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西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602民初2240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281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660元及利息2461.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7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止,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水泥生意。因防城港市西湾环海景观大道工程第三合同段(高边坡滑坡处理工程),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29日签字通过《资金支付审批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4660元。后被告仅在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份审批表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4660元。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占用原告的资金,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结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工程部的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5月16日在《广西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支付审批表》上签字,该份审批表在内容主要载明原告作为收款单位向被告申请的付款金额为64660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广西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支付审批表》签字的行为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且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66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相应在款项,而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过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货款5466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在交易完成后应即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从原告提供在证据看,可以证实至少至2016年1月29日,双方的交易已经完成。被告未能在此时付清货款,应赔偿原告未能及时收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46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46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广西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22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凌枝
人民陪审员韦廷年韦廷华
人民陪审员苏丕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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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覃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