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工业园区(临翔区忙畔乡茶文化风情园)。
法定代表人:杨维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杉,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明,云南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卓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0)云0902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沧卓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翔区人民法院(2020)云0902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严格禁止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主观上存在不发、少发、恶意拖延的严重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但上诉人之所以存在未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3-5月工资的直接原因,是基于上诉人电站运维委托单位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未严格依照《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电(变电)站及输出线路委托生产运行管理合同》(合同编号:WD2018/YX)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度运维管理费840万元,以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未严格依据《电站运维服务协议》向上诉人支付567,062.31元运维服务费,才导致上诉人被拖欠高额运维款项实在无法及时向所有员工支付工资,上诉人经营过程中出现这一特殊情况并不是针对被上诉人一人,并且上诉人在重大合同履行发生资金收受不能的情况后,就立即向所有员工说明情况,希望员工对公司的实际困难给予理解和支持,上诉人将采取有效的诉讼方式主张所拖欠的款项,一旦款项到位后将立即向所有员工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公司员工尤其是奋战在各电(变电)站运维一线的大多数职工对答辩人出现的资金困难都表示理解和支持,都表示同意愿意和公司共度难关。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员工对上述情形是明确知晓的,并且上诉人在其他资金逐步回笼后即向员工足额支付欠付的工资。因此,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并不存在主观的恶意,而是由于经营过程中发生不可预测的资金回收困难而无法及时支付工资报酬,此情形与劳动法所严格禁止的恶意、无理由不发、少发、拖延支付工资报酬之间有明显的区别,为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恶意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虽然双方在2019年8月26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该解除合同事实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形成的,属于按照仲裁裁决进行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予以解除合同应当支付补偿金的事实。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等劳动者后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6月18日向工业园区仲裁委提起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仲裁请求,工业园区仲裁委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做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程序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的裁决。因此,从被上诉人等劳动者提起仲裁前自行离职并未履行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义务,后通过提起仲裁方式主张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上诉人本着实际解决与劳动者纠纷的态度,对劳动者违反劳动法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的自行离职行为既往不咎,同意被上诉人等劳动者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可以解释为劳动者以仲裁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上述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约定解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临沧卓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临沧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工劳人仲案字【2019】016号裁决书第二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确认原告不应按照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内容支付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508.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的工作岗位(工种)为电站运行人员;工作时间执行八小时(标准)工作制;按公司岗级制度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上述合同书经临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又于2013年12月1日续签《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被告的工作岗位(工种)为电站及变电站运行人员;工作时间执行标准时间工作制;工资不低于国家公布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上述合同书经临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合同期限再次届满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再次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8年I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的工作岗位(工种)为副值班员;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作制;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为3600元/月。上述合同书经临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2019年6月6日,原告发出《临沧卓润公司关于电(变电)站移交后涉及员工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容为:1.运行维护部、各电(变电〉站员工自主选择与临沧卓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的方式继续在电站工作或另谋职业的人员,请务必于6月14日18:00前到临沧卓润公司综合管理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和“五险一金”等相关手续,公司会协助办理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入职手续。2.运行维护部、各电(变电)站员工自主选择留在临沧卓润公司的,根据公司实际需要暂时待岗,公司将积极拓展业务,争取工作岗位,安排岗前培训考试合格的待岗员工尽早上岗。员工待岗期间,公司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相关规定支付基本生活费。3.公司承诺:(一)是一次性结清自谋职业员工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前欠付的工资等费用;(二)是公司向法院申请支付的润达水电有限公司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欠付运维费到位后,及时兑现以劳务派遣方式继续在电站工作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前欠付的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临沧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解除与临沧卓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临沧卓润公司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的双倍工资25,508.46元;3.临沧卓润公司支付2018年3-9月、2019年3-5月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8,804.36元;4.临沧卓润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工龄经济双倍赔偿95,422.4元;5.临沧卓润公司足额发放2018年应发放的奖金(因2018年奖金在2019年每月和工资同步发放X2019年6-12月每月应发奖金900元,合计6300元。上述五项共计166,035.22元。2019年8月23日,临沧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工劳人仲案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程序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2.临沧卓润公司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的每月二倍工资25,508.46元;3.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临沧卓润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实际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固定期限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后又于2013年12月1日续签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8年11月30日届满后,于2018年12月1日第三次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并报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其未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曾向用人单位提出过申请,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被原告胁迫而最终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在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仍然选择与用人单位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此,双方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应认定为是经协商一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的每月二倍工资25,508.46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向临沧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其与原告临沧卓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其不愿按照原告作出的实质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执行,后原告仅向被告发放了基本生活费,未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虽原告提出双方在2019年8月26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该解除合同事实是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形成的,属于按照仲裁裁决进行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予以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入职原告临沧卓润公司至2019年8月,其在原告工作年限为9年,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职工工资表中可知,原告发放给被告***的2019年1-5月应发工资共计25,246.1元,即每月平均工资为5,049.22元。根据双方第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标准、付款回单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49.22元,故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5,442.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临沧卓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442.98元;二、驳回原告临沧卓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沧卓润公司负担。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由临沧卓润公司承担向***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责任。
二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向临沧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其与临沧卓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其不愿按照临沧卓润公司作出的实质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执行,后临沧卓润公司仅向***发放了基本生活费,未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虽临沧卓润公司提出双方在2019年8月26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该解除合同的事实是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形成的,属于按照仲裁裁决进行的行为,并不影响临沧卓润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协商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而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合意,但并未就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达成协议,故,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临沧卓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沧卓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明
审判员 张建红
审判员 赵艳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丹
书记员张盒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