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81民初705号

原告:**,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江,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康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原、曹雪,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江、被告吉林省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原、曹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施工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工程款842659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6%利率付息至清偿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7月20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三十一户、横头山、前赵、康大营路灯、2015年前赵项目”五项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对工程依次组织了施工,为该五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于2015年11月、2016年10月按期竣工,并分别交付各村委会实际使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以双重交税、工程款未付等各种原因拖延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索要工程款时才知道,该五项工程中横头山、三十一户两项工程系被告吉林省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工程,被告**在该公司默许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二被告的行为系违反建筑法的违法行为,是建筑法所禁止的行为,故被告**与原告所签协议系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且尚欠大量人工费、材料款,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据实结算(即适用当地工程定额标准和当地公布的市场价格信息计算确定工程价款)给付工程款,被告一拖再拖,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为盼。

吉林省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是**与原告个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上未加盖答辩人的公章及法人签名,从该合同上看仅对原告与被告**具有约束力,对合同的第三人即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答辩人从未与原告之间形成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是不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不清楚,涉案的两项工程,答辩人只承包给了**,答辩人都是与**进行工程结算的。涉案工程已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全部支付与**,因此答辩人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是2016年10月份竣工,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的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时效届满,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在诉讼中所提到的任何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应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结算工程款。2016年,答辩人通过吉林省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2016年康大营镇横头山村水泥路建设项目、2016年康大营镇三十一户户通水泥路工程。2016年7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上述工程项目,答辩人按约定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双方约定答辩人按照每平方米75元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即使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并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价或者市场价据实结算,否则,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答辩人按照约定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每平方米75元,所以,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结算,不应按照定额价进行结算。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答辩人不欠付被答辩人任何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75元计算工程款,2016年横头山村水泥路建设项目长1260米、宽3.5米,面积为4410平方米,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支付该项目工程款为330750元。2016年康大营镇三十一户户通水泥路工程长2328米、宽3.5米,面积为8148平方米,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支付该项目工程款为611100元。综上,答辩人共计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941850元。另外,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被答辩人负责按照合作金额的全额,开具依法纳税所需发票,如不能开具发票,在答辩人应支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中抵扣。截至目前,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发票,因此,答辩人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被答辩人税费。关于税费,两项工程的税率为15%,所以,2016年横头山项目的税费为49612.5元、三十一户项目的税费为91665元,综上,被答辩人共计应向答辩人支付税费141277.5元,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发票,因此,在扣除税费后,答辩人共计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800572.5元。截至目前,答辩人先后十次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共计3406022.50元,其中包含涉案工程款800572.5元、另案处理工程款2602450元、合同外水泥款30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已不欠付被答辩人任何工程款,且在被答辩人反复向答辩人诉说其生活困难、工人受伤、需要资金支持等情况下,答辩人又分六笔给付被答辩人21万元,该笔款项为工程款之外的答辩人帮助被答辩人承担的税费,在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多支付21万元后,被答辩人仍然主张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该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并且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被答辩人也承认答辩人欠付其493327元为税费,该笔款项是涉案工程税费与另案处理的两项工程税费之和。由此可见,答辩人已不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三、答辩人系按照协议约定扣除税费。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如不能开具发票,应在工程款中抵扣,由于被答辩人没有及时将发票交付答辩人,因此,答辩人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税费,答辩人并不存在双重扣税问题。正常情况下,被答辩人应当以发包人与吉林省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确定的合同价款为依据扣除税费,但答辩人是严格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工程结算费用收取的税费。在税费问题上,答辩人已经减少收取了被答辩人的税费,但是被答辩人仍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万般无奈之下,答辩人才将该笔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被告**通过被告吉林省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2016年康大营镇横头山村水泥路建设项目、2016年康大营镇三十一户户通水泥路工程。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上述工程项目,**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负责按合作金额的全额开具纳税所需发票,如不能开具发票,在**应支付**的工程费用中抵扣。双方在该两项工程合作期间,**共计应向**支付工程款941850元,**共计应向**支付税费141277.5元,在扣除税费后,**共计向**支付工程款800572.5元。截至目前,**先后向**支付工程款共计3406022.50元,其中包含涉案工程款800572.5元、另案处理工程款2602450元、合同外水泥款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2016年康大营镇横头山村水泥路建设项目、2016年康大营镇三十一户户通水泥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及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计价方式,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明细账、收据、转账凭证、微信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据之间形成链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每平方米75元。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在一方违约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与**在合作协议书对此已有约定,故本院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殿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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