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29民初829号
原告:红河县桥头采砂场,经营场所:红河县红河大桥(元红二级公路)。
经营者:杨成勇,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举,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红河县桥头采砂场股东,住红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远,云南众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源中路海源财富中心6#塔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徐万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舟箭,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住宣威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红河县桥头采砂场与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河县桥头采砂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举、孙志远,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舟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河县桥头采砂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359,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2018年12月,被告先后在红河县承建万年塘廉租房项目、高中部廉租房项目、农机厂搬迁房项目的建设工程,一直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结算,截止2019年11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439,535元。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359,535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来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另案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为万年塘项目、农机厂搬迁房项目中提供砂石料供货服务。但上述项目中的中标单位及施工人是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公司。所以原告的诉讼对象遗漏,导致诉讼对象错误,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要求另案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书》《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不能证实原告供应的砂石料系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红河县桥头采砂场与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红河县桥头采砂场向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砂石料,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9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2014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红河县桥头采砂场砂石料款为819,535元。期间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80,000元,尚欠439,535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料款3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砂石料款50,000元。因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红河县桥头采砂场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的时间、权利义务终止的时间及结算时间均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红河县桥头采砂场与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红河县桥头采砂场供应砂石料给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向原告红河县桥头采砂场支付货款。2019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欠付砂石料款为439,535元。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并未在红河县实施工程项目,不可能产生欠付砂石料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扣除2020年1月19日支付的3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50,000元,尚欠砂石料款为359,535元。原告红河县桥头采砂场要求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料款359,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红河县桥头采砂场砂石料款359,53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文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