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124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品,男,汉族,1985年1月13日生,公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6179390L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120059X5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7046758XU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山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933206860
法定代表人:***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品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寅公司”)、云南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民族中专”)、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云南山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双寅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本诉和反诉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反诉原告)双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民族中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寅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费合计82134元(教学楼30554元、实训楼5158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10383.45元(以82134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7%计算,暂至2022年6月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以上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民族中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费合计82134元(教学楼30554元、实训楼5158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日资金占用费10383.45元(以82134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7%计算,暂至2022年6月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以上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建投公司和被告山诺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支付内容对原告承担责任;以上金额合计92517.4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双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云南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实训楼等建设项目做水磨石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双寅公司尚欠原告教学楼工程款30554元、实训楼工程款515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双寅公司催要欠付工程款,被告却以多种理由拖延支付。教学楼项目发包人系被告民族中专,后由被告建投公司承建教学楼项目,被告山诺公司承建实训楼项目,被告双寅公司作为两个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但被告民族中专、被告建投公司、被告山诺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双寅公司答辩称:第一,因为本案是涉及两个工程项目,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分案起诉,但是原告一并提起了诉讼,而且双寅公司也提起了反诉,为了一次性解决争议,双寅公司没有意见。第二,关于**品主张的未付款项,实际上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教学楼项目工程未付款项18384.16元,实训楼项目工程实际上已经超付11573元,所以**品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三,**品在整个水磨石施工过程中,对双寅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包括在质保期内对水磨石施工进行相应的整改,导致双寅公司产生整改耗材和支出餐费的损失。另外,**品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保护场地,导致主体电梯受损,双寅公司承担电梯损失12583.5元以及**品将水磨石机器私自带走,没有返还给双寅公司,**品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民族中专答辩称:民族中专、**品和双寅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民族中专将涉案的教学楼工程项目依法发包给建投公司,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项目造价已经审定,截止2021年12月,民族中专已经向建投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无任何拖欠。民族中专将涉案的实训楼工程项目依法发包给山诺公司,该项目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项目造价已经审定,截止2021年12月,民族中专已经向山诺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无任何拖欠。本案**品针对民族中专所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建投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实际是双寅公司与**品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品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建投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建投公司依法将本案所涉教学楼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双寅公司,且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建投公司已经向双寅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第三,**品并非实际施工人,建投公司也并非发包人,并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品对建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诺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品针对山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山诺公司只是实训楼项目的承建单位,与教学楼项目无任何关系,不应共同承担责任。另外,山诺公司与民族中专已经签订承包合同,山诺公司与双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确定了分包合同关系,2021年11月30日山诺公司与双寅公司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山诺公司已经向双寅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品与山诺公司无任何的合同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119条,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不能约束当事人之外的人,故**品无权向山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原告(反诉被告)双寅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教学楼项目”“实训楼项目”水磨石施工质量问题整改费用损失(耗材、工人餐费等)42889.5元、赔偿反诉原告因其事实“实训楼项目”水磨石施工所造成的电梯损失12583.5元以及水磨石机器损失3270.1元,以上三项共计58743.1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以及反诉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本、反诉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涉及两个工程项目,分别为云南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教学楼项目”)与云南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文化技艺传承教学实训楼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实训楼项目”)。教学楼项目的总承包方为建投公司,发包人民族中专与总包方建投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云南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28日,总包方建投公司与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6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反诉被告承担教学楼项目的板面、楼梯间水磨石施工,教学楼项目竣工验收后,反诉原被告就向教学楼项目、水磨石施工部分的结算价款为237554.16元,反诉原告分别通过自身账户工作人员(***)账户,委托第三方(云南海程商贸有限公司)代付的方式,共计支付反诉被告款项207000元。此外,反诉原告还通过工作人员**龙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多次累计向反诉被告支付款项12170元。综上,在教学楼项目中,反诉原告总共支付反诉被告款项219170元,未付款项为18384.16元,而非反诉被告与本诉中诉称的30554元。实训楼项目的总承包为山诺公司,发包人民族中专与总承包***公司于2018年5月6日签订《云南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文化技艺传承教学实训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12日,总承包***公司与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反诉原告将板面、水磨石施工,再次分包给了反诉被告。实训楼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反诉原被告就实训楼项目水磨石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反诉被告提交的结算价款为206580元,但反诉被告的水磨石施工并未使用美术水磨石,而系普通水磨石,审计对未使用美术水磨石的金额予以审减。因此,双方结算是按美术水磨石而非普通水磨石的标准计算的4430元差额应在结算价款中予以扣减。实际反诉原告认可的结算价款为202150元。反诉原告通过工作人员(***)、委托总包***公司代付的方式,共计支付反诉被告款项155000元。此外,反诉原告还通过工作人员(***)、(**)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反诉被告支付款项,经对账,反诉原告得知工作人员***、**已向反诉被告分别支付39853元、18870元,合计58723元。综上,在教学楼项目中,因反诉原告疏于及时对账。以致反诉原告已合计向反诉被告支付款项213723元,超过实际结算价款11573元,而非反诉被告在本诉中诉称的欠付款项51580元。另,反诉被告所实施的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水磨石施工部分,在质保期内均出现地坪开裂等质量问题,反诉被告为此还向反诉原告出具了《***》,承诺对质量问题予以整改,相关单位也因其水磨石开裂质量问题召开了专题会议。但反诉被告并未对质量问题予以整改,实际由反诉原告为此支出了整改返修所需的耗材费、人工、餐费共计42889.5元,同时反诉被告在实训楼项目水磨石施工过程中,因其用水清洗地板导致大量积水淹进电梯井道,导致业主单位电梯受损,最终由总承包***公司赔偿12583.5元。另,反诉被告将以总包***公司名义购买水磨石机器据为己有,且至今未归还,其价值为3270.1元,总包***公司在与反诉原告的结算中,将上述电梯损失以及水磨石机器金额予以扣减。综上,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反诉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与应得利益损失共计为58743.1元,根据双方合同第8.2.3、第8.2.5、第8.2.8、第8.2.9的约定,反诉被告应予以赔偿抵扣两个项目应付款项,教学楼项目为18384.16元,实训楼项目为-11573元,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赔偿51931.94元,故反诉被告的本诉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品答辩称:第一,**品对教学楼项目、实训楼项目的问题进行了维修、整改,***中也写明了不在施工范围内,施工方不承担所有的费用,**品已经按照约定对施工范围内的项目进行了整修,双寅公司不应当向**品主张维修费用。第二,电梯损失不应当由**品赔偿,电梯的损坏是由于主体结构建筑质量问题导致,也直接影响**品所做的水磨石工程,也给**品造成了损失,双寅公司应当向承建主体结构的施工方索要赔偿。第三,水磨石机器系山诺公司赠送给**品,现双寅公司提出要求赔偿水磨石机器损失,**品不应赔偿,但是水磨石机器同意返还。第四,双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民族中专:未反诉民族中专,不发表意见。
被告建投公司:未反诉建投公司,不发表意见。
被告山诺公司:未反诉山诺公司,不发表意见。
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一、教学楼建设项目
(一)民族中专与建投公司之间的关系
民族中专(发包人)与建投公司(承包人)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民族中专将位于云南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建设项目发包给建投公司,工程内容云南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建设项目主楼、副楼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防水工程,装饰工程等全部施工图纸范围内容。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16日,签约合同价款13633160.16元。
庭审中,民族中专与建投公司一致陈述认可民族中专已经向建投公司付清全部的工程款。
(二)建投公司与双寅公司的关系
建投公司(承包人)与双寅公司(劳务分包人)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投公司将云南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建设项目劳务分包给双寅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含设计建筑图纸之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16日。2018年7月30日,建投公司(承包人)与双寅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云南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建设项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现因该项目隔震层层高变更,建筑面积增加,致使原劳务合同给施工工程量加大。经双方协商对原劳务合同签订本补充协议。
庭审中,建投公司与双寅公司一致陈述认可建投公司已经向双寅公司付清全部的工程款。
(三)双寅公司与**品的关系
双寅公司(发包人)与**品(承包人)于2018年6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品承包云南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建设项目,承包内容为板面、楼梯间水磨石施工。承包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板面48元/㎡、楼梯间100元/㎡。费用包括人工费、机械费及所需的所有辅材。
**品和双寅公司就教学楼项目进行结算,载明:结算金额合计237554.16元,已付8万元,剩余应付价款157554.16元。庭审中,**品和双寅公司一致陈述认可该结算金额,双寅公司陈述其向**品支付工程款为219170元,**品认可收到工程款为207000元。就争议的12170元(系案外人**龙于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向**品微信转账),**品认为**龙向其支付的12170元不是教学楼项目的工程款,具体是什么款项也记不清楚了;双寅公司认为该12170元是支付教学楼的工程款。
**龙于2022年6月28日出具声明文件,其中载明:其负责教学楼项目和实训楼项目中水磨石分项专业分包质量问题整改相关事宜。
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云南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建设项目,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
二、实训楼建设项目
(一)民族中专与山诺公司之间的关系
民族中专(发包人)与山诺公司(承包人)于2018年5月6日签订《云南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文化技艺传承教学实训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南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文化技艺传承教学实训楼建设项目发包给山诺公司,工程内容云南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文化技艺传承教学实训楼建设项目施工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18年5月7日,竣工日期2019年2月11日,签约合同价款18790574.22元。
庭审中,民族中专与山诺公司一致陈述认可民族中专已经向山诺公司付清全部的工程款。
(二)山诺公司与双寅公司的关系
山诺公司(承包人)与双寅公司(分包人)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山诺公司将云南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文化技艺传承教学实训楼建设项目分包给双寅公司,承包工程范围设计建筑图纸之内的室内装饰装修、强弱电、给排水、防水等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方式。开工日期2018年5月12日,竣工日期2019年2月17日。
庭审中,山诺公司与双寅公司一致陈述认可山诺公司已经向双寅公司付清全部的工程款。
(三)双寅公司与**品的关系
庭审中,**品与双寅公司一致陈述认可就实训楼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实训楼项目水磨石施工人是**品。
双寅公司和**品就实训楼建设项目进行结算,载明:普通水磨石,单价50㎡,数量3600㎡,合价18万元,美术水磨石,单价60元㎡,数量443㎡,合价26580元,合计206580元。
2021年11月29日,国融兴华工程管理(云南)有限公司出具《云南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文化技艺传承教学实训楼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载明:清单项“美术水磨石楼面”:送审工程量123.34㎡,审核工程量0㎡,审减工程量123.34㎡,分部分项总和合价审减金额14335.81㎡,审减依据是现场实际未施工美术水磨石楼面。
庭审中,双寅公司和**品一致陈述双寅公司向**品支付的工程款为155000元。双寅公司陈述结算价款应为202150元,因为**品没有使用美术水磨石,应当扣减4430元;**品陈述确实使用了美术水磨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云南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文化技艺传承教学实训楼建设项目,开工日期2018年9月26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为合格。
三、其他
2020年4月21日,云南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实训楼项目和大门入口广场项目电梯浸水赔付和结算专题会议纪要,其中载明:针对实训楼1#电梯,因水磨石施工和电梯保护管理不善原因造成配件受损,确认更换配件总费用为25167元,山诺公司与电梯公司各承担50%维修费用。
庭审中,山诺公司陈述与双寅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时扣除了电梯损坏赔付的12583.5元以及水磨石翻新机3270.1元,水磨石翻新机未赠予原告。
2020年11月5日,**品出具***,载明:今收到由云南海程商贸有限公司代为双寅公司支付云南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工程建设项目的水磨石劳务结算款17000元。本人收到该笔劳务款后,保证专款专用积极配合教学楼工程建设项目水磨石工程质量为进行修补和整改;修补工程,不在施工方合同范围内的施工方不承担的费用,由甲方付所有费用。
2020年12月9日,云南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实训楼项目层面漏水、楼层水磨石地坪开裂维修工作安排专题会议纪要,其中载明:会议内容开会前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维修负责人、项管公司负责人、监理公司总监、建设单位负责人一期对现场实训楼层面漏水情况进行了认证查看、记录。参会的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表示对楼层水磨石裂缝产生的原因暂无定论,要回去分析研究。
庭审中,**品和双寅公司一致陈述认可涉案的两个工程均未约定质保期。**品陈述其对教学楼、实训楼两个项目进行水磨石施工,教学楼离场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实训楼离场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针对***和**支付的58723元确实收到了,但支付的是维修整改教学楼和实训楼的费用,维修时间为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双寅公司陈述**品教学楼完工时间为2019年1月9日,实训楼完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针对***和**向**品支付58723元是支付**品2021年1月至3月维修整改教学楼和实训楼项目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教学楼工程结算单、工商银行回单、声明文件、工作证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付款协议、***、会议纪要、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族中专将云南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建设项目以及云南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文化技艺传承教学实训楼建设项目分别发包给建投公司和山诺公司,建投公司和山诺公司又将上述两个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双寅公司,后双寅公司将水磨石施工交由**品进行。其中,**品与双寅公司就实训楼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规定,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品不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其与双寅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品要求双寅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对于应付工程款的认定。首先是教学楼项目工程款,根据结算单确认的结算总金额为237554.16元,**品和双寅公司对结算金额无异议,但双寅公司陈述向**品支付工程款为219170元,**品陈述收到工程款为207000元。就争议的款项12170元,双寅公司陈述该12170元是支付教学楼的工程款,**品对此予以否认,双寅公司应就该款项的性质进行进一步举证说明,但双寅公司未提供补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双寅公司向**品支付是款项为30544.16元。至于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品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算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教学楼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9日,故本院判令双寅公司支付**品自2019年1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其次是实训楼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单确认结算总金额为206580元。双寅公司陈述第三方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中明确显示现场实际未施工美术水磨石楼面,结算时应全部按照普通水磨石计价,结算总金额应扣减4430元,计算为202150元,**品陈述确实使用了美术水磨石,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实训楼项目的结算总金额应当扣减美术水磨石的差额4430元,计算为202150元,双寅公司已支付155000元,双寅公司还应支付**品实训楼项目工程款为47150元。至于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品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算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实训楼项目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本院判令双寅公司支付**品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至于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民族中专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原告属多次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在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民族中专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建投公司和山诺公司从民族中专处承包项目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双寅公司,与原告未建立合同关系,**品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寅公司反诉要求**品支付因水磨石施工质量整改的损失42889.5元,双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水磨石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因**品施工造成,故本院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承担电梯损失,双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电梯损失是因**品水磨石施工而造成,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水磨石机器损失3270.1元,**品陈述确实收到水磨石机器,但抗辩称是山诺公司送的,但**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山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鉴于山诺公司与双寅公司的结算中已将水磨石机器损失扣除,故本院判令**品支付双寅公司水磨石机器损失3270.1元。对于律师费,双方没有约定且双寅公司未提交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品教学楼项目工程款30554.16元,以及自2019年1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品实训楼项目工程款47150元,以及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品对被告云南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山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反诉被告)**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磨石机器损失3270.1元;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14元[原告(反诉被告)**品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品负担114元,其余2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60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媛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