薪产生的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483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0924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华圳房地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建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工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建筑安装及装饰工程施工、绿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路面工程、花卉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人和建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劳务分包等。被告华圳房地产公司系弥勒市东南亚民族生态园“亚澜湾”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建筑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第三人***系被告***的哥哥。2016年10月15日,被告**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工程承包人),被告人和建安公司作为乙方(劳务分包人),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弥勒市东南亚民族生态园“亚澜湾”项目第21、23、27、34、35、36、37、38、39、50、52栋土建、水电部分安装全部内容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工程的劳务人工费(清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工作内容、承包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将第38、46、48、50、51、52栋贴瓷砖,第46、48、50、52栋贴琉璃瓦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组织工人提供了劳务。2019年1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贴瓷砖的劳务费为95625元(2125㎡×45元/㎡)、贴琉璃瓦的劳务费为70100元(1402㎡×50元/㎡)、琉璃瓦补贴铜线700元(1402㎡×0.5元/㎡)、杂项补贴2100元,合计168525元,已付117601元,尚欠5092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时间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提供贴砖等劳务,由被告***支付相应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带少数农民工参与施工,但其本人也系农民工,自己也参与施工,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具有农民工工资的性质,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的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内容更加广泛,合同主体、客体要求更加严格,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二、关于被告华圳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华圳房地产公司系弥勒市东南亚民族生态园“亚澜湾”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建筑公司系工程总承包人,被告人和建安公司系劳务分包人,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被告人和建安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的资质,故本案不存在被告**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情形。三、关于本案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形式上被告***作为被告人和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实际上系被告***借用被告人和建安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均不是人和建安公司的职工,人和建安公司以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允许***(实际为***)以公司名义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揽弥勒市东南亚民族生态园“亚澜湾”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应与***连带承担在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后果。***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其管理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经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50924元,故***系所欠劳务费的直接付款义务人,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法律责任。人和建安公司作为具备建筑施工承包和专业承包的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劳务费清偿责任。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的问题。2019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尚欠原告劳务费50924元,结算之日应为给付劳务费之日,***逾期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欠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车旅费、食宿费和误工费合计48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了车旅费、食宿费和误工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有劳务费50924元。二、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原告**有负担106元,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被上诉人**有、华圳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原判漏认:1.华圳房地产公司或**建筑公司“亚澜湾”项目中是否*****劳务费的事实。2.漏认***负责的“亚澜湾”项目中不包括46、48、51栋外墙贴瓷砖及46、48贴琉璃瓦劳务的事实。针对上诉人所提漏认事实,二审要求华圳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提交其主张之前生效判决提供过的相关证据,两公司提交《申请书》证明46、48、51栋外墙贴瓷砖及46、48贴琉璃瓦的劳务,原是**负责,后并给***完成。《***证书》及附件四《弥勒亚澜湾劳务费计量表》,是欠农民工劳务费的民工反映到劳动监察局,在两名劳动监察局工作人员参与解决下形成的,一是证明46、48、51栋外墙贴瓷砖及46、48贴琉璃瓦的劳务是***完成并结算在内,二是华圳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已经100%**劳务费,《申请书》和《***证书》均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上诉人所提漏认事实不成立。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没有三份证据,公章不是上诉人盖的,***的签名不知是谁签的,故三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有认可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认为应付其的劳务费未付。 综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所提漏认事实,上诉人、**有对华圳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所举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二审认证为:1.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判查明事实,二审确认成立。2.对华圳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所举三份证据,上诉人虽不认可,但《申请书》上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能证明46、48、51栋外墙贴瓷砖及46、48贴琉璃瓦的劳务原是**承包,2018年2月12日转交***完成。2019年1月22日在当地劳动监察局人员的见证和备案下,***完成的人工工资劳务费情况和华圳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已经100%**的事实。至于***未付**有,与华圳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无关。《***证书》附件四《弥勒亚澜湾劳务费计量表》能证明46、48、51栋外墙贴瓷砖及46、48贴琉璃瓦的劳务是***完成,应付劳务费已经计入付***的劳务费中。综上二审认证,上诉人所提漏认事实二审不予采信。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因此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主张46、48、51栋外墙贴瓷砖及46、48贴琉璃瓦的劳务费不属***承包的劳务,该部分劳务费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委托第三人***负责其承包的劳务合同施工,***又冒用***名义实际组织了施工。**有是为***提供劳务人之一,对**有提供的劳务,***认可尚欠劳务费,原判判决上诉人与***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华圳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46、48、51栋外墙贴瓷砖及46、48贴琉璃瓦的劳务是***完成,应付劳务费华圳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已经*****,原判因此判决华圳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事实,二审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6、48、51栋外墙贴瓷砖及46、48贴琉璃瓦的劳务不属***承包范围,相应的劳务费其不承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上诉人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陆 斌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