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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若羌县华义机械租赁部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交通东路37号**综合楼7栋11层3**1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若羌县华义机械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 经营者:***,该租赁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羌县吾塔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上诉人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若羌县华义机械租赁部(以下华义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23)新2824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义机械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支付责任;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若羌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争议焦点的情况下,草率判决让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判决是极其错误的。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法改判。一、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新判决结果与原生效判决结果相冲突的问题。该案,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事实与理由、相同的原被告、相同的证据、相同的争议焦点、相同的案由、相同的法院,只是法官不同,就做出了(2023)新2824民初193号、(2023)新2824民初723号两个完全相反的判决。后一个判决,结合庭审情况,法官***通过多次休庭,提醒、点拨原告寻找相关证据以达到其想要的判决结果。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官中立原则,恳请二审法院调取一审庭审视频检查、监督一审法官在该案中是否存在徇私枉法、利益交换的情况,一并交相关部门处理。本案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违反法官中立原则,程序严重违法,该行为严重影响法院在老百姓心中的公信力。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即使二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此次一审判决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那么新的判决结果与原生效判决结果也是想冲突的。同一事实,同一个法院两份相冲突的判决实在无法让人信服。被上诉人再第二次找到新的证据完全可以通过上诉、审判监督等程序推翻原一审判决得到有效救济,而不是另案起诉。程序违法导致错判是本案必须纠正的原因之一。二、关于本案定案证据问题。本案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钢管扣件建材租赁合同》其中**公司106项目部印章已经作为伪造印鉴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却依然作为主要证据被使用。关于该案涉印章若羌县公安局以及于2024年2月23日以及立案侦查。先刑后民也是审判工作的一般原则,但***法官依然不顾一般原则用牵强的理由绕过这一法律规定。如果认定公章为“***”等人私刻,该行为就带有明显的恶意,其民事行为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即使在《工程款支付申请》《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实名制工资表》当中都有***签字也不能推定***就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以及对外结算的权限。更何况两份材料都需要公司确认才能够生效,更说明***没有得到相关授权。如果***签字可以被随意的扩大和推定,那么***所有对外签订的合同都可以认定为**公司行为,显然是不合适的。三、关于本案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案被告“***”在若羌县有多个工地分属不同公司,而案涉合同租用方“新疆若羌县农贸市场”工地和**公司无关,足以说明本案**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这也是(2023)新2824民初193号案件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主要原因。原告本次主张的**公司支付的35,000元为案涉合同的押金,明显与事实不服。1.案涉合同备注押金支付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而上诉人支付35,000元被别在2021年4月4日与2021年5月5日,时间差距较远。2.**公司支付备注明确为“租赁费”而不是合同约定或者法官认定的押金。一审法院把另一工地的租赁费认定为本案涉租赁合同的押金明显与事实不符。 华义租赁部辩称,首先,一审法庭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开庭出示的证据依法判决,***正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一审判决,并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盼。其次:上诉人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称定案证据问题、主体不适格等理由,只是为了达到不愿意向被上诉人华义租赁部支付机械租赁费的目的。再美丽的言词也不可能遮蔽实际发生过的事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106项目负责人***主动找到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了(钢管扣件建材租赁合同),并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亲自加盖上诉人106项目部印章。同时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也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4月4日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2021年5月5日上诉人对公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备注租赁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签订一份《钢管扣件建材租赁合同》,除此合同外再无其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实际支付行为一直是在履行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建材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签订有效的《钢管扣件建材租赁合同》,若羌县天勤家园106项目建设是上诉人承建这点上诉人是认可的,租赁建材也都用于该项目,双方都应当诚实守信严格履行合同,而不应该是违背诚信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来阻却支付租赁费。最后有几点需要强调:1.上诉一审中称不认可上诉人106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至今已3年多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过,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材料回执,却拿先刑后民为借口。2.相同的上诉人106项目部印章,在若羌与多家商户签订合同,因为上诉人拖欠货款未付,在若羌县法院有多起涉案纠纷可查,目前基本也都处理完毕,上诉人对前几起案涉106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并没有提过异议。3.上诉人方在签订合同时,由法定代表人***和现场负责人***亲自洽谈,被上诉人出于对上诉人公司的信任,并没有要求法定代表人***和现场负责人***提供上诉人的委托书,上诉人一审中称与***没有关系,但是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若羌县天勤家园106项目工资发放、向发包方申报工程款等都需要有***签字,不认可***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简直是歪曲事实、还将该纠纷上诉二审法院简直是浪费司法资源,上诉人承建的若羌县天勤家园106项目目前还未彻底完工,法庭可以前往现场了解***和***的身份。关于**公司与华义租赁部存在程赁关系有几点说明:1.**公司法人***的转账5000元,**公司账户向华义租赁部转账30,000元(备注租赁费),证人***作证证实其从华义租赁部向**公司天勤家园106项目工地拉运租赁材料的证词均与**公司称与华义租赁部不存在租赁关系自相矛盾;2.**公司向银行发放工资的表格显示**为其材料员,银行也据此凭证由**公司账户直接向**支付工资,**在《钢管扣件建材租赁合同》以经办人材料员和担保人身份签字;3.《钢管扣件建材租赁合同》**公司经办人**,***,在**公司向涉案项目发包***家园106项目部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申请上写明项目负责人为***,***,该申请有**公司**确认;4.不管怎么样,**到底,**公司是实际使用者,受益者,租赁费应当由**公司支付。 ***辩称,1.一审法官为了查清案情,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合理保护,让无辜的人不受牵连,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缺乏一些法律上要求的形式要件,但是法庭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开庭出示的证据依法判决,***正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虽然让应该承担责任的人承担应付的责任,但是也符合让应该受保护的权利人感受到了公平正义。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钢管扣件建材租赁合同》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了《钢管扣件建材租赁合同》。***作为上诉人若羌县天勤家园106项目部负责人,虽然上诉人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是***一直在履行若羌县天勤家园106项目部负责人职责。同时《钢管扣件建材租赁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押金支付和部分租赁费的支付也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上诉人对公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出于职务行为负责签收和清退租赁建材并无不当和过失,产生的相应租赁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所在的公司即上诉人支付。3.上诉人一审中称不认可上诉人106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那应该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材料回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建材租赁合同》,该公章是否伪造***本人并不知情,***本人也没有伪造过该印章的情况。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于2023年8月31日将上诉人起诉至若羌县人民法院,如果上诉人106项目部印章为他人伪造私刻也与***没有关联。4.上诉人一审中称与***没有关系,故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若羌县天勤家园工资发放清单、向发包方申报工程款记录原件。工资发放清单首先需要***签字后,再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复核无误后发给上诉人财务,根据***和***签字确认的清单支付相应工资;向发包方申报工程款记录显示,***代上诉人办理和申请工程款,也都需要有***签字后交给发包人,据此给上诉人发放工程款。***虽然没有法律上要求的委托形式要件,但是一直在为上诉人若羌县天勤家园106项目从事现场管理履行职务。综上,请求二审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义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30,000元、违约金66,000元、律师代理费31,000元,合计427,000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0日**公司因其承建天勤家园项目建设需要租赁钢管、**等建材,**公司项目负责人***、项目材料员**与华义租赁部订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相关建材的租赁事宜。《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公司)每满一个月向甲方(华义租赁部)**当月租金,如不**租金,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2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租赁合同,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涉诉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华义租赁部按约向**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期间华义租赁部按约向**公司天勤家园项目工地运送租赁物。2021年4月4日**公司董事长***向华义租赁部支付5000元;2021年5月5日**公司向华义租赁部支付30,000元,备注租赁费。2022年11月15日,***在《若羌县华义机械租赁部租金结算明细表》签字,载明:“税后金额367,133.81元-35,000(押金)=332,133.81元,优惠后为330,000元。”另查明,在**公司向涉案工程发包***公司发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申请载明:“兹有我单位承建的若羌县天勤家园商住楼建设项目,该项目已进入场地施工阶段,目前施工完成基础及防水保护,地下室至一层所有材料也到场,现因需资金周转,提前申请拨付工程款600,000元,**单位给予拨付为盼。”该《工程款支付申请》由**公司**,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再查明,2022年1月29日《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实名制工资表》中20人工资的支付是由**公司法人***及***共同签署确认;2022年4月28日《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实名制工资表》由**公司法人***及***共同签署确认,其中载明本案证人***发放工资10,000元;2021年7月12日,**公司向**发放工资19,9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华义租赁部是否与**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如有,应当支付的租赁费用为多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华义租赁部与**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庭审中**公司否认与华义租赁部在我县存在租赁关系,但**公司法人***的转账5000元、**公司账户向华义租赁部转账支付30,000元(备注租赁费)、证人***作证证实其从华义租赁部向**公司天勤项目工地拉运租赁材料的证词均与**公司称与华义租赁部不存在租赁关系相矛盾;其次,**公司向银行发放工资的表格显示**为其材料员,银行也据此凭证由**公司账户直接向**支付工资,**在《钢管扣件建材租赁合同》以经办人身份签字;最后,《钢管扣件建材租赁合同》**公司经办人处为**、***,在**公司向涉案项目发包***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申请上写明项目负责人为***、***,该申请有**公司**确认,虽然***的签字和**公司的签章系在《工程款支付申请》的照片打印件上签署及加盖,但不论***的签字在**公司**之前或之后形成,均与**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任何关系相矛盾,若***的签字先于**公司的**,则视为其对***项目负责人身份的认可,若**公司的**先于***的签字,则***能持有**公司向工程发包方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原件并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也与**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任何关系相矛盾;综合上述事实并结合**公司庭审中称未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他人的自述及***与**公司法人***共同签署《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实名制工资表》等事实足以确定***系**公司项目负责人,即使《钢管扣件建材租赁合同》没有**公司的签章,但***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在《钢管扣件建材租赁合同》的签字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认定华义租赁部与**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钢管扣件建材租赁合同》签署时加盖的“106项目章”并非制式备案公章,该章的加盖与本案无关,也非**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故该章的真伪及涉及的相关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关于案涉租赁费用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2022年11月25日华义租赁部与***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30,000元。**公司辩称对***代表公司结算行为不予认可,称***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依据法院对***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认定,其与华义租赁部结算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法院对结算金额为330,000元予以确认;《钢管扣件建材租赁合同》载明:“如不**租金,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20%违约金。”因本案不涉及未退租赁物资的问题,且该条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故法院对华义租赁部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的租赁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因《钢管扣件建材租赁合同》签署于2020年10月20日,**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但并未对承担何种担保形式及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本案是因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的结算日期为2022年11月15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华义租赁部于2023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华义租赁部要求**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在《钢管扣件建材租赁合同》及结算单的签字均属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华义租赁部要求***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钢管扣件建材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公司,故相关租赁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华义租赁部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且各方无相关连带责任的约定,故法院对华义租赁部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及差旅费1000元的问题。《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公司)没满一个月向甲方**当月租金,如不**……甲方(华义租赁部)有权单方解除本租赁合同,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涉诉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华义租赁部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及31,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予以支持;华义租赁部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故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若羌县华义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330,000元;二、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若羌县华义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律师费31,000元;三、驳回若羌县华义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立案告知书,证明的问题:涉案的106项目部的公章,若羌县公安局已将其列为刑事案子予以立案侦查。华义租赁部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首先一审的审判时间是2024年1月17日,该证据是一审开庭以后才进行的立案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照片,证明的问题:涉案合同所涉及的若羌县提木村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承建方是天宇公司,而不是**公司。该合同约定的使用地点是农贸市场。华义租赁部质证意见:虽然合同写的是农贸市场,但是公司具体租赁物使用地点跟我没关系,我只认106项目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其次,上诉人主张的天宇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是基于钢管、扣件建材的租赁引起的,与天宇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若存在、各项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情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公司主张本案重复起诉,但本案系审查华义租赁站与**公司、***、**间法律关系的诉讼;若羌县人民法院审结的(2023)新2824民初193号案件当事人仅为华义租赁站与**公司;结合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对于**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华义租赁站与**公司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非仅以***的结算作为定案依据,且一审对于**的身份亦予以审查后结合证人等多方面证据综合认定华义租赁部的案涉建筑材料确实用于**公司承建的天勤项目工程中。另,对于合同中所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的问题,一审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故**公司应当根据基本事实向华义租赁站支付各项费用。 综上所述,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5.00元,由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