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

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02民初1370号
原告: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忙畔社区喜鹊窝安置区(临沧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5501125094。
法定代表人:杨维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杉,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309200810903008。
被告:***,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明,云南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309200910625890。
原告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云0902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原告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7月6日,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9民终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云0902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020年7月17日本院对本案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临沧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工劳人仲案字[2019]016号裁决书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确认原告不应按照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内容支付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508.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岗位为电站运行人员;工作时间为11小时标准工作制;劳动报酬按公司岗级支付,不低于国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上述合同书经临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原告与被告另于2013年12月1日续签《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电站及变电站运行人员;工作时间为标准时间工作制;劳动报酬按公司岗级支付,不低于国家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等。上述合同书经临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书可以明确被告的岗位为电站及变电站运行人员,所属部门为运维部。运维部的设置及被告的岗位是建立于原告与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电(变电)站及输出线路委托生产运行管理合同》,合同编号为WD2018/YX。该合同约定,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大寨河一级、二级、三级电站,大石一级、二级、三级电站,大柏树电站、贺勐电站、永安河电站、大文变电站、大石变电站及上述电(变电)站输电线路的生产运行维护管理委托给原告。委托范围为电(变电)站整体运行管理、设备日常维护、紧急抢修、设备年度预防性试验和小修项目等;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运行维修费用8400000元,按月支付运行维修费,运维费每月为700000元整;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合同金额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合同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等。但在上述委托生产运行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运行维护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向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清偿欠付的运行维护费2400000元,后原告将主张费用金额变更为8170500元,并增加相关违约金费用。临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云09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度的运行维护费5200000元及违约金1560000元。一审判决后,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现二审判决已生效。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续签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鉴于原告与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就运行维护费给付、受委托运行维护资产的移交、运行维护合同是否继续订立、被告等运维人员劳动关系是否转化等相关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为妥善处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经原告通过公司工会组织与被告等电(变电)站运维岗位人员详细、充分地说明上述情况,并表明在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尚未明确接收或以劳务派遣方式接收各委托运行电(变电)站原运维岗位人员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利于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同意接收后的劳动关系手续的处理。通过上述原告的解释和说明,被告等电(变电)站运维岗位人员也表示同意与原告订立履行期限为1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待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明确是否接收电(变电)站运维岗位人员后再决定是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与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委托运行管理主体订立劳动合同关系。基于上述客观情形以及被告的意见,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再次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岗位(工种)为副值班员;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工作制;劳动报酬不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履行合同期间工资为3600元/月。上述续订合同书经临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2019年6月18日,被告以原告多次拖欠工资及未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向临沧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赔偿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给付拖欠工资赔偿金;4.给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双倍赔偿金;5.补发奖金。临沧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临工劳人仲案字[2019]016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程序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2.被申请人(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的每月二倍工资25508.46元;3.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况出现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可以和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被告在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应当认定为双方就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意思表示一致,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临沧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机械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裁决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有义务让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告知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现原、被告双方虽然已于2019年8月2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不影响被告向原告主张该双倍工资的权利。在仲裁的时候,原告方已经补发了工资。请人民法院全面审查后做出公正判决。
原告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3.《临沧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仲裁委员会机械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裁决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存在非法解除情形;5.职工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8月份之前原告发放给被告工资的情况;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9年4、5月工资,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情况;6.工会主席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遇到了重大经营困难,通过公司工会对员工进行了说明,当时员工是同意暂缓支付2019年4、5月份工资,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是为了另谋职业才被迫签订解除合同书的,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中2019年6-8月发放的工资不予认可,原告只发了基本生活费,对付款回单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018年签订劳动合同。2.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文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申请仲裁以及本案的诉讼因原告单方解聘造成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双方纠纷已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等相关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的工作岗位(工种)为电站运行人员;工作时间执行八小时(标准)工作制;按公司岗级制度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上述合同书经临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又于2013年12月1日续签《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被告的工作岗位(工种)为电站及变电站运行人员;工作时间执行标准时间工作制;工资不低于国家公布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上述合同书经临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合同期限再次届满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再次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的工作岗位(工种)为副值班员;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作制;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为3600元/月。上述合同书经临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2019年6月6日,原告发出《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关于电(变电)站移交后涉及员工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容为:1.运行维护部、各电(变电)站员工自主选择与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的方式继续在电站工作或另谋职业的人员,请务必于6月14日18:00前到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和“五险一金”等相关手续,公司会协助办理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入职手续。2.运行维护部、各电(变电)站员工自主选择留在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的,根据公司实际需要暂时待岗,公司将积极拓展业务,争取工作岗位,安排岗前培训考试合格的待岗员工尽早上岗。员工待岗期间,公司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相关规定支付基本生活费。3.公司承诺:(一)是一次性结清自谋职业员工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前欠付的工资等费用;(二)是公司向法院申请支付的润达水电有限公司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欠付运维费到位后,及时兑现以劳务派遣方式继续在电站工作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前欠付的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临沧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解除与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的双倍工资25508.46元;3.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9月、2019年3-5月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8804.36元;4.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工龄经济双倍赔偿95422.4元;5.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足额发放2018年应发放的奖金(因2018年奖金在2019年每月和工资同步发放),2019年6-12月每月应发奖金900元,合计6300元。上述五项共计166035.22元。2019年8月23日,临沧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工劳人仲案字[2019]016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程序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2.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的每月二倍工资25508.46元;3.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实际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固定期限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后又于2013年12月1日续签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8年11月30日届满后,于2018年12月1日第三次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并报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其未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曾向用人单位提出过申请,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被原告胁迫而最终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在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仍然选择与用人单位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此,双方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应认定为是经协商一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的每月二倍工资25508.46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向临沧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其与原告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其不愿按照原告作出的实质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执行,后原告仅向被告发放了基本生活费,未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虽原告提出双方在2019年8月26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该解除合同事实是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形成的,属于按照仲裁裁决进行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予以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入职原告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至2019年8月,其在原告工作年限为9年,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职工工资表中可知,原告发放给被告***的2019年1-5月应发工资共计25246.1元,即每月平均工资为5049.22元。根据双方第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标准、付款回单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49.22元,故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5442.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442.98元;
二、驳回原告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龚谦丽
审 判 员  熊红云
人民陪审员  袁春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鲁轶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