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燎原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107执47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樊玉琴,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湖北燎原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武汉市化学工业区八吉府大街联合上村131号(工商注册地湖北省红安县觅儿寺镇座坡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湖北燎原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湖北燎原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本院(2018)鄂0107民初2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向**返还借款本息278,748元;2、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78,74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2,719元、执行费4,12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截至2018年4月16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2,97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燎原冶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8,564.6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武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福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