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4民初1166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沾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6179390L。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女,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烤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55010404X3。
负责人:***。
住所地:云南省**州南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霓志(系复烤厂职工),男,198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寅公司)、第三人云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烤厂(以下简称复烤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复烤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霓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万元;2.以165万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支付完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做复烤厂***库区道路及货场维修项目工程,被告委***到现场进行相关事宜的对接沟通,2016年10月工程验收结算后,工程款共计354万,复烤厂把工程款支付到被告账户,由于被告牵连其他诉讼,被法院冻结账户,导致复烤厂支付的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6年5月5日达成《关于***烤广***道路维修项目还款协议》,2016年5月份把法院冻结的120万支付出来给原告,在2016年6、7月份支付234万给原告,所有工程款必须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但是被告并没完全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10万元,截止到2018年4月14日,被告还差原告工程款175万,双方又商量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写了《借款》协议,把还剩余175万工程款分期支付,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30万,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45万,2018年6月30日支付50万,在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50万,但是被告于2018年6月1日仅支付过10万就没有再支付,2018年,原告到麒麟区法院起诉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麒麟区法院查明没有民间借贷的事实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目前被告仍差原告工程款165万没有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双寅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未就工程款事项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工程款项的支付,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2.原告在诉讼当中提到的120万的工程款,其实是1200106元,是我公司实施该项目欠付农民工班组的工资,我公司经过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南华县人民法院扣划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与原告无关;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第三人复烤厂述称:2015年5月26日复烤厂与被告双寅公司签订《云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烤厂2015年***库区道路及货场维修项目》合同。合同金额为3812645.06元,实施时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2015年11月18日云南天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出具了云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烤厂2015年***库区道路及货场维修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该项目审定金额为3719201.08元;2015年12月30日复烤厂支付被告双寅公司工程款3719201.08元,复烤厂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完毕,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复烤厂外来施工方进厂申请表、《关于***烤厂***道路维修项目还款协议》。欲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3.《借款》、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双方把工程款转换为借款,并到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4.还款明细。欲证明:2017年1月26日、2018年6月1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补充证据5,欲证明:网上立案的时间还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是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
被告双寅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欠付工程;证据2,进厂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申请表是被告作为业主方申请进场施工,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容**是被告方施工管理人员;《还款协议》上面所写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由于被告方没有参与无法核实合法性。原告方认为还款协议是工程款的结算,从载明的内容来看,没有任何工程款结算的法律依据,工程项目是什么,做了些什么工程,款项结算到了什么程度,谁欠谁的款项都没有,不具备工程款结算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以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借款》和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法院裁定的情况来看,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18年6月1日交易对账单户名***与本案没有关联、仅仅载明交易金额,并没有载明偿还工程款,交易名称是二代支付来账,不能证明10万元就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017年1月26日交易附言上对10万元钱的性质写得非常清楚,是还借款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是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施工,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方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是如何构成,以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相关事实。补充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方依据的是2016年5月6日的还款协议,提起的诉讼,该网上立案显示的时间是2021年8月20日,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复烤厂质证意见:对进厂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我们认可双寅公司承接了这个项目的施工,其他与我们没有什么关系。
被告双寅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道路及货场维修项目合同、阶段审核报告、工行流水。欲证明: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烤厂2015年***库区道路及货场维修项目由被告中标、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办理结算、收取总结算工程款3533231.1元;2.南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南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欲证明:被告在2016年通过南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等100人支付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烤厂2015年***库区道路及货场维修项目农民工工资1200106元,款项不是支付给了原告且与原告无关;3.民事判决书2份,欲证明: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烤厂2015年***库区道路及货场维修项目是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与原告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组织施工,该证据正好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状中所称,原告借用被告资质签订施工合同。本案工程款并非是3533231.1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审核报告,涉案工程款为3719201.08元。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中的款项确实没有支付给原告,但不能证明该款项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交的调解书及执行裁定书中确定的款项为1200106元,该款项正好是以原告提交的关于***烤厂***道路维修项目还款协议中第一条提及的120万元相互对应,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反而证明了原告的观点,同时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普发公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以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不能达到被告主张其为施工人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复烤厂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付款明细账是350多万元,是扣除质保金后的金额,支付质保金后的金额是370多万元;证据2、3,我们没有参与,不清楚具体的情况。
第三人复烤厂针对其***由,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及付款说明。欲证明:我们向云南双寅公司支付的款项为3719201.08元,我们已经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2.《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我们所支付的款项已经全部进行支付,已经履行了全部的支付义务;3.《复烤厂2015年***库区道路及货场维修项目》合同。欲证明:云南双寅公司确实与我们复烤厂做过***道路及货场维修项目。
原告***质证意见:针对第三人提交证据1,记账凭证及证据2,结算审核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我们提交的借款协议当中,借款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第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支付款的时间也是2015年12月30日,借款时间刚好与第三人复烤厂提供的支付凭证相互对应。证据3,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明是被告组织施工的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仅能证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云南双寅公司,但不能证明施工人是云南双寅公司。
被告双寅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客观、真实反映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原告证明的目的是进厂申请表上单位的负责人荣**与***是合伙关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未有证据证明三人在本案涉案工程之间的关系,协议上有***个人签名,未有被告公司的签章,***是代表自然人或公司法人不清。《还款协议》第一项:争取法院冻结的1200000在5月份划出。原告诉状阐述是支付给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2016年1月30日南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被告公司与100人农民工达成支付拖欠工资协议,支付工资为1200106元;2016年7月21日南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通过南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100人农民工支付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烤厂2015年***库区道路及货场维修项目工资1200106元,该款并是支付给原告;《还款协议》第二项:剩余2340000.00元在6月、7月份分别付清。原告诉状阐述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是354万元,其主张的工程款165万元,354万元如何支付,最终剩余165万元是如何得出来的,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加以佐证;《还款协议》第三项:此工程款不论任何原因必须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给***。从“此工程款不论任何原因”这句话分析不管发生任何原因导致不能付款,也必须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给***,对支付工程款或是支付其他款指代不明,无法证实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给***的款就是本案涉案工程款。故对进厂申请表、还款协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借款》和《民事裁定书》证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引发诉讼的事实,未能证明借款就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是还借款,未能证明还借款就是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补充证据5,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作评判。被告双寅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复烤厂提交的证据,能客观、真实反映涉案施工项目的工程中标、合同签订、建设施工、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等情况,南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南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能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进行工程建设和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5日,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云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烤厂2015年***库区道路及货场维修项目投标,经招标人确认,贵单位为该项目的中标人。2015年5月26日,甲方云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烤厂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与乙方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高峰签订了《云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烤厂2015年***库区道路及货场维修项目》合同。合同内容:合同标的:***烤厂2015年***库区道路及货场维修项目;合同金额:3812645.06元;实施地点:***烤厂;实施时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待工程审定结算、乙方提交工程档案、工程质量达到承诺标准后,乙方开具符合财务要求的发票后,甲方以电汇的形式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的工程款,余下审计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一年,自工程竣工合格验收之日计算。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认可。2015年11月18日,建设单位云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烤厂,施工单位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云南天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云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烤厂2015年***库区道路及货场维修项目》进行竣工结算。云南天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云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烤厂2015年***库区道路及货场维修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内容为:项目于2015年5月29日开工建设,于2015年9月8日完工,2015年9月1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送审金额3807529.73元,审定金额:3719201.08元,核减金额:88328.65元,该项目审计审核定案金额为3719201.08元。2015年12月30日,云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烤厂向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33231.08元;2017年5月8日,又支付质保金185970.00元。经过两次付款,云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烤厂支付云南双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3719201.08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其是否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证明原告是否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看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烤厂外来施工方进厂申请表》《关于***烤厂***库区道路及货场维修项目还款协议》《借款》《还款明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过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法证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从进厂申请表涉案工程款金额3812645.06元可以看出本案涉案工程量比较大,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惯例,原、被告应当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才能完成的工程,而不是原告在起诉状所**的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不符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其提交的《还款协议》、《借款》、《还款明细》及当事人庭审**,说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的款就是涉案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提交了相应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涉案工程是被告承包的项目,并进行具体施工、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等情况,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云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烤厂按照本案涉案合同约定,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对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与其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8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