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29民初458号 原告:**,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彝族,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源中路财富中心6#塔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红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631元;2.判令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6710元(自2019年11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以91,631元为基数,年利率4.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红河县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高级中学对面建设点(B地块)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对上述承包数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安全责任、保修期限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6月17日,原告与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总工程量结算付款申请单》,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482,266元。2019年11月13日,原告与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红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方共同对未付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红河县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高级中学对面建设点B地块1-3栋)项目,签订合同工程款为482,266元,已支付390,635元,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1,631元。现红河县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高级中学对面建设点B地块)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多次要求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91,6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10元不符合事实依据。要求原告退还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46737.98元。原告**与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红河县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高级中学对面建设点(B地块)建设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该项目结算共计482,266.02元,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1)2017年1月7日支付29,004元,(2)2017年8月15日支付200,000元,(3)2017年10月1日支付100,000元,(4)2018年8月1日支付150,000元,(5)2019年1月31日支付150,000元,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原告629,004元。由于财务人员操作失误,支付在**实际控制的红河县澔源商贸有限公司200,000元,多支付给原告146,737.98元。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原告要求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 3.《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1份,欲证明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红河县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高级中学对面建设点(B地块)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等工程承包给原告,《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对上述承包数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安全责任、保修期限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以及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 4.《**总工程量结算付款申请单》1份,欲证明2017年6月17日,原告与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总工程量结算付款申请单》,结算金额为482,266元,证据上有***、**的签名,***和**既是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系特殊,美丽家园B、C地块等项目两公司均有交接。 5.关于《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反映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事宜的转办函》办理报告一份,欲证明201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方共同对未付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红河县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高级中学对面建设点B地块1-3栋)项目,签订合同工程款为482,266元,已支付390,635元,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1,631元,办理报告实际是结算报告,里面的数字与结算金额有事实依据。 6.销货清单78份,欲证明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原告向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美丽家园、C地块、B地块、零星工程等项目供应瓷砖、腻子粉、乳胶漆等建筑材料,合计材料款2,554,856.3元,被告主张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其中大部分属于材料款。 经质证,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公司欠款的依据。对第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销货清单的1-56不是其公司的,不予质证,56-78没有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原告承包的方式是包工包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1、2、3、4组证据,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有效。第5组证据,系红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请示报告、属内部材料,不属于对外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属于间接证据,欠工程款等相关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第6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不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2.法人身份证证明;以上二组证据欲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红河县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高级中学对面建设点(B地块)《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欲证实原、被告签订了该合同。 4.《**总工程量结算付款申请单》,欲证实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 5.(1)工程款汇总表,(2)付款凭证:①2019年1月7日的收据、金额为29,004元、摘要:核对账目欠款,②、2017年8月15日的电子回单、金额为200,000元、摘要:红河项目施工工程款、附言:支付红河项目C地块工程款,③2017年10月1日的收据、金额为100,000元、摘要:工程款,④2018年8月1日的转账凭证和工人工资明细、金额为150,000元,⑤2019年1月31日的转账凭证和工人工资明细、金额为150,000元,欲证实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629,004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6.红河县澔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为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红河县澔源商贸有限公司的20万元是本案的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对第(2)项第1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是2019年前的材料款,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万元是支付材料款,不是支付本案合同的价款,第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5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支付C地块的工人工资,不是B地块的工程款。对第6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红河县澔源商贸有限公司是自然人与法人的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3、4组和第5组第(2)项第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有效。第5组第(1)项是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方的确认,本院不予以认定;第5组第(2)项第2份,附言为:支付红河项目C地块工程款,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的是B地块工程的门窗制作安装,支付的款项是C地块的工程款、且收款人不是**本人而是公司法人、原告**提出的理由成立、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第5组第(2)项第1、4、5份,第1份为工程款,第4、5份向多人一起支付,支付款项的名称为工人工资,同一张转账支票可以支付不同的款项,原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有效。第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证明不了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红河县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高级中学对面建设点(B地块)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2017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82,266.02元。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为:①2019年1月7日支付29,004元,②2017年10月1日支付100,000元,③2018年8月1日支付150,000元,④2019年1月31日支付150,000元,共计429,004元。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53,262.0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二款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给原告**,双方的关系为定作合同关系,案由应定为“定作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了629,004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的事实主张。按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结算价款为482,266.02元,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429,004元,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款项为53,262.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6月17日结算,结算后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欠款,原告**要求从2019年11月13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迟延履行的利率,应当以原告**起诉时(2021年6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年利率3.85%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的欠款53,262.02元。 二、以53,262.02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原告**负担1126元,由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晋 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