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107执474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樊玉琴,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湖北燎原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武汉市化学工业区八吉府大街联合上村131号(工商注册地湖北省红安县觅儿寺镇座坡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湖北燎原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湖北燎原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本院(2018)鄂0107民初2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向***偿还借款本息327,624元;2、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27,624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执行费4,81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截至2018年4月16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86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燎原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33,298.0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武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福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