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斯市硕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扬州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4民初218号 原告:***斯市硕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斯市卡拉苏河步行街3栋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威高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斯市。 原告***斯市硕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晨建材公司)与被告扬州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中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晨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扬州中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硕晨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砼款99,7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商砼款利息(利息以99,70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建设施工的“***斯市万丰广场”项目供应商砼。2019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由被告**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对账单明确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商砼291.5方量,合计金额99,70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扬州中胤公司辩称,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现场确认的材料单是确认后,公司和甲方的结算凭证。原告为了达到索要货款目的,向我公司提供伪造合同,该合同上的签字、手机号码与**本人笔迹和电话均不相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被告负责承建由新疆日月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斯万丰广场”项目,原告为该项目供应为C20、C25、细C20等规格商砼。2019年4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291.5方量,总计金额99,705元。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对账单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经被告对供货方量及金额确认均无异议并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施工的“***斯万丰广场”项目供应商砼,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70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商砼款利息(以99,70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拖欠货款99,70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交1份2019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伪造,但被告未提供该份合同的原件及其他证据证明该份合同与双方对账单中确认的系同一合同履行内容,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斯市硕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砼货款99,705元; 二、被告扬州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斯市硕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9,70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62元,减半收取计1,146.31元,由被告扬州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吕     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