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10491号
原告:绍兴览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小任家坂村。
法定代表人:任乾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剑勇、陈旭红,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东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绍兴市柯桥区滨海春华路**。
法定代表人:董世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龙、丁兴汇,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览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东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浙0603执保156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对材料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因评估过程和评估结论的表述略显笼统且引发双方当事人较大争议,本院遂函告该公司对相关情况进行补充说明,该公司予以书面回复。同时,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二个月,本院亦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颖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高颖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增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7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览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剑勇、陈旭红(第一次庭审),被告绍兴东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览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052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与柯桥区福全街道富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强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承包福全街道富强村外墙立面改造工程。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前述工程提供涂料、胶水等装饰材料。原告自工程开工后应被告要求送货至工程完工,共计供货540527元,且已向被告开具3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绍兴东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协议,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材料,亦从未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开具,被告并未收到,本院认为,经原告庭后向税务机关查询,并无该四份发票的认证抵扣信息,仅凭原告单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对该四份发票,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中标福全街道富强村外墙立面改造工程的Ⅲ标段,但被告系自行施工并未向原告购买材料,且工程总价不足50万元,材料款不可能超过工程总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六十五份,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送货单编号连号,是同一只笔、同一个人、同一时间书写,系伪造,本院认为,送货单的签收人均为曾贵强,原告对此解释称曾贵强系承包人任信中的职工、任信中挂靠在被告公司以被告名义中标案涉工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无证据证实任信中雇佣曾贵强代收相关材料,同时,原告自认送货单中的材料单价包括人工和施工费用并非单纯的材料价格,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富强村委会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的情况说明一份、任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任信中书写情况说明时的视频各一份、银行流水三页,被告对富强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雇佣的项目经理是陈彬不是任信中,村委不具有感官性,应由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任信中的情况说明亦属证人证言性质,应出庭作证,被告与任信中确有款项往来,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虽被告否认案涉工程实际由任信中施工,然其在向任信中汇款时明确备注系案涉工程相关款项,且被告在庭后亦书面自认任信中系其工程代表,故结合村委及任信中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任信中系案涉工程的被告方人员代表、工程所需涂料和胶水等材料均由原告方供应的事实;5.被告提交面积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本院向富强村委会调取了该份汇总表的原件,原告认为双方在该汇总表制作当时即存在争议,并向本院提交富强村委会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认可案涉工程面积为23858平方米,现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材料款总价按总面积23858平方米进行结算;6.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审核定单仅反映被告与富强村委会间的结算情况,并不能就此推定材料款金额,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7.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书及相应评估费发票各一份,原告认为应采用评估结论第八条第2点确定的单价,被告对评估报告的计价规则、评估资质、评估程序等均提出异议,本院遂函告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补充说明,该公司作了书面回复,被告对回复函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评估系依本院委托所作,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回复函及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8.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墙面实施几遍涂料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富强村委会已对施工工艺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工艺发生了更改,故对原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与富强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福全街道富强村外墙立面改造工程的Ⅲ标段,开工日期2015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20日,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中标价格每平方米23.78元(总价按实际完工丈量面积结算)。原告系前述工程所需的涂料、胶水等材料的供应商。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每平方米所需的材料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1.如果按《协议书》第八条载明的施工要求和顺序,被告中标的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富强村Ⅲ工程立面改造过程中每平方米所需的材料费用为人民币8.98元;2.如果按原告的提议(最外层漆涂二遍),被告中标的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富强村Ⅲ工程立面改造过程中每平方米所需的材料费用为人民币10.3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500元。2019年8月8日,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函一份,对受咨询专业人员和单位的相关信息、评估方法等相关情况均作了明确回复。
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材料款总价按总面积23858平方米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绍兴览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东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被告在前两次庭审过程中均明确陈述不认识任信中,然其在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的对本案的意见中明确陈述“任信中为本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工程代表”,故本院结合发包方富强村委会及被告工程代表任信中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原被告间存在涂料、胶水等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现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明确,至于原告供货金额的确认,因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按总面积23858平方米计算材料款总价,评估报告根据被告与富强村委会间约定的施工工艺确认每平方米所需的材料费用为8.98元,故本院确定货款数额为8.98×23858=214244.84元。原告主张应按照最外层漆涂二遍的标准计算材料费用,与协议书明确约定的施工工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评估资质、方法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评估机构在回复函中已就其询价过程、理由、方法作了明确陈述,相关接受咨询人员和单位均具备相应专业资质,且委托评估的本质在于更贴近个案真实情况,若机械套用相关规则委托评估亦将失去意义,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施工架子搭不到的极少地方,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富强村委会签订协议时约定的单价即为固定单价,并未约定该部分地方需要另行定价,对该极少部分地方涉及的材料价款再进行单价和面积的评估测定亦不利于保障原被告双方经济利益,浪费司法资源,且被告现同意依照23858平方米计算材料款总价,故对该部分地方的材料价款,本院不再另行委托评估鉴定。最后,关于评估机构给予假设结论的问题,其初衷系为避免补充鉴定,且评估机构在作出结论时亦已对价格结论的适用情形作了明确说明,并不存在违法评估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东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览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4244.84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绍兴览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20元,合计12425元,由原告绍兴览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被告绍兴东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5元,被告负担部分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评估费650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原告绍兴览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924元,由被告绍兴东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6元,被告负担部分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颖蕾
审 判 员 龙金鹏
人民陪审员 俞增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柳锦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