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诸暨天昱园林有限公司

**与***、浙江诸暨天昱园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4945号
原告:**,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农,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晔昕,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诸暨天昱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中路8号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0555063329。
法定代表人:金北平。
原告**与被告***、浙江诸暨天昱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农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晔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承揽工程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2、被告天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按被告***施工要求,原告为绍兴柯桥区美术馆装修改造工程提供了幕墙玻璃及其配件并进行了改造安装施工,工程己完工。2019年5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幕墙改造总工程款为91000元,扣除己付46000元,还应付45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现原告获悉,被告天昱公司为柯桥区美术馆装修改造工程中标的施工单位。综上,原告作为幕墙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要求两被告付清工程款,遂成讼。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的幕墙玻璃改造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天昱公司支付给其的款项也只有46000元,其不可能亏本做生意;2、完工后有玻璃脱落现象,被告***应当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被告天昱公司辩称,经结算,案涉幕墙玻璃改造安装项目的工程量经结算为46000元,已向被告***足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天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标公示1份、微信聊天记录1组,被告***向本院能提供的照片2张,被告天昱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提货单1份,被告***经质证对三性均不认可,同时认为:1、提货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有涂改痕迹;最后一行平开窗没有标明数量和单价,扣除平开窗57600可以得出款项是42425元,与实付4.3万元可以印证,提货单底部的57600、100025、46000均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54025元是原告划去;原告陈述的付款46000元,与提货单载明的实际支付4.3万元矛盾;2、提货单背面的对账内容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被告***亦从未在提货单背面签字。本院经分析认为:1、被告***称提货单底部的57600、100025、46000及提货单背面的对账内容均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但未提供反驳证据;2、被告***所称的100025元扣除57600元尚欠42425元,既缺乏依据,与实付4.3万元亦不一致;3、原告陈述已收到工程款46000元,与被告天昱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印证;4、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对提货单背面的“***”签字申请鉴定。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并对该提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原告陈述),原告出具绍兴市裕秀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裕生,股东为于裕生和**,持股比例分别为80%和20%)提货单1份,载明各类玻璃面积、数量、单价和总价等,右下角合计100025元,已付46000元,尚欠54025元。被告***用黑色记号笔将54025元划去,并书“实付4.3万”。5月20日,原告在该提货单背面书“柯桥美术馆姚老板扣除已付工程款46000元,还应付工程款45000元,总计工程款91000元”。被告***在下方签名字和日期。
同时认定,2018年1月14日,案外人裕秀公司向被告天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为46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
还认定,被告***自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完工。后原告将破裂的两扇窗户拆走,原告自认价值为3200元,被告认为价值每扇两千多元。绍兴市柯桥区美术馆装修改造工程经招投标后由被告天昱公司中标并承包。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各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工程款45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工程量仅为46000元,工程款已结清,但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其中的两扇窗户拆走,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已明确要求减少工程款,故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减少工程款4000元。原告称被告***系挂靠被告天昱公司进行施工从而要求被告天昱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天昱公司也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对被告天昱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41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负担42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小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单志盈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PAGE??
?PAGE?5?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