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2民初9536号
原告:南昌国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东湖区南京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94774587。
法定代表人:滕津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310909196。
被告:江西省佳泰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路**方之星)商品1-01(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5MA391JL874。
法定代表人:王迪卫,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南昌国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佳泰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滕津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迪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空调货款及安装材料款17131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资利息6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5日,被告因工作需要向原告订购了15台空调,当时约定原告负责免费为被告安装,所需辅助材料按实际数量结算,同时,原告为其安装五台旧空调等,并约定空调货款及安装费用由原告全额垫资至2019年12月底,如超出2019年12月底被告还没有付款给原告,则被告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垫资利息给原告,补偿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工程进度,如期保质、保量的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及垫资利息给原告,并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拖欠货款属实,但由于经济困难所以才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格力空调购销合同》、格力空调工程机报价单、确认单、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15台5匹天井空调KXX-120XX,单价7250元/台,合计108750元;5匹铜管/含保温为110元/米、冷凝水管/含保温为15元/米,根据安装实际数量据实结算;供方为需方安装旧5匹天井空调5台,单价650元/台,合计3250元;补加20台空调制冷剂,单价300元/台,合计6000元;空调支架20个,单价80元/个,合计1600元;水钻开孔45个,单价30元/个,合计1350元,总金额120950元;交货地点、方式为供方送货上门至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并免费安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空调款到发货,安装材料按现在实际数量据实结算,验收合格一次性付给安装服务单位,需方未付清标的物的全部价款前,未付款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供方,供方具有对空调的处置权。备注:供方负责全垫资到2019年12月底,超出12月底需方还没有付款给供方,需方应付捌仟元/月合同垫资利息给供方。增加材料款及合同货款最晚付清不能超过2020年春节。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供应了空调并进行了安装。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21日签字确认5P天井机加铜管共计405.9米、Φ25XXX水管及保温共计使用380.9米,安装材料款合计50362.5元(405.9米×110元/米+380.9米×15元/米)。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950元、安装费50362.5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8000元/月计算明显过高,本院调减为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6.6%计算(案涉合同2019年12月15日签订成立,2019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佳泰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国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0950元、安装材料款50362.5元,共计171312.5元;
二、被告江西省佳泰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国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7131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6%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昌国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原告南昌国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江西省佳泰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退回原告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明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欣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