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民二初字第478号
原告广西千里通配件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南站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281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千里通配件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通公司)与被告广西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广西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里通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大臂一件,尚欠货款88000元未支付给原告。2014年春节,双方签订《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8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该欠款,并约定合同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千里通配件公司客户还款合同》。
被告广西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
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大臂一件,尚欠货款88000元未支付给原告。2014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4年千里通配件公司客户还款合同》,合同签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000元,双方并原告被告须在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该债务;若被告不按本协议偿还欠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一直怠于偿还该款项,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仍未支付《2014年千里通配件公司客户还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广西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88000元的到期未付货款予以支付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千里通配件营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8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广西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爱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