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02民初2753号
原告:***,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现住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琳,云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洪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2853975T。
法定代表人:张念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发,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忙畔乡忙畔社区喜鹊窝安置区(临沧市工业园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5501125094。
法定代表人:杨维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杉,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水电公司)、**发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润达水电公司以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润电力公司)是其公司委托的运行维护单位为由,申请追加卓润电力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卓润电力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批准本案于2020年2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5月8日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1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琳、被告润达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被告**发、被告卓润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合计79654.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妻子王云共同到临翔区忙畔街道办事处忙畔社区忙那村汉维寨子长青路493号对面由被告**发经营的供游客钓鱼的鱼塘钓鱼。14时10分左右,原告行走在鱼塘梗边时,突然被头顶上方架设的高压线电流击伤,当场从鱼塘梗上滚至坡下。原告被电流击伤时产生巨大声响,在旁边居住的被告**发及儿媳共同目击了此事。原告受伤后,经妻子王云拨打120,被送至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确定被电击伤2小时入院,电击伤面积约10%。原告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1254.78元,住院期间由妻子王云全程护理。出院时医生口头告知原告,个别部位可能需要植皮,小腿处的伤还处于化脓阶段,但继续住院已经没有必要,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但是当时原告的脚手部位正在化脓腐烂,原告无奈之下转至大理州宾川县找草药医生医治,开支费用16000元。原告的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对于原告受伤的情况,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以下简称临沧供电局)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的《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关于***触电时间的复函》中明确答复“造成***触电的线路为35KV邦文线,应当属于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所有”。综上所述,造成原告触电的线路为被告润达水电公司所有,被告润达水电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发未提供安全环境导致原告受伤,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7254.78元(11254.78元+16000元);2.误工费27000元(90天×300元/天);3.护理费9600元(60天×160元/天);4.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6.司法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12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79654.78元。
被告润达水电公司辩称:一、造成原告触电受伤的35KV邦文线是否属于被告润达水电公司的产权尚无定论。事发地点处于大文变电站与大石变电站之间,线路长约50多公里,后临沧供电局在该线路中间新设邦东变电站,线路分别命名为邦文线与大邦线,线路几经变化,迄今为止没有任何文书可以证明事发地点的电线属于被告润达水电公司的产权。二、如经法院审理查明事发地点的电线确系被告润达水电公司,则赔偿主体应当是被告卓润电力公司。被告润达水电公司与被告卓润电力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有《临沧润达水电公司(变电)站及输出线路委托生产运行管理合同》,运营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运营期间内,运营合同第二条第11项明确约定对于因被告卓润电力公司责任所发生的人为事故,损失由被告卓润电力公司承担。三、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对医疗费有异议,住院费用统筹6612.94元,原告实际住院费只支出了3844.36元,用中草药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应当参考云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计算;对司法鉴定费有异议,不应当由被告润达水电公司负担;对后期医疗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案事故属于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卓润电力公司辩称:一、被告卓润电力公司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本案发生时间是在2018年12月12日,当天原告确实是与妻子王云在汉维寨子长青路493号对面被告**发经营的鱼塘钓鱼时触电受伤,但原告故意遗漏了以下事实:首先,触电前原告是手持钓鱼竿在高压输电线下行走,被头顶上的感应电流击伤,并不是直接与高压线发生接触导致被电流击伤。其次,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住院费金额为3844.36元,医保核销了6612.94元。二、被告卓润电力公司确实与被告润达水电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签订有《临沧润达水电公司(变电)站及输出线路委托生产运行管理合同》,但被告润达水电公司未举证证实在运营期间被告卓润电力公司存在过错导致第三方人身、财产受损,故被告卓润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按照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存在法律责任竞合的问题,即导致原告触电的电力设施的资产所有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及鱼塘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卓润电力公司不是导致原告触电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被告润达水电公司作为产权人未提交任何能够证实被告卓润电力公司未尽到运营职责导致第三方人身、财产受损的证据,被告卓润电力公司也不参与鱼塘的经营管理,故被告卓润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对医疗费只要是正规医院开具的发票均予以认可,但住院费中统筹6612.94元不应当支持,草药费不予认可,原告选择草药医生医治前没有告知过被告,草药费不是合理支出;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应当参考云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计算;对司法鉴定费无异议,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来分担;对后期医疗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构成伤残等级为基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综上,恳请法庭严格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公正裁判。
被告**发辩称,原告触电前在钓鱼的鱼塘确实是被告**发的,鱼塘上空有高压线,鱼塘周边没有警示标志情况属实。钓鱼者来钓鱼前,要和被告**发讲好价钱,钓完后将鱼称重,按斤计价付款。事发当天被告**发不在家,是原告自己去鱼塘钓鱼的,原告是什么时候去的被告**发并不清楚,被告**发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及支持多少;2.原告的损失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及如何分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电话受理登记单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12月12日原告触电受伤后拨打120电话急救,临沧市急救中心派车到达事故现场,并将原告送到临沧市人民医院救治;3.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触电的时间、伤情、住院天数等情况;4.门诊收费票据九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收条及证明一份、草药医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5.云通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1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和后期治疗费评定情况;6.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7.《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关于***触电事件的复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润达水电公司是事故地点高压线的产权人及实际运行、维护主体;8.照片八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点、高压线安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9.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临沧市雄飞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工资平均每天400元。
经质证,被告润达水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无异议,但住院费收据上记载统筹6612.94元,原告实际支出的住院费为3844.36元;对收条及证明、草药医生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用药时间、药方均不清楚。对第7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导致原告触电的高压线产权属于被告润达水电公司。对第8组证据因不清楚,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卓润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7、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地面与高压线有安全距离,原告手持浸水的鱼竿在高压线下行走,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第4组证据中属于临沧市人民医院开具的正规票据均无异议,但住院费应当扣除统筹部分,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对收条及证明、草药医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发对原告提交的第1-9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润达水电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文变电站2019年下半年固定资产投保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润达水电公司输电线路资产为35大文变进出线路7.272km,事故发生地是否为被告润达水电公司资产并不明晰,临沧供电局在复函中答复事故地资产为被告所有并无证据可以证明;2.《临沧润达水电公司(变电)站及输出线路委托生产运行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了委托范围,第二条第11项明确约定:对于被告卓润电力公司责任所发生的人为事故,损失(不包括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润达水电公司的电量损失及附加损失)由被告卓润电力公司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润达水电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润达水电公司自行整理的资产清单里面就包含了35大文变进出线路,原告触电地点就在35KV邦文线;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卓润电力公司对被告润达水电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证据指向被告卓润电力公司作为受托方在处理受托事项时存在过错,被告润达水电公司据此抗辩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经质证,被告**发对被告润达水电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表示不清楚。
被告卓润电力公司、**发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为查清相关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为查清原告触电地点的高压线路资产是否属于被告润达水电公司所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向临沧供电局输电管理所的工作人员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工作人员表示如输电线路是临沧供电局建设,临沧供电局会留存有相关档案,但就35KV邦文线在临沧供电局没有档案留存,故不属于临沧供电局的资产,临沧供电局也不负责维护和管理;根据临沧供电局现有的资料显示35KV邦文线在2004年11月以后属于临沧源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后该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将上述资产转给了被告润达水电公司,现临沧供电局正在与被告润达水电公司就包括35KV邦文线在内的相关资产明确产权界限;就输电线路的建设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即《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35-66KV的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人口密集地区是7米、人口稀少地区是6米、交通困难地区是5米;35KV邦文线是高压线、裸导线,材质为钢芯铝绞线,外面没有绝缘层,只要距离小于60公分就有触电的危险。2.为查清原告触电地点的高压线的安装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委托临沧供电局就事发地点的高压线的对地距离进行现场测量,并制作现场笔录一份,事发地点由原告本人现场指认,经测量,原告触电地点的高压线的对地距离为7.1米。
经质证,原告、被告**发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形成的两份笔录均无异议;被告润达水电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形成的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组调查笔录实际上还是没有解决35KV邦文线属于谁的资产的问题;被告卓润电力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形成的两份笔录无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已经能明确被告卓润电力公司不是资产所有人,在处理委托事项时也不存在过错。
通过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5、6、8组证据及第4组证据中的九张门诊收费票据和一张住院收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但住院费票据中载明统筹6612.94元,原告实际支出的住院费为3844.36元,加上救援费131元、门诊费616.48元,原告为治疗本案触电事故导致的伤情支出的医疗费为4591.84元;原告欲证明出院后继续中草药治疗支出费用160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正规医院出具的票据,亦无转账凭证、药方等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对其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收条及证明、草药医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但临沧供电局得出原告触电地点的高压线属于被告润达水电公司所有的结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和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形成时间是2012年,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润达水电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被告润达水电公司自行统计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从中也不能看出原告触电地点的高压线包含在被告润达水电公司的资产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润达水电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润达水电公司与被告卓润电力公司之间对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事故如何承担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本院依职权调查形成的的第1组调查笔录,就原告触电地点的高压线属于被告润达水电公司所有的结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和支撑,其余部分能证实导线与地面之间距离的标准情况,本院就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形成的第2组现场笔录,能证实原告触电地点的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本院就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妻子王云一起自行携带渔具到位于临翔区忙畔街道办事处忙畔社区忙那村汉维寨子里面的一个鱼塘钓鱼。该鱼塘由被告**发管理经营,鱼塘周边架设有若干杆塔,35KV邦文线的数根导线在鱼塘上空穿过,其中第76号杆塔设有“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标识。被告**发未在鱼塘周边设置警示标志。原告与被告**发的家人商谈好价钱后,便在鱼塘边选好下杆地点开始钓鱼。当天,原告选用的是自带的竿部全长为5.4米、加上线长合计约10米的鱼竿。原告将鱼竿完全拉伸垂钓了一段时间后打算换个地点接着钓,于是在14时10分左右在没有收缩鱼竿的情况下,将鱼竿斜靠在肩膀,手握鱼竿根部,沿着鱼塘梗边行走寻找新的钓鱼点。在行走过程中,原告被头顶的位于76、77号杆塔之间的导线电流击中并受伤。原告妻子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来到现场将原告送至临沧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电击伤,面积约10%。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1日在临沧市人民医院普通外科住院治疗20日后出院。原告在临沧市人民医院支出救援费131元、门诊费616.48元、住院费3844.36元(总计10507.3元,其中统筹6662.94元),合计支出医疗费4591.84元。受伤期间,原告由妻子王云护理。2019年8月6日,原告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为其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时限进行评定。2019年8月12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通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1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90日、60日、6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经询问临沧供电局,临沧供电局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关于***触电事件的复函》,告知原告触电地点的高压线路产权属于被告润达水电公司。据此,原告将被告润达水电公司、**波起诉至本院。因被告润达水电公司与被告卓润电力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有《临沧润达水电公司(变电)站及输出线路委托生产运行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润达水电公司将相关电(变电)站及输出线路委托被告卓润电力公司管理维护,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0时至2018年12月31日24时,委托期间因被告卓润电力公司的责任所发生的人为事故,损失(比包括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润达水电公司的电量损失及附加损失)由被告卓润电力公司承担,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润达水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卓润电力公司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被告卓润电力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
经查明,《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61-2010,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5.1.1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可采用钢芯铝绞线或铝绞线,地,地线可采用镀锌钢绞线12.0.7条规定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线路电压为35KV~66KV的,人口密集地区为7.0米,人口稀少地区为6.0米,交通困难地区为5米。
另查明,原告触电地点上空的导线属于高压线,材质为钢芯铝绞线,导线对地距离为7.1米。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触电造成受伤,就其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事发当日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产生救援费131元、门诊费616.48元,住院实际支出住院费3844.36元,住院费中统筹6662.94元未实际支出故不予支持,草药费16000元没有正规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最终支持4591.84元(131元+616.48元+3844.36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能证实其固定收入情况的证据,酌情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时限90日、每天160元计,支持14400元(90天×160元/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即其妻子王云的收入情况,酌情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时限60日、每天160元计,支持9600元(60天×160元/天);4.营养费:酌情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60日、每天50元计,支持3000元(60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20天、每天100元计,支持2000元(20天×100元/天);6.司法鉴定费:按照发票,支持16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交通费开支情况,酌情支持400元;8.后期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支持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触电造成的伤情构成伤残,且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因触电受伤造成的损失费用合计为41591.84元。
就原告的损失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及如何分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属于高压线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经营者或高压线的产权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行为人、被侵权人适用过错原则。在受害人存在较大过错且经营者或产权人已经尽到相应责任的,经营者或产权人可减轻或不承担责任。首先应解决的是原告触电地点的高压线的经营者或产权人是谁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关于***触电事件的复函》及本院依职权向临沧供电局输电管理所的工作人员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虽然临沧供电局及被调查人均认为原告触电地点的高压线产权属于被告润达水电公司,但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和支撑,故不能认定被告润达水电公司为产权人和经营者,被告润达水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在被告润达水电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基于有偿委托合同关系而被追加为被告进入本案诉讼的被告卓润电力公司也没有承担责任的基础,在本案中同样不承担责任。即便被告润达水电公司是产权人和经营者,需要对原告承担责任,也不能以其与被告卓润电力公司的有偿合同关系,将责任转移由被告卓润电力公司承担。但不论原告触电地点的高压线的产权人、经营者是谁,该高压线使用的材质为钢芯铝绞线,对地距离为7.1米,符合《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的规定和要求,材质达到国家标准,对地距离超过国家标准,在杆塔上也设有“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标识,该产权人或管理人已经尽到了安装符合规范标准及危险提示的职责。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架设的高压线下方钓鱼,并手持浸过水的完全拉伸的鱼竿并将鱼竿鞋靠在肩膀上在高压线下行走,极大的缩小了安全距离,具有非常大的引流风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身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原告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对造成自己触电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90%的责任。被告**发作为鱼塘的管理人和经营者,在架设的高压线下开发鱼塘并以营利为目的供人垂钓,不设任何警示标示,未尽到鱼塘管理人、经营者的安全提示义务,对原告触电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即本院支持由被告**发赔偿原告损失费用合计4159.18元(41591.84元×10%),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合计4159.18元;
二、被告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临沧卓润电力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原告***负担1698元,被告**发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范乘侥
审 判 员 沈 娟
人民陪审员 李剑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一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