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4民初3517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7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凡(樊)天彦,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黄湖农场家属院场部。
原告凡(樊)天发,男,汉族,1967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黄寺岗镇白术村凡湾地组。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品,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大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清河,男,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满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南10米路西地震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曹学峰,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
四原告***、***、凡天彦、凡天发与三被告正阳县大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林镇政府)、河南金满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满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耀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品,被告大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潘成中,被告河南金满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大林镇政府将大林镇叶庙村土地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金满河公司施工,同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河南金满河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土地平整项目发包给四原告***、凡天彦、凡天发、***,四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左右,分别在大林镇叶庙村××、××、××、××、××村民组进行施工,工程款共计81000元。施工完成后四原告找被告***要工程款,被告***称被告大林镇政府没有打款,四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给三原告***、凡天彦、凡天发出具一张证明,内容为“证明.兹有大林镇叶庙村综合整治土地平整用铜钟镇汪庄村***壹台推土机另潢川县樊天彦、樊天发共贰台推土机计5个村民组,共计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结账后余款.情况属实.***.2017年元月6日”,2017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证明.兹有大林镇叶庙村综合平整土地项目五个组,分别是宋寨、刘志、南刘、西吕、罗庄。用漫塘村***挖掘机共计1187.5小时,每小时费用160元,共计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特此证明.***.2017年元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河南金满河公司、***催要,二被告均称被告大林镇政府没有拨款,原告又向被告大林镇政府催要,被告大林镇政府称,该款已经打到镇财所,原告必须拿合法的手续才能领款。三被告相互推诿,该工程款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三原告***、凡天彦、凡天发的工程款62000元、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000元及利息。
被告大林镇政府辩称,被告大林镇政府与被告河南金满河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与四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四原告将大林镇政府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大林镇政府已将工程款拨付给二被告河南金满河公司、***,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双方的工程款还没有结清,还剩于210003.96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综上,应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大林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金满河公司辩称,被告河南金满河公司虽然是大林镇叶庙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但本公司不是具体的施工单位,而是由案外人李根来、代军生成立分公司进行具体的招投标及施工建设。按照被告河南金满河公司与案外人李根来、代军生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二人应当交纳的管理费,也未向本公司交纳。我公司不知道本案的具体施工人是谁?工程款也从未支付给我公司,也从未有人向本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基于本案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应本着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由发包人对四原告诉求在核实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河南金满河公司与案外人李根来、代军生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被告河南金满河公司为甲方,案外人李根来、代军生共同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为扩大市场的需要,同意与乙方合作设立全责分公司;乙方的经营范围为驻马店市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业务;双方的合作期限暂定1年即自2014年5月10日始至2015年5月10日止;合作期间由甲方负责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安全证、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的证件和建造师,以便乙方开展招投标工作,同时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公司公章、法人章、造价师章、合同专用章扫描件一套;乙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投标,中标后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资金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结算等相关事务;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00000元。2014年7月4日,经正阳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大林镇政府对大林镇叶庙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拆旧复垦工程进行招标。2014年9月8日,被告河南金满河公司中标该项工程的第一标段,同年12月8日,被告大林镇政府与被告河南金满河公司签订了具体的施工合同,当时约定的合同价款为841542.83元。施工合同签订后,该项工程由案外人李根来、代军生具体负责,二人联系到被告***,由被告***负责协调地方关系、组织工程所在地的工人及机械进行施工。后被告***又联系到四原告***、凡天彦、凡天发、***,租赁三原告***、凡天彦、凡天发的推土机和原告***的挖掘机进行工程施工。2015年9月15日,由被告***经办,被告大林镇政府向被告河南金满河公司支付工程款460000元。2017年4月20日,正阳县财政预算评审中心对该项工程第一标段进行结算验收评审,经评审审定该项工程第一标段投资金额为670003.96元。目前被告大林镇政府已付工程款为460000元,尚欠210003.96元工程款未支付。2017年1月6日,被告***向三原告***、凡天彦、凡天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大林镇叶庙村综合整治土地平整用铜钟镇汪庄村***壹台推土机另潢川县樊天彦、樊天发共贰台推土机计5个村民组,共计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结账后余款.情况属实.***.2017年元月6日”,2017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证明.兹有大林镇叶庙村综合平整土地项目五个组,分别是宋寨、刘志、南刘、西吕、罗庄。用漫塘村***挖掘机共计1187.5小时,每小时费用160元,共计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特此证明.***.2017年元月8日”。但该款被告一直未向四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三原告***、凡天彦、凡天发的工程款62000元、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大林镇政府提供的工程结算评审情况明细表、付款发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河南金满河公司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声明、发票记账联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金满河公司中标正阳县大林镇叶庙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拆旧复垦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后与发包方被告大林镇政府签订了具体的施工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审理查明,本案的工程系被告河南金满河公司依照与案外人李根来、代军生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由二人具体负责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合作经营合同的内容约定,以及本案的工程在投标、中标、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等环节都是以被告河南金满河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河南金满河公司与案外人李根来、代军生之间是一种内部委托管理关系,故二人在本案工程中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河南金满河公司,行为后果也应当由被告河南金满河公司予以承担。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案外人李根来、代军生联系到被告***,由被告***负责协调地方关系、组织工程所在地的工人及机械进行施工。其中被告***联系到四原告***、凡天彦、凡天发、***,租赁三原告***、凡天彦、凡天发的推土机和原告***的挖掘机进行工程施工。被告***与被告河南金满河公司之间也系委托合作关系,四原告***、凡天彦、凡天发、***与被告河南金满河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现因该项工程已竣工并经过结算评审验收,故对拖欠实际施工人三原告***、凡天彦、凡天发的推土机租赁费62000元、拖欠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19000元,应当由被告河南金满河公司予以偿还。被告大林镇政府作为发包方目前尚欠210003.96元的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大林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应在其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拖欠实际施工人四原告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满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原告***、凡天彦、凡天发支付推土机租赁费62000元、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9000元,被告正阳县大林镇人民政府对上述两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河南金满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耀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潘雯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