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602民初1158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被告:广西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CBD商务区荣顾购物公园明珠园五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667885544。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被告广西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租774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防城港市CBD中央商务区荣顾购物公园明珠园五号楼903室及汽车位一个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收回。租金前三年不变,第四年开始租金每年递增5%。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但是从2016年10月1日起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到2018年5月16日己累计拖欠租金十九个月,租金合计77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防城港市CBD中央商务区荣顾购物公园明珠园五号楼903(含车位1个,车位号2-686)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期限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收回。租金前三年不变,第四年开始租金每年递增5%。每月租金40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支付到2017年2月的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结合全案事实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3月至起诉之日2018年5月的租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前三年房屋租金为4000元/月,即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房屋租金为4000元×8个月=32000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房屋租金递增5%,为4000元×105%×7个月=29400元。综上所述,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租金共计***400元(计算方式32000元+29400元=***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诉讼受理费1735元,减半收取计867.5元,由被告广西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173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