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李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扬州市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江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4民初840号
原告:扬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曹国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尹国兰。
被告:尹国兰,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被告:***,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原告扬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尹国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尹国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36000元,其中2968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21年11月7日起的利息,其中392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150%从2021年11月7日起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6800元,并按10%的年利率承担从2019年3月11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被告尹国兰、***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96800元。2019年3月10日,被告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4月10日应付钢杆加工费5万元,如逾期兑现按总欠条金额296800元,年息10%付清总欠款。2021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336000元。但此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请求。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与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2月1日,***与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国兰共同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296800元。2019年3月10日,***与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确认欠货款296800元,并自愿按10%年利率承担利息。2021年11月6日,***再次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款事实。
另查明,被告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尹国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企查查APP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2019年3月10日,被告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4月10日应付钢杆加工费5万元,如逾期兑现按总欠条金额296800元,年息10%付清总欠款。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6800元,并按10%的年利率承担从2019年3月11日起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还款,为债务加入,原告有权要求其共同还款。又因被告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尹国兰。尹国兰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扬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96800元,并按10%的年利率承担从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尹国兰、***对被告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负前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40元,由被告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尹国兰、***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传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俊
书 记 员 杨天添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