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郭惠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27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宏,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惠,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广忠,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一审第三人: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柿树九龙新街。
法定代表人:陈文保,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合肥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官亭镇。
法定代表人:孙道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郭惠、王广忠及一审第三人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伟建设公司)、合肥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建设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976号民事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判令***和王广忠给付郭惠投资款53.2万元,缺乏证据支持。1、***、王广忠、夏伦和三人合伙投资承建案涉工程,王广忠负责保管资金,***负责相关材料资金支出审核,夏伦和因特殊身份不愿在所有资料中签名,但生前一直参与并实际掌管着合伙事务,去世后亦由郭惠参与工程事务。工程结束后,三方对相关账目进行初步核算,由于郭惠不认可亏损的核算结果,导致核算数额没有最终定论。2、郭惠诉讼请求是“支付工程款108.2万元”,而原判决系给付郭惠“投资款532000元”,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违反法律规定。3、一、二审未查明案涉合伙项目的全部支出费用及盈亏情况,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另外两个合伙人支付投资款,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合伙事务已经完成,合伙人投资款已转化为合伙项目成果。郭惠主张返还投资款,实际上等同于退伙,而一、二审法院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就直接判决返还全部投资款,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此外,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郭惠对会计做的账目不予认可,应当由郭惠申请审计才符合举证规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财产状况进行结算。本案中,夏伦和参与合伙后不久因故死亡,王广忠、***继续承包工程,夏伦和并未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其家属郭惠客观上无法获取合伙期间的相关证据。而王广忠、***作为合伙事务的管理人,掌握着合伙期间的相关票据。原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由王广忠、***对合伙盈亏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合伙投资经营的目的是为了盈利,但结果有可能盈利,也有可能亏损。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告知王广忠、***可以申请审计,但王广忠、***庭后并未申请审计。一审法院在王广忠、***未完成举证责任情况下,推定合伙项目不存在亏损,并判决掌握合伙财产的合伙人***、王广忠返还郭惠合伙投资款亦无不当。郭惠的诉讼请求表述为“返还工程款108.2万元”,但结合诉状内容看,其真实意思应为要求返还投资款,故原判决并未超出郭惠的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听波
审判员  卢玉和
审判员  洪 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姜浩
书记员孙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