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徽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永明路1号徽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950998327。
法定代表人:朱炯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联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347号城市华庭商业3-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31286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景观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秋浦花园11号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56815402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池州徽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徽池公司)、上诉人安徽省联丰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联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池州市***景观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2)皖1702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徽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联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徽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皖1702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本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案涉争议工程款841435.88元给付主体应为原审被告安徽省联丰投资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2010年5月18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联丰公司签订的《池州徽商城住宅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联丰公司)作为该项目投资商,自愿承担除本协议约定由甲方(徽池公司)承担以外的、项目开发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第六条对2#地块因用地性质变更发生对补缴出让金、报建规划及相关行政许可费用、配套费用、勘察费用、设计费用、建筑工程施工及安装费用、监理费用、销售费用、招商费用、中介费用等),即乙方承担本项目开发建设经营等全部投入。本条约定,已经构成乙方必须履行和承担自己等义务和责任,亦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和前提,无论发生任何情势,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事)由与之对抗。故案涉争议工程款841435.88元的支付主体系原审被告联丰公司,而非上诉人。二、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联丰公司已向上诉人出具***,并承诺案涉合同一切义务、责任均与上诉人无涉,***经原审被告联丰公司确认后,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上诉人有任何行为,均不构成对案涉合同所涉上诉人一切义务、责任已经转移由原审被告联丰公司履行和承担、与上诉人无涉之事实的任何改变。根据上述承诺,案涉工程款适格承担主体应为原审被告联丰公司,上诉人并非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当庭补充:本案案涉工程四份合同总价款为8156056.88元,***自认徽池公司已支付7314621元,依据三期合同及北坡合同项下***,该两份合同工程款总计2947867.42元无需徽池公司承担,且***公司就前述款项无权向徽池公司主***。退一万步来说,徽池公司最多仅需支付示范区合同及一期合同项下工程款共计5208189.46元,而根据***公司自认徽池公司已向其支付7314621元,因此徽池公司已经超付***公司2106421.54元。综上,上诉人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1、对补充意见中的四份合同总价款以及我们自认的已付款是无异议的,对上诉状中认为三期和北坡不在他的付款义务范围内是不予认可的。2、徽池公司陈述的事实理由在一审中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联丰公司辩称:1、案涉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及实际履行主体均为上诉人徽池公司,案涉工程在履行期间的各项事务包括审计定案、工程款支付、发票开具等均是徽池公司与***公司之间产生,联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对案涉合同承担义务,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审计定案后均是向上诉人徽池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从未向联丰公司主张过任何工程款的支付。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要求承担工程款给付的责任主体和义务均是徽池公司。徽池公司也申明其是徽商江南世家项目建设单位的唯一法律主体,因此联丰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工程的给付义务。2、2015.5.18,联丰公司和徽池公司签订的池州徽商城住宅项目协议书是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不涉及任何第三方,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审理的是***与徽池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联丰公司和徽池公司签订的池州徽商城住宅项目协议书,不能因为该协议书为第三方创设权利和义务。3、针对徽池公司当庭补充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案涉绿化工程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徽池公司,联丰公司并未参与其中,相关的定损单均是徽池公司**,因此案涉绿化施工合同的给付义务是徽池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徽池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丰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2)皖1702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被告安徽省联丰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具体由下:一、上诉人联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案涉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及实际履行主体均是原审被告徽池公司,案涉工程在履行期间的各项事务包括审计定案、工程款支付、发票开具等均系在被上诉人和徽池公司之间产生,与上诉人联丰公司无任何关系。即便是在审计定案后,被上诉人亦是向徽池公司致电或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工程款的支付,从其内心而言,其亦认为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和义务人应当是徽池公司。其本次之所以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案外人和案外项目的涉案判决作为主张理由,但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即便是借鉴或参考均不具备任何有价值的意义。首先,该判决涉案项目并非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徽池公司之间的合作项目;其次,该涉案项目是以合肥大地公司作为主导,且项目一直在合肥大地公司的控制之下;其三,该判决虽系二审判决,但不代表一定是正确的判决,不能简单复制。每个个案均由其不同之处,正所谓“差之毫厘,谬之千里”。本案审理的本应是被上诉人与徽池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然裁判的结果却对上诉人联丰公司与徽池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进行了审理,并以该内部协议的约定作为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正所谓“风马牛不相及”,应当予以纠正。二、上诉人联丰公司与徽池公司就池州江南世家项目签订的《池州徽商城住宅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系双方之间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拘束力和参照适用的效力。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联丰公司与徽池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作为主***的事实依据明显不能成立,该合同是作为签约双方的联丰公司和徽池公司对合作期间具体权利义务等的设定,不涉及任何第三方,既不能为第三方创设权利,也不能为第三方设定义务,且在被上诉人与徽池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中也未有要求上诉人联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约定,故被上诉人以与已无涉的协议来主***缺乏请求权的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依此作出要求上诉人联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回到案涉项目所在的“徽商·江南世家住宅项目”,根据上诉人联丰公司与徽池公司的约定,以徽池公司的名义开发池州徽商,江南世家项目,徽池公司提供建设用地,联丰公司承担项目设计、保建、开发、**、销售等全部义务和投资。在徽池公司名下成立项目部,并由上诉人负责项目部的整体工作。然在双方履约过程中,徽池公司却于2019年度单方毁约,违反《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和精神,登报声明其是池州徽商江南世家项目建设单位及唯一法律主体,并将对外开展业务的项目部印章声明作废,将上诉人完全排除出“徽商·江南世家住宅项目”。此后涉及整个项目项下房产销售及回款等均入徽池公司账户并且把控,上诉人连最基本的知情权都被剥夺。有鉴于此,即便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有联丰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约定,也因徽池公司的单方毁约,致使该协议及约定不能再得到有效执行,更何况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无任何要求联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双方在《合作协议书》第38条约定“项目部依甲方(徽池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乙方(联丰公司)应同时出具对该合同的履行的保证承诺。在项目部支出账户无资金对外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乙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针对上述约定,上诉人联丰公司即便要承担责任,前提有两方面,一是上诉人联丰公司根据徽池公司授权并以项目部名义签约且同时出具***:二是项目部无资金对外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回到本案,上诉人认为撇开合同相对性角度无需承担责任不说,但从上述两条件而言,判决要求上诉人联丰公司承担责任皆不具备,一是联丰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一是徽池公司将联丰公司排除出徽商.江南世家项目后,对徽商。江南世家项目项下的房产等进行了大量销售并收回了数千万元的房款,该部分房款应当用于清偿项目项下的工程款且能够清偿。另,根据联丰公司与徽池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徽池公司亦承诺并同意将销售房产的回款首先用于清偿徽商,江南世家项目项下的工程款,故不存在“无资金履行支付义务”一说;其三,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乙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约定,此约定到底是指何种法律责任意思表示不明。是共同给付义务还是单独给付义务抑或是连带给付义务均不清楚。一审法院在对上述事实均未作任何查明和查实的情况下,径行判决要求上诉人联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失公允,是对违反契约精神的变相鼓励。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且因此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本案事实,***正裁决。
***公司辩称:1、徽池公司与联丰公司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联丰公司作为该项目投资商,应承担开发建设的全部投入,2、徽池公司与联丰公司根据协议书成立的徽池市场项目部已经给答辩人设立了义务,从徽池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看,徽池公司参与了项目部合同的签订、验收等义务。3、四份协议的时间均在2019年之前。4、合作协议书第38条的规定。
徽池公司辩称:《“徽商江南世家”绿化工程(三期)施工承包合同》及《“徽商江南世家”绿化工程(北围墙外坡地)施工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项下均存在联丰公司及***公司共同向徽池公司出具的***,***明确载明前述合同项下所涉徽池公司的一切义务、责任已经转移由安徽省联丰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和承担、与徽池公司无涉的事实,即该合同项下债务已经转移。我们已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池州徽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池州***景观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41435.8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安徽省联丰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人民币841435.8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涉案绿化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池州徽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池州***景观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徽商·江南世家”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池州徽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池州市××道××路××的“徽商·江南世家”相关绿化工程。合同签订以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0年、2021年委托江苏苏亚金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经审定总工程款为8156056.88元,徽池公司也在定案表上**确认。原告自认已支付7314621元,被告池州徽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仍欠***公司上述工程款841435.88元。2021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发律师函给被告徽池公司,要求被告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2010年5月18日,被告池州徽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联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池州徽商城住宅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联丰公司)作为该项目投资商,自愿承担除本协议约定由甲方(徽池公司)承担以外的、项目开发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第六条对2#地块因用地性质变更发生的补缴出让金、报建规划及相关行政许可费用、配套费用、勘察费用、设计费用、建筑工程施工及安装费用、监理费用、销售费用、招商费用、中介费用等),即乙方承担本项目开发建设经营的全部投入。本条约定,已经构成乙方必须履行和承担自己的义务和责任,亦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和前提,无论发生任何情势,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事)由与之对抗。第三十八条约定:乙方(联丰)对本项目负有承担全部建设资金及建设中的各项由乙方应缴纳税费的义务。项目部依甲方授权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乙方应同时出具对该合同的履行的保证承诺。在项目部支出账户无资金对外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乙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安徽省联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徽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1435.8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移交单、审核报告等,徽池公司对总工程款也**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决算,将原告自认付款扣除,尚欠841435.88元。且原告催收未果。故对原告第一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联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联丰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联丰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联丰公司虽作为徽池公司的合作方,二者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但经查,池州徽池公司与联丰公司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池州徽商城住宅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乙方(联丰公司)作为该项目投资商,自愿承担除本协议约定由甲方承担以外的、项目开发的一切费用,即乙方承担本项目开发建设经营的全部投入。本条约定,已经构成乙方必须履行和承担自己的义务和责任,亦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和前提,无论发生任何情势,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事)由与之对抗”等约定,联丰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池州徽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景观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1435.88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联丰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4元,由被告池州徽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公司提交两份***。证明依据上述《***》,案涉《“徽商江南世家”绿化工程(三期)施工承包合同》、《“徽商江南世家”绿化工程(北围墙外坡地)施工承包合同》项下所涉徽池公司的一切义务、责任已经转移由安徽省联丰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和承担,与徽池公司无涉的事实。徽池公司仅需向被上诉人池州市***景观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08189.46元,而徽池公司实际向其支付工程款7314621元,已超付2106431.54元。***公司质证意见为这两份***不属于新证据,即便二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认可两份***的三性,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不能完全实现。1、***的内容并不是将案涉两份合同所有的权利义务均转移至联丰公司,从案涉两份工程2020、2021年的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可以佐证,定案表徽池公司仍然作为建设方对北坡、三期工程的定案金额一一进行了确认。2、徽池公司付款金额上可以看出实付金额7314621元与徽池公司提交该两份***的目的是冲突矛盾的,因为在已付款中,徽池公司没有明确分割指向支付的是哪一个项目,而是针对四个项目的审定价进行分批支付。该***即便真实,且符合新证据范畴,也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对***的真实性无异议。联丰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两份***并不属于新证据,徽池公司提交上诉状期间也未向联丰公司提交该份证据,联丰公司代理人无法核实***真实性,庭后与联丰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也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如下:1、如***真实,相关合同的主体应当是联丰公司,但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徽池公司提交的材料可以看出,合同的对外履行主体均是徽池公司,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均未转移至联丰公司,其次,结合徽池公司与联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第11**38条约定,项目部甲方授权对外签订施工合同,乙方同时出具该份合同的保证***。
联丰公司提交2020年8月5日,联丰公司与徽池公司签订的《“徽商江南世家”住宅项目备忘录》;证明:2020年8月5日,联丰公司与徽池公司签订的《“徽商江南世家”住宅项目备忘录》,确定徽池公司同意将已销售和拟销售的房产销售款,用于支付江南时间项目项下的工程款。备忘录是复印件,原件在(2020)皖1702民初3434号案件中。徽池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协议与联丰公司签订,与我方无关,该案系联丰公司查封我公司账户,一审阶段我方多次和联丰公司协商,这份协议从本质上根本无法履行,目前我方无法垫付资金。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公司不是备忘录签订主体,是否真实由法庭核实,备忘录是两上诉人内部约定,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能约束和对抗***公司。备忘录的内容与上诉人证明目的不相一致。备忘录签订前提是已经产生的诉讼和执行案件,备忘录第三条联丰公司不认可徽池公司销售方案和价格,联丰公司二审提交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综合各方举质证意见对徽池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联丰公司提供的备忘录证据认为***公司上述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内容如下:“池州徽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同意将2016年3月18日贵、我双方签订的《‘徽商.江南世家’绿化工程(三期)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由贵公司履行和承担的一切义务、责任转移由安徽省联丰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和承担。即自本***经安徽省联丰投资有限公司确认之日起,上述合同中所涉贵公司的一切义务、责任均与贵公司无涉。本***经安徽省联丰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后,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贵公司有何行为(除非贵公司、安徽省联丰投资有限公司及我公司以书面方式达成新的共同合意,且该书面方式必须加盖贵公司的公章),均不构成对上述合同所涉贵公司的一切义务、责任已经转移由安徽省联丰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和承担、与贵公司无涉之事实的任何改变。上述内容是我公司在自愿之前提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我公司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无论发生任何情势对我公司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即我公司不得以任何理(事)由于之对抗,亦不得向贵公司提出任何其他主张。”2017年11月2日《***》内容如下:“池州徽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同意将2017年11月2日贵、我双方签定的《“徽商·江南世家”绿化工程(北围墙外坡地)施工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中约定由贵公司履行和承担的一切义务、责任转移由安徽省联丰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和承担。即自本***经安徽省联丰投资有限公司确认之日起,上述合同中所涉贵公司的一切义务、责任均与贵公司无涉。本***经安徽省联丰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后,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贵公司有何行为(除非贵公司、安徽省联丰投资有限公司及我公司以书面方式达成新的共同合意,且该书面方式必须加盖贵公司的公章),均不构成对上述合同所涉贵公司的一切义务、责任已经转移由安徽省联丰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和承担、与贵公司无涉之事实的任何改变。上述内容是我公司在自愿之前提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我公司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无论发生任何情势对我公司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即我公司不得以任何理(事)由于之对抗,亦不得向贵公司提出任何其他主张。”此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公司要求联丰公司支付工程款841435.88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现一审法院判决徽池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联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徽池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2)皖1702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省联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池州市***景观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1435.88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池州市***景观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
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14元,由安徽省联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24428元,由池州市***景观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14元,由安徽省联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铮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