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晋商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甘0321执5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甘肃晋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甘肃**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晋商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甘0321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甘肃晋商实业有限公司给付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517160.57元,利息130万元;甘肃晋商实业有限公司返还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50万元,利息69.75万元;甘肃晋商实业有限公司赔偿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窝工损失989095元;甘肃晋商实业有限公司给付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费35480元。申请执行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电子送达向被执行人甘肃晋商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冻结被执行人甘肃晋商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兰州银行、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3.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甘肃晋商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登记信息和保险理财产品购买信息,亦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3年9月5日限制被执行人甘肃晋商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法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5.本院经过调查,被执行人甘肃晋商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执行案件较多,名下银行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申请执行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线索。 6.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甘肃晋商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3年9月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8.本次执行中,已执行到位案件款0元,被执行人甘肃晋商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尚有案件款8071753.07元的给付义务未履行。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杜治国 审判员  藏 明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