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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4日、6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请求;3.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协议,上诉人将涉案项目劳务施工部分承包给案外人***,并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工程协议》,被上诉人系***叫来干活的,其合同相对人应该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不是上诉人项目负责人,也不是代理人,一审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工程项目《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说明该项目负责人为***,足以证明***不是该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公司该项目中的组成人员,一审让上诉人证明一个自然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且不能是上诉人单方出具明显加大上诉人举证责任。3.案涉项目施工材料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施工材料,一审在双方均提供施工材料购买证据后未确定施工材料由谁提供,就该部分材料款项认定为被上诉人应付款项,明显未查明本案事实。被上诉人除了结算单外,没有其他佐证证明实际施工工程量,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及其他班组劳务费用发放到位。被上诉人进场时没有和***或者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常理。 ***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办理务工证以及进入部队的通行证,上诉人以不认识被上诉人为由,显然错误,一审上诉人以不知道现场施工人为由抗辩,但无法提供任何施工人员信息,通过打款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对案涉项目施工。2020年12月15日由被上诉人工地负责人***出具结算单,上诉人又于2021年支付15万,所以说上诉人对于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是清楚的。二审上诉人称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案外人***,不符合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违法分包的上诉理由和其一审陈述完全相悖。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27,3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公司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95835部队车库建设项目。2020年6月,原告班组负责案涉项目1-9号车库、屋面、隔气层、防水、室内乳胶漆粉刷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庭审中,原告出示的2020年12月15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4张结算单显示,新建车库内墙乳胶漆劳务费合计189,735元,新建车库隔气层劳务费合计34,736元,新建车库屋面防水劳务费合计159,273元,该三笔劳务费均有原件相互印证,×××拖板车运费合计28,600元,但该份结算单系复印件。原告称案外人***为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并申请证人***1出庭证明该事实,同时又出示4***勒某某乳胶漆经销部收款收据以及3***勒某某装饰材料厂发货单,用于证明涉案工程涂料系自己购买。被告当庭出示自己公司制作的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用于证明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同时又出示2019年12月19日的2***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2019年12月12日、2020年7月14日的2***勒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用于证明涉案项目的防水材料系被告公司购买。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原告班组七人支付劳务费合计35,000元,领款人为***、***1、***、***、***、***、***;被告**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班组九人支付劳务费合计150,000元,领款人为***1、***、***、***、***、***、***、**、***;并出示***、***1、***、***、***、***的银行流水证明该部分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班组为涉案工程项目1-9号车库、屋面、隔气层、防水、室内粉刷乳胶漆,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从被告向原告班组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班组的总工作量,亦不认可***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但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班组的实际施工量为多少,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诉的工程量由谁施工,且其提交的由其单方制作的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不足以否定***并非项目负责人,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原告班组的实际工作量为383,744元(189,735元+34,736元+159,273元),因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关于运费28,600元的结算单系复印件,且无其他原件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劳务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公司认可已向原告班组支付劳务费185,000元,扣减后剩余198,744元劳务费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98,7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8,7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公司提交证据《公司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公司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为复印件,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但认为如果有原件,证明上诉人**公司确实存在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违反法律规定,系违法分包,协议无效,上诉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另,与其一审所称现场负责人为***不符;上诉人**公司提交证据《农民工工资实名发放承诺书》(***签字)一份、《95835部队车库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签字)若干,拟证明***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所有东西需要***签字上诉人**公司才认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认可发放工资,不认可其证明的问题,另外,该证据恰恰证实上诉人**公司违法分包***事实,应由上诉人**公司承担责任,证实2020年12月15日***出具结算单后,2021年1月支付15万工资。该证据涉及***、***的工资;上诉人**公司提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证人是案涉项目承包人,有《公司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为证,被上诉人***由***介绍进入案涉项目,从事防水等,与证人没有签订相关协议。***、***1是证人***招用的,***1负责办理工人务工证、车辆通行证、办理进出登记等。***在工地负责食堂,按月发放固定工资8,000元,没有权利出具任何结算单。证人***案涉项目负责人是证人和证人的技术员***,证人不是时刻在现场,不清楚工作量,技术员核算工作量,核算单在技术员处,被上诉人***班组工资为400元每天,无劳务协议,案涉工程所有班组将情况报技术员处,证人拿上核算单去上诉人处发放劳务费。其他班组均由技术员核算签字确认,但被上诉人***因为劳务费核算低而没有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证人**在涉案项目从事外墙保温等,按工程量计算劳务费,有劳务协议。证人***工资为上诉人**公司下属劳务公司代发固定工资和分红,与被上诉人**公司系多年合作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由上诉人**公司以前法人介绍进入案涉项目,和上诉人**公司、***没有书面协议。在工地见过证人***,但不知道其是承包人,认可现场有技术员,认为技术员是上诉人**公司的人,核算工作量时***和技术员同时在现场,按工地图纸实际面积计算而不是按天计算工作量,没有和上诉人**公司或技术员计算工作量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结算单由现场负责人***出具。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建设银行代付汇总清单》(交易日期:2019年10月30日)一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为现场管理人员。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建设银行代付汇总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该清单不能证实***为现场负责人,且显示工资为3,000元,低于***等其他人,对于工资发放表认可,其中的***1和***可能是亲戚,但***1和***是完全不同的人,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提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2020年5-10月份在案涉项目干活,主要从事外墙保温等,同一时间段内被上诉人***从事案涉项目车库内防水等,认识***,***说自己是工地负责人,当时的现场监工是***,有技术员***,***交代证人技术方面的问题找技术员,人员、材料的进出找***的兄弟***1,技术员计算工作量,证人签字确认,***如果认可就给证人开个证明,但***说工资没下来就没有给证人开证明。***没有和证人结算,不清楚结算是否需要***签字。证人和***有劳务合同,向***、***都要过劳务费,起诉前**公司打过劳务费,后起诉***、**公司,因为和***签的合同。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所说的关于***的证词,涉案项目负责人为***。对上述证据的采信与否在本院认为中综合阐述。 二审查明,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存在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是否构成劳务关系;如构成劳务关系,欠付劳务费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双方是否构成劳务关系问题,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证人***签订的涉案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为复印件,无公司签章,无签订日期,无具体施工日期,直至作出判决前仍未提供原件。但从二审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分析,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证人***应该存在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公司、案外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务协议,由他人介绍进入涉案项目从事劳务工作,而在案证据亦证实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从事劳务工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上诉人**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案外人***施工,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对农民工欠薪问题实行特殊保护的行政法规,在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上应当适用。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作为涉案项目班组长,作为代表,组织集中施工,领取劳动报酬,应视为农民工,可以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来主张权利更为有利,结合上诉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班组劳务费事实,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因案涉《公司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为复印件,内容无法确定真伪,亦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无法确定案外人、证人***是否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即使案外人、证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上诉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双方应构成劳务关系。 关于欠付劳务费金额认定问题,经查,二审中,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案外人、证人***、**均认可的涉案项目技术员***,但直至作出判决前仍未到庭作证,仍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公司主张的工作量计算方法及结算情况。一审、二审中,双方对***签字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公司认为***没有出具结算单的权利。双方均认可***已经去世,一审、二审中,上诉人**公司均否认***在案涉项目中系负责人,上诉人**公司直至作出二审判决前仍未就该主张提供有力证据证实,且一审、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就现场负责人说法不一。结合被上诉人***一审、二审举证情况,认定***系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或监工具有一定合理性。在上诉人**公司无其他有力证据证实案涉项目结算的情况下,一审以现场管理人员或监工***出具的结算单作为劳务费依据并无不当。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公司已支付被上诉人***班组劳务费18.5万元,经查,其中3.5万元由上诉人**公司于2020年7月支付;涉案项目完工后,2020年12月15日***出具结算单,2021年1月上诉人**公司支付15万元,***已付金额80%以上,进一步补强一审依据***出具结算单计算劳务费的合理性。一审、二审中,上诉人**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包工不包料”,其举证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1张电子回单、2019年12月19日的2**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7月14日1张电子回单载明款项系涉案项目的防水材料,由上诉人**公司购买;被上诉人***认为案涉项目“包工包料”,其举证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7月11日的多张防水材料清单、收据、发货单等,而二审中,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主要施工段在2020年6月中旬至7月底或8月初,上诉人**公司举证的4张票据中3张在案涉项目实施前,被上诉人***举证的票据均在案涉项目实施中,在双方均无其他有力证据证实涉案项目系“包工不包料”或者系“包工包料”情况下,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被上诉人***主张更具合理性,亦进一步补强一审计算依据。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是高度盖然性,被上诉人***一审、二审举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其证明力达到了民事诉讼规定的高度盖然性,其主张更具合理性;上诉人**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对所谓内部承包人等管理、结算等制度不到位,无法明晰责权利,一审、二审期间未就其主张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认定欠付劳务费金额有理有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期间,因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故应由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4.88元,由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