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4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东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绍兴市柯桥区滨海春华路759号。
法定代表人:陈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龙,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览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小任家坂村。
法定代表人:任乾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剑勇,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阳,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东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览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览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1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龙,览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剑勇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一审并未认定,被上诉人起诉的材料款总共54万元,比工程总造价还贵,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人也是被上诉人与任信中,应由任信中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否定了送货单的证据效力,但委托评估时以送货单的单价确定全部材料款,而送货单中并非纯材料价格,里面包含人员费和施工费,一审法院和评估机构以送货单上的价格确定材料单价错误。二、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但评估的却是每平方米所需要的材料量,这一评估法只有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才能使用;本案评估机构资质仅具有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二手车鉴定评估资质,但本案实质系建设工程施工类评估,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是无效的;评估机构在未征得一审法院同意下,私自委托第三方出具意见,其据此出具评估结论,属于程序违法;评估机构评估时没有依据《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和2018《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而是到现场看了一下,按照自己的推测进行,导致评估消耗量大大超过定额标准;评估报告对现场实际未施工部分面积未予扣减,仅在报告中予以注明情况;评估机构在未征得法院同意、也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就单方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另行出具了一个评估结论,致使最后出现两个评估价格,程序严重违法。三、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村委系村民自治组织,本身没有感知能力,证明中仅有公章,没有具体人员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村委已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对施工中购买的材料无权干涉,也不清楚上诉人材料向谁购买。四、本案审理程序错误,本案应追加任信中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五、一审法院对评估费的分摊错误。本案评估费为6500元,因有两个价格,其中一个系被上诉人私自委托,其中的一半375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览胜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情况,案涉工程由上诉人中标,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为材料是其另行购买的,但在一审法院要求下没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事实上案涉工程材料施工都是被上诉人完成的,因被上诉人起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仅对买卖合同部分进行了审查,对本案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已经非常审慎了。2.对任信中的身份情况,上诉人在一审2019年7月29日庭审中承认任信中系案涉工程工程代表,任信中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任信中要求被上诉人承揽这个工程提供材料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3.对鉴定机构的问题。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上很明确是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涉诉讼材料的价格评估等,评估机构是有资质的,上诉人是断章取义;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完全有权利向有关机构及个人进行咨询,并对现场进行踏勘,上诉人把这个当做另行委托是错误的;评估机构在评估时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更符合实际情况;外墙面改造必须要做两遍,但合同中只约定了一遍,被上诉人向评估机构提出了这个问题,评估机构觉得可以参考,它写了两个价格,第二个价格是作为参考价格。4.村民委员会非常了解这个工程施工情况,村民委员会提供了工程建设审核订单,本案一审法院只是对材料价格进行审理,没有对施工价格进行审理,也是比较客观。5.本案程序没有错,上诉人自己认可任信中是其负责案涉工程的代表,任信中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6.对一审评估费的分摊问题,虽然有两个价格,但实际是对整个项目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认同被上诉人有一定道理,附加了做两遍的价格,一审对评估费的分配正确。
览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升公司立即支付览胜公司货款54052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东升公司与富强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其承包福全街道富强村外墙立面改造工程的Ⅲ标段,开工日期2015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20日,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中标价格每平方米23.78元(总价按实际完工丈量面积结算)。览胜公司系前述工程所需的涂料、胶水等材料的供应商。诉讼中,根据览胜公司申请,该院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每平方米所需的材料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1.如果按《协议书》第八条载明的施工要求和顺序,东升公司中标的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富强村Ⅲ工程立面改造过程中每平方米所需的材料费用为人民币8.98元;2.如果按览胜公司的提议(最外层漆涂二遍),东升公司中标的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富强村Ⅲ工程立面改造过程中每平方米所需的材料费用为人民币10.38元。览胜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6500元。2019年8月8日,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函一份,对受咨询专业人员和单位的相关信息、评估方法等相关情况均作了明确回复。经双方一致确认,案涉材料款总价按总面积23858平方米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览胜公司与东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东升公司在前两次庭审过程中均明确陈述不认识任信中,然其在2019年7月29日向该院提交的对本案的意见中明确陈述“任信中为本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工程代表”,故该院结合发包方富强村委会及东升公司工程代表任信中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涂料、胶水等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至于览胜公司供货金额的确认,因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按总面积23858平方米计算材料款总价,评估报告根据东升公司与富强村委会间约定的施工工艺确认每平方米所需的材料费用为8.98元,故该院确定货款数额为8.98×23858=214244.84元。览胜公司主张应按照最外层漆涂二遍的标准计算材料费用,与协议书明确约定的施工工艺不符,不予支持。东升公司对评估资质、方法提出异议,该院认为,评估机构在回复函中已就其询价过程、理由、方法作了明确陈述,相关接受咨询人员和单位均具备相应专业资质,且委托评估的本质在于更贴近个案真实情况,若机械套用相关规则委托评估亦将失去意义,对东升公司提出的异议,该院不予采信。至于施工架子搭不到的极少地方,该院认为,东升公司在与富强村委会签订协议时约定的单价即为固定单价,并未约定该部分地方需要另行定价,对该极少部分地方涉及的材料价款再进行单价和面积的评估测定亦不利于保障双方经济利益,浪费司法资源,且东升公司现同意依照23858平方米计算材料款总价,故对该部分地方的材料价款,该院不再另行委托评估鉴定。最后,关于评估机构给予假设结论的问题,其初衷系为避免补充鉴定,且评估机构在作出结论时亦已对价格结论的适用情形作了明确说明,并不存在违法评估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览胜公司货款214244.84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览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东升公司、览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及富强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的采信问题;二、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及评估机构评估资质、程序等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三、本案是否需要追加案外人任信中参加诉讼;四、一审法院对评估费用的分配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东升公司明确陈述任信中为案涉工程的工程代表,结合发包方富强村委会及东升公司工程代表任信中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送货单等,可以确定案涉工程涂料、胶水等材料系览胜公司所供应,东升公司、览胜公司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东升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材料是其另行购买,但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富强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加盖了公章,一审法院办案人员通过电话与村委主任核实情况,并专门到富强村村民委员会调取了相关资料,该情况说明与相关证据相吻合,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评估机构在回复函中已就其询价过程、理由、评估方法作了明确陈述,相关接受咨询人员和单位均具备相应专业资质,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关于争议焦点三,东升公司认可任信中为案涉工程的工程代表,其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东升公司,无需追加参加本案诉讼。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评估机构假设最外层涂漆二遍的价格结论问题,其初衷系为避免补充鉴定,并不存在览胜公司私自委托鉴定项目的问题,一审判决对评估费的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4514元,由上诉人绍兴东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雪松
审判员 王安洁
审判员 彭丽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