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1民初531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贺平,金研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安徽九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凤城大道北侧康宁未来城8号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姜浩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贯扬,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新兴铸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院A座601。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丽,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九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川公司)、第三人新兴铸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贵院对邯郸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应收账款扣留(提取)10165168元措施。事实和理由:九川公司与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一案贵院已受理,案号为(2020)皖0421执519号。在执行中,贵院对新兴公司在邯郸市保障性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建投公司)的工程款收入10165168元(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款)予以扣留。2018年,邯郸建投公司就邯郸市民乐苑保障性住房项目(公租房)一期1-4#楼住宅产业化部分施工项目(该项目)与新兴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新兴公司与原告就该项目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该项目。
贵院扣留案涉工程款系执行错误,应停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理由如下:一、原告系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与新兴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项目工程造价为269722210.91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包干上缴、结余归己,上交新兴公司管理费为1.5%,由原告自筹资金全面履行新兴公司与邯郸建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并承担全部的债权债务。原告于2018年4月4日通过银行转入新兴公司200万元抵押金,新兴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写明:今收到***交来邯郸民乐苑项目承包抵押金200万元。
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约定,承包人提供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原告与新兴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担由公司缴纳的中标价10%的履约保证金及相应的风险,按约定划入建设单位指定账户。2018年4月4日,原告向新兴公司转款26972221元,用于缴纳履约保证金,新兴公司财务部出具了收据。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所需资金全部由原告指定人员黄见斌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至新兴公司,从2018年4月到2021年7月,黄见斌从其个人账户转至新兴公司项目建设资金为32331475.29元;另外,原告承担了项目所有的税费、管理人员社保费、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工资、管理费、其他费用等,合计9853823.32元。
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将交付使用,邯郸建投公司应付案涉工程款应属于实际权利人原告所有。原告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无债权债务关系,贵院将案涉工程款予以扣留,影响了原告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的权利和使用,极有可能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对贵院(2020)皖0421执519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的案涉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审查并解除扣留措施。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九川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新兴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没有签订的具体时间,没有法人或者委托人的签章,合同没有生效。原告在2018年签订合同时担任新兴公司邯郸分公司经理,2019年至2020年担任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原告对新兴公司有绝对的控制力和管理力,不排除原告与新兴公司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原告转给新兴公司的2000万元与新兴公司应该交给邯郸建投公司的保证金2697222.1元有非常大的差异。原告在2018年3月同时担任福建辉能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出借给新兴公司2000万元是投资公司的经营获利行为,也是原告的职务行为,不能视为原告向邯郸建投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新兴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是非经营性收据,证明原告和新兴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是邯郸建投公司和新兴公司,项目经理是刘志权,合同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新兴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承包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协议,原告无权利用无效协议向邯郸建投公司提出主张。原告提供的支付申请表是财务自制凭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原告和邯郸建投公司的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与黄见斌、唐军等人均是新兴公司的正式员工,单位内部的工作关系不存在授权,原告对黄见斌等人的授权应属无效。根据新兴公司提供的2018年财务报表,北京中诚恒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债务人邯郸建投公司欠新兴公司26972221元工程款,而没有新兴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
二、原告不享有足够实际权利排除本案强制执行。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对邯郸建投公司主张债权,但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概念,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不可以确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也没有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所以原告不享有优先权。邯郸建投公司承认欠新兴公司的工程款,该笔资金属于新兴公司的利润,实际施工人不可能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获取利润。原告是新兴公司高管,利用优势地位和公司资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而获取高额利润,项目一旦出现风险,全部由公司承担,个人不承担,内部承包合同更侧重公司内部利益和风险的分配,合同具有非常大的隐蔽性,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原告是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通过承包关系借用新兴公司的资质进行挂靠施工,是法律不容,其主张的权利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新兴公司尚未支取的1016万元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是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兴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9日,邯郸建投公司(发包人)与新兴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兴公司承包邯郸市民乐苑保障性住房项目(公租房)一期1-4#楼住宅产业化部分施工工程,总价款26972221.91元,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缴纳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同时约定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10%的预付款,项目经理为刘志权。庭审时,***提交一份其与新兴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显示,新兴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公司员工***承包管理及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包干上缴、结余归己,***上交公司管理费1.5%,交纳项目抵押金200万元。该协议未注明签订时间。2018年4月4日,***通过银行转给新兴公司履约保证金26972221元和项目抵押金200万元。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尚未通过验收。
再查明,九川公司与新兴公司因履约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皖0421民初451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新兴公司未履行义务,九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依法裁定扣留新兴公司在邯郸建投公司的工程款10165168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皖0421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间担任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24日至今担任新兴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与新兴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有偿使用,因该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法律作为一种约束人们各项行为规范的总和,其中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新兴公司的高管,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事务多年,其应当知道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知道转包和有偿使用资质为法律法规所不容,其坚持选择利用新兴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新兴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邯郸建投公司亦认可欠新兴公司的工程款,因此,新兴公司是案涉工程款合法的所有权人,***与新兴公司之间内部经营模式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新兴公司是被执行人,本院对案涉工程款采取扣留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退一步说,即使***与新兴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第4款第2项的约定,项目部应有新兴公司为其设立的专用银行账户,新兴公司应将邯郸建投公司的预付款以及工程进度款及时汇入专用账户内,同时***自筹的资金亦应转入项目部专用账户内,由项目部统一管理使用。但***于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担任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5月24日至今担任新兴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此期间又承包新兴公司工程项目,存在身份混同;从新兴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可见,新兴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转给***14972221元,并多次向新兴公司邯郸分公司转款;另外,从***提交的付款申请表中可见,“领导意见”签名处既无项目部承包人***签名,也无项目部经理刘志权签名,“财务部意见”签名处既有***授权的财务负责人黄见斌签名,又有申延沙签名,同时黄见斌所使用的银行账号也不是授权委托书确定唯一的6230521720008547978财务往来卡号。上述情况说明存在财务混乱。同时***未提供案涉工程的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领款单、工程请款单、月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以证明其进行施工、请款并与新兴公司进行已完成的工程结算等事实。
综上,***及新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认定***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对案涉工程款10165168元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7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毅
人民陪审员 岳方军
人民陪审员 陈 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莹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