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汉中锦丰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1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汉中锦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经济开发区创智产业园创新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汉中锦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7民终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出借资质挂靠,陕十建公司允许**借用其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及采购物资,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陕十建公司虽主张已支付锦丰公司的货款系替**代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往来,陕十建公司应当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程序违法。二审审理中锦丰公司申请调取其与陕十建公司在汉中世纪城项目中的对账函,二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庭审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陕十建公司、**就欠付锦丰公司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陕十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买卖合同签订权利义务主体为**和锦丰公司,与陕十建公司无关。案涉合同约定的钢材使用项目为“汉中世纪城天汉园小区C16#、C5#、C10#、C13#、C15#楼”,而陕十建公司承包的项目仅为C5#、C10#、C16#三栋楼。(二)陕十建公司从未与锦丰公司就是否下欠钢材款与其进行对账。如真有对账行为,双方均会持有对账结果书证。锦丰公司如果没有,也不是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获得证据,而是自己保管不善丢失。(三)**与陕十建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判结果。锦丰公司明确知道自己交易对象为**,并没有因为**挂靠陕十建公司而使锦丰公司误认为交易对象是陕十建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陕十建公司无需承担买卖合同的责任。锦丰公司在十多年前与**即存在业务往来,始终知晓**为钢材采购人,挂靠建筑施工企业承揽工程。(四)二审法院组成三人合议庭审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锦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特定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锦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陕十建公司应承担案涉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主体为锦丰公司与**,锦丰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相应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承担。锦丰公司虽主张**挂靠陕十建公司从事钢材采购业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以陕十建公司名义购买钢材,使其认为合同相对方为陕十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本案符合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否挂靠陕十建公司并不影响本案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锦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对于锦丰公司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案亦不存在锦丰公司主张的程序违法的其他情形。 综上,锦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中锦丰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