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

奚菊仙、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奚菊仙,女,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临沧市沧源自治县人,住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明,云南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通报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30920091062589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工业园区喜鹊窝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杨维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杉,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309200810903008。
上诉人奚菊仙、上诉人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润电力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9)云0902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奚菊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明、上诉人卓润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奚菊仙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云0902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改判支持奚菊仙要求卓润电力公司支付双倍解约赔偿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卓润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卓润电力公司没有重大恶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奚菊仙请求双倍解约赔偿错误。2019年6月6日,卓润电力公司发出了《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关于电(变电)站移交后涉及员工有关事项的通知》,单方提出解除奚菊仙的劳动关系,要求奚菊仙在公司规定时间前到卓润电力公司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和“五险一金”等相关手续。奚菊仙不能接受卓润电力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方案。首先,卓润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进行补偿和赔偿。其次,卓润电力公司的安置方案只是将上诉人介绍到劳务派遣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到水电十四局提供劳务服务,实质只是给奚菊仙介绍一个工作机会。再次,凡不同意去劳务派遣公司的,卓润电力公司不给安排工作、也不给发工资,以几百块的生活费替代工资,恶意将奚菊仙无限期待岗,逼迫奚菊仙主动辞职,逃避赔偿责任。奚菊仙非因公受伤不能胜任工作,也不属于医疗期满后不胜任工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待岗的规定,卓润电力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无过错解聘员工要按照工龄需要支付一倍经济补偿,根本不存在主观恶意或善意条件,卓润电力公司通过停发工资、不安排工作的方式损害奚菊仙合法权益,甚至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扣留劳动者的人事证件和档案,逼迫劳动者主动辞职,其行为已经十分恶意,属于典型恶意单方裁员。一审法院不支持奚菊仙工龄赔偿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故依法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
卓润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错误,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理解不当,一审判决支持奚菊仙关于应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的每月二倍工资赔偿错误。一审判决驳回奚菊仙关于双倍解约赔偿的诉讼请求正确。
卓润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云0902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依法公正改判。2、诉讼费用由奚菊仙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卓润电力公司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判决驳回卓润电力公司原审诉讼请求错误。一、一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理解错误,一审裁判结果排除了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选择权可以协商一致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情形,裁判结果错误。二、在奚菊仙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下,经卓润电力公司提出并与之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临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法有效劳动合同,在法律上对卓润电力公司与奚菊仙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请二审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公正改判,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奚菊仙答辩称:一审判决卓润电力公司承担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正确。卓润电力公司在没有和劳动者奚菊仙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与奚菊仙签订第三次固定期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第二次劳动合同签订以后,应当依法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卓润电力公司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奚菊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应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的每月二倍工资14086.9元;3、支持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给予原告相应的工龄经济双倍赔偿金52462.5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0日,原告奚菊仙与被告卓润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约定工作岗位为电站运行人员,工资按公司岗级制度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11月1日,原告奚菊仙到被告公司工作。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奚菊仙与被告卓润电力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约定工作岗位为电站及变电站运行人员,工资不低于国家公布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第二次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奚菊仙与被告卓润电力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约定工作岗位为副值班员,工资为1900元/月。2019年6月6日,被告发出《关于电(变电)站移交后涉及员工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一、运行维护部、各电(变电)站员工自主选择与卓润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的方式继续在电站工作或另谋职业的人员,务必在2019年6月14日18:00前到卓润电力公司综合运营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和“五险一金”等相关手续,公司会协助办理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入职手续。二、运行维护部、各电(变电)站员工自主选择留在卓润电力公司的,根据公司实际需要暂时待岗,公司将积极拓展业务,争取工作岗位,安排岗前培训考试合格的待岗员工尽早上岗。员工待岗期间,公司将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国家相关规定支付基本生活费。三、公司承诺:一是一次性结清自谋职业员工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前欠付的工资等费用;二是公司向法院申请支付的润达水电有限公司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欠付运维费到位后,及时兑现以劳务派遣方式继续在电站工作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前欠付的工资。原告奚菊仙自2019年6月14日开始待岗,被告向原告支付到2019年7月份的工资,并向原发放了原告2019年8月的基本生活费。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发放给原告工资共计14086.9元。
2019年7月16日,原告向临沧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卓润电力公司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的每月双倍工资14086.9元;3.卓润电力公司足额支付给奚菊仙2018年3至9月份、2019年3至5月份的工资合计21278.54元;4.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工龄的经济赔偿金52462.56元;5.支付2018年奖金7350元。2019年8月23日,临沧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工劳人仲案字[2019]0012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程序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二、被申请人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应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的每月二倍工资14086.9元,三、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异议,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的每月二倍工资14086.9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与被告卓润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合同期限届满后,又于2013年12月1日与被告卓润电力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于2018年12月1日第三次与被告卓润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行为视为原告同意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且无证据证明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所以原告与被告第三次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自2018年12月起至原告2019年6月14日离职为止,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现原告主张的是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4086.9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给予原告相应的工龄经济双倍赔偿金52462.56元的问题。被告于2019年6月6日发出《关于电(变电)站移交后涉及员工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运行维护部、各电(变电)站员工自主选择与卓润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的方式继续在电站工作或另谋职业的人员,务必在2019年6月14日18:00前到卓润电力公司综合运营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和“五险一金”等相关手续,公司会协助办理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入职手续;运行维护部、各电(变电)站员工自主选择留在卓润电力公司的,根据公司实际需要暂时待岗,员工待岗期间,公司将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国家相关规定支付基本生活费。此《通知》内容中没有出现被告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十条约定的“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待岗,在待岗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基本生活费”,被告在原告待岗期间按时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被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重大恶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应给与原告相应工龄双倍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奚菊仙与被告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由被告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奚菊仙二倍工资的差额14086.9元;三、驳回原告奚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综合二审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1、卓润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向奚菊仙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的每月二倍工资的问题;2、卓润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奚菊仙9年工龄的双倍经济赔偿金的问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二审期间,卓润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奚菊仙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平均工资表。奚菊仙对该工资表载明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其工资流水为准;奚菊仙二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卓润电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的应发平均工资数额大于奚菊仙提交的工资流水实发数额,故对卓润电力公司提交的奚菊仙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平均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法律事实一致,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卓润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向奚菊仙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的每月二倍工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奚菊仙与卓润电力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2013年12月1日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届满后,于2018年12月1日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一年,并经临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奚菊仙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或被卓润电力公司胁迫签订固定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奚菊仙在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仍然选择与用人单位卓润电力公司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是经协商一致,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奚菊仙要求卓润电力公司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的每月二倍工资14086.9元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卓润电力公司支付奚菊仙二倍工资差额14086.9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卓润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奚菊仙9年工龄的双倍经济赔偿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奚菊仙向临沧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其与临沧卓润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其不愿按卓润电力公司《关于电(变电)站移交后涉及员工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该通知内容虽没有出现卓润电力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但涉及自主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或另谋职业、待岗等有关工作岗位、报酬调整的内容,实质是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的规定,该通知对奚菊仙不产生约束力,该通知下发后,奚菊仙开始待岗,卓润电力公司仅向奚菊仙发放2019年6月及7月的基本生活费,未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的工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奚菊仙于2010年10月入职卓润电力公司至2019年7月,其在卓润电力公司工作的年限为9年,结合双方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标准、奚菊仙工资银行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及卓润电力公司提交的《职工工资表》,本院确认以卓润电力公司提交的《职工工资表》上记载的奚菊仙的应发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奚菊仙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依据,据此确认奚菊仙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14.29元,劳动合同解除后,卓润电力公司应向奚菊仙支付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2628.61元(2514.29元/月×9个月)。奚菊仙认为系卓润电力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工龄双倍经济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奚菊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卓润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9)云0902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奚菊仙与被告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二、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9)云0902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即“由被告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奚菊仙二倍工资的差额14086.9元、驳回奚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奚菊仙经济补偿2514.29元。
四、驳回奚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建红
审判员  周付翠
审判员  龙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丹
书记员邓姜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