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斯市硕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威高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市硕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斯市卡拉苏河步行街3栋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中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斯市硕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晨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斯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4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扬州中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硕晨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中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硕晨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晨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与硕晨建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硕晨建材公司直接向***斯万丰广场(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新疆日月昌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昌房产公司)提供商砼,扬州中胤公司对硕晨建材公司供货数量的确认,是为了与发包方日月昌公司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或释明扬州中胤公司追加发包方日月昌房产公司为本案当事人。2.扬州中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系硕晨建材公司单方伪造,硕晨建材公司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且对扬州中胤公司提出的笔迹鉴定未予处理。3.硕晨公司明知合同相对方为日月昌房产公司,而恶意起诉扬州中胤公司,构成虚假诉讼。 硕晨建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正确;2.由于扬州中胤公司的**在微信中对《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落款处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硕晨建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该合同,但扬州中胤公司对其收到货物予以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故不构成虚假诉讼。 硕晨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扬州中胤公司向其支付商砼款99,705元;2.判令扬州中胤公司向其支付商砼款利息(利息以99,70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扬州中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扬州中胤公司负责承建由日月昌房产公司开发的“***斯万丰广场”项目,硕晨建材公司为该项目供应为C20、C25、细C20等规格商砼。2019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硕晨建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硕晨建材公司向扬州中胤公司提供商砼291.5方量,总计金额99,705元。扬州中胤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对账单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硕晨建材公司提供对账单后,扬州中胤公司对供货方量及金额予以确认,从扬州中胤公司无异议并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硕晨建材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扬州中胤公司施工的“***斯万丰广场”项目供应商砼,扬州中胤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硕晨材料公司要求扬州中胤公司支付货款99,70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硕晨建材公司要求扬州中胤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扬州中胤公司应以货款99,70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扬州中胤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交1份2019年6月8日与硕晨建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认为该合同系硕晨建材公司伪造,但扬州中胤公司未提供该份合同的原件及其他证据证明该份合同与双方对账单中确认的系同一合同关系,故对扬州中胤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一、扬州中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建材公司支付商砼货款99,705元;二、扬州中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9,70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扬州中胤公司提交其与发包方日月昌房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2019年4月24日前的钢筋、混凝土由日月昌房产公司提供,扬州中胤公司依据《补充协议》对商砼数量进行对账,但未确认金额。 硕晨建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对账单等同于欠据。 硕晨建材公司提交微信记录一份,拟证明扬州中胤公司的**认可硕晨建材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商砼,并认可对账结果。 扬州中胤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并认为**仅对方量进行确认,从未对付款主体进行确认。 本院认证:扬州中胤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系其与发包方日月昌房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本案审查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硕晨建材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与扬州中胤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9日,硕晨建材公司的撒子明通过微信向扬州中胤公司的**发送《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和对账单照片。**回复两条语音信息,第一条大致内容为:《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落款处**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预留电话也不是**的号码,商砼由扬州中胤公司的材料员现场接收,扬州中胤公司与其他材料供应商均签订了合同,但是没有找到与硕晨建材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所以才要求硕晨建材公司发送合同照片;第二条大致内容:扬州中胤公司就案涉项目正在进行民事诉讼,诉讼尚未结束,先等一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扬州中胤公司在其承揽的案涉项目施工现场接收了硕晨建材公司供应的商砼,并于半年后通过在硕晨建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的方式确认了供货数量,且在硕晨建材公司向其索要货款时,并未对付款主体提出过异议,由此可以推定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扬州中胤公司上诉称,其确认行为的目的是便于与发包方结算,买受人为发包方日月昌房产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如果日月昌房产公司是买受人,应由日月昌房产公司与硕晨建材公司进行对账,或者日月昌房产公司也参与对账,仅由扬州中胤公司与出卖人对账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即使买受人为发包方日月昌房产公司,扬州中胤公司上述行为也构成债务加入,其可以另案向日月昌房产公司主张权利。关于扬州中胤公司与日月昌房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双方之间的约定,仅对扬州中胤公司和日月昌房产公司产生拘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硕晨建材公司。因此,扬州中胤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扬州中胤公司主***建材公司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因硕晨建材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其在诉讼以外以何种方式向扬州中胤公司索要货款不属于民事诉讼行为和本案审查范围,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硕晨建材公司不构成伪造证据和虚假诉讼。 另外,扬州中胤公司虽未就欠款金额提出上诉,但在举证中主张,**仅对商砼方量进行确认,未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对账单尾部仅确认了供货方量,但对账单不仅列明了不同型号的商砼数额,也列明了各型号对应的单价,还以大小写两种方式注明了合计金额,且在硕晨建材公司持该对账单向扬州中胤公司索要货款时,其并未对金额提出异议,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商砼价款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欠款数额。因此,本院对硕晨建材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扬州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扬州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尹  玉  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阿曼主尔 书 记 员 王  雪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