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东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春华路759号。
法定代表人:董世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龙,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汇,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桥越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劳动村。
法定代表人:李凤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东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柯桥越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7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越华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徐某、裘剑宋系工地管理人员错误。东升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未聘用过徐某、裘剑宋,清风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裘剑宋的通话录音、潘某、霍传林、刘亚军、徐某、吕某等人的陈述均不是客观事实,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一定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实际仅向被上诉人购买了价值302610元的混凝土,货款已全部支付。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依据,案涉款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应推断双方没有该交易。二、一审案件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将有证人出庭情况,也未将笔录交上诉人质证,属于程序错误,上述证人证言和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越华公司辩称,裘剑宋是项目经理,是整个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清风村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及吕某进行了证明,所有涉案的混凝土发票及对账都是由裘剑宋进行确认再由东升公司付款,裘剑宋的签字就是代表东升公司的职务行为,徐某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在涉案农贸市场的工地上进行现场负责,现场所有的混凝土进出都是徐某签字,也是代表东升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裘剑宋几份对账单及徐某签字的签收单的总和与本案中讼争的整个数量内容完全相吻合;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上诉人自己没有履行出庭的义务,没有参加庭审对相关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现在二审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越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升公司支付货款10374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7日至同年10月1日,双方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越华公司将商品混凝土送至东升公司承建的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清风村农贸市场工程工地,由工地管理人员徐某等人在送货单客户签收栏签字确认,事后再由工地管理人员裘剑宋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共计货款406350元。2017年8月7日、9月27日越华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分别为178782.08元和123827.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给东升公司,该发票由工地管理人员裘剑宋领取,东升公司收取后自认已付清了相应款项。余款至今未支付遂成诉争。另查明,2017年5月9日,柯桥区钱清镇清风村民委员会与东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钱清镇清风村农贸市场工程;发包方为柯桥区钱清镇清风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东升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又查明,裘剑宋、徐某为上述工地管理人员;潘某为发包方代表在合同中签名;吕某作为发包方质量管理监督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越华公司销售给东升公司的砼价值是302610元还是406350元?裘剑宋签名确认的对账单是否对东升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根据越华公司提供的由徐某签名的砼发(送)货单和裘剑宋签名确认的对账单显示,至2017年7月31日砼供应货值为302610元,此货款与东升公司自认的已付款完全一致,也与越华公司已开具给东升公司的由裘剑宋领取的浙江增值税发票金额相一致,故可以确认徐某、裘剑宋分别系东升公司关于砼的数量和价款的实际经手人。2017年10月1日越华公司继续向东升公司发货计货款为103740元,仍由徐某、裘剑宋分别确认了砼的数量和价款,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再结合工程延期等事实,故该院确认截止2017年10月1日越华公司销售给东升公司的砼价值为406350元。另根据证人潘某、吕某、徐某均陈述裘剑宋系上述工地的实际管理人,而事实上该工程所用的砼的对账、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领取等均由裘剑宋经手,故裘剑宋对账确认的行为对东升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综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越华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东升公司未及时付清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越华公司要求东升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东升公司辩称裘剑宋、徐某不是其公司的职员,他们签字确认的发(送)货单、对账单对东升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东升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可能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东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越华公司支付货款10374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财保申请费1070元,合计3445元,由东升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裘剑宋的对账及徐某在送货单上签收的行为能否代表东升公司。东升公司对其与清风村委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异议,清风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东升公司的联系人为裘剑宋,裘剑宋也领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东升公司认可已抵扣),裘剑宋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供货数量、金额与徐某在送货单上签收的数量也能够对应,相关证人证言、陈述及裘剑宋录音通话也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裘剑宋的对账及徐某在送货单上签收的行为系代表东升公司。关于程序问题,东升公司在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一审对证人证言等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上诉人绍兴东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雪松
审判员 王安洁
审判员 彭丽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